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田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裕忠路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淇駕駛謝長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 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12元(含零件費17,512 元、工資7,700元、烤漆1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忠路交 岔路口前,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訴外人謝明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同 一車道在前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查核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調解卷第17-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誤 (見調解卷第49-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謝明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為 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36,712元,其中零件費17,512元、 工資7,700元、烤漆1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來陽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9 -31頁),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36,712元 ,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95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逾14年餘,原告雖請 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 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 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7,512元,以殘值核計後 ,僅得請求2,919元【計算式:17,512元(5+1)≒2,919元 ,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700元、 烤漆 11,5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 119元(計算式:2,919元+7,700元+11,500元=22,11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 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修復費36 ,712元,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 為22,11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22,119 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黃來成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22,11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6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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