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541號
TNEV,111,南簡,54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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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陳大成
吳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雍
被 告 陳欽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就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中和段之土地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下稱
另案)判決原告取得另案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並於
109年12月16日確定,原告於110年3月2日辦理登記完成,
編號乙部分即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4-9、474-1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吳欣瑜
陳大成所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4-9地號土地,占
用範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法囑土地字
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原為訴外
陳淮裕所有,陳淮裕後將系爭10號房屋贈與其弟即被告
陳欽淨,系爭1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4-11地號
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即占用
系爭474-9、474-11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編
號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474-9、474-11地號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74-9、47
4-11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依591租屋網,南區住宅
租地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欣瑜陳大成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
日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元;請
求被告陳欽淨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之不
當得利7,02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元。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欣瑜陳大成另案審理時既已自陳系爭8號房屋
係其等所有,並願意拆除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以供
原告通行等語,且另案其他被告亦陳稱系爭8號房屋為被
吳欣瑜陳大成所有,則被告吳欣瑜陳大成自有系爭
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欣瑜陳大成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0元。
 3、被告陳欽淨應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陳欽淨應給付原告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欣瑜陳大成則以:系爭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非其等所有,因之前其等居住在內,且為土地
共有人,故其等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其他被告誤以為
其等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人,其等不知道系爭8號房屋
何人所興建,後來查看系爭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知悉
其等並無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不
認識訴外人陳林伴、陳保源,系爭8號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係上一代的長輩放的,其等已搬離系爭8號房屋現在
並未居住在系爭8號房屋內等語,被告吳欣瑜並另以:當
時被告陳大成將部分土地給其,其誤以為包含其上之房屋
,之後其才知道不包括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欽淨則以:系爭1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非其所興建,但系爭10號房屋之稅籍並非僅登記其一人
還有別人。其取得權利之部分原係其兄陳淮裕所有,陳
淮裕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1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贈與其,其以為系爭10號房屋坐落同段474-5、474
-1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亦係如此記載,其不知道
之前分割土地的事,亦不知道系爭10號房屋有占用原告之
土地,其現居住在系爭10號房屋內,若原告要拆除就自己
去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9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南區中和段之土地,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原告取得另案附圖編號甲、
乙所示部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原告於110年3月2
日辦理登記完成,該案編號乙部分即系爭474-9、474-11
地號土地;系爭8號、1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6平方公
尺),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
公尺);依系爭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8號房屋
籍登記名義人係陳林伴持分比:50000/100000)、陳博
明及陳世文(持分比:50000/100000),依系爭1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記載,其上有4個稅籍編號,系爭10號房屋
記義務人有訴外人陳瑞泰被繼承陳燦昆;稅籍編號00
000000000)、陳淮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葉水吉
/葉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陳欽淨(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系爭1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為訴外人陳淮裕所有,陳淮裕於110年2月8日贈與其弟
即被告陳欽淨等情,有系爭474-9、474-11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
203770號函檢附系爭8號、1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
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7、
61至7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0
74197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
7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吳欣瑜陳大成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欣瑜陳大成另案審理時既已自陳
系爭8號房屋係其等所有,並願意拆除占用原告分得土地
上之建物以供原告通行等語,且該案其他被告亦陳稱系爭
8號房屋為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所有,則被告吳欣瑜、陳
大成自有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云云,
然為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
吳欣瑜陳大成另案審理時雖曾自陳:系爭8、10號房
屋若有占用到原告通行,願意拆除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另案卷〉第315頁),然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財南字
第1113203770號函檢附系爭8號房屋稅主檔查詢所載,系
爭8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係陳林伴持分比:50000/100
000)、陳博明及陳世文(持分比:50000/100000),業
如前述,被告吳欣瑜陳大成並非系爭8號房屋稅登記義
務人,則被告吳欣瑜陳大成上揭辯詞,已非全然無據;
又經另案審理法院現場勘驗結果雖為「門牌號碼灣裡路30
1巷8號房屋坐落在系爭474-4地號上,為三樓鐵皮加蓋
房結構,在場人稱該建物吳欣瑜陳大成所有,現由其
家人居住使用」等語,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為附卷可據(
另案卷第169頁),然被告吳欣瑜陳大成並未到場參
與上揭勘驗,有該次勘驗報到單附卷可考(另案卷第167
頁),且究竟係何人以何依據在場表示系爭8號房屋係被
吳欣瑜陳大成所有乙節亦已不可考,自難僅據該勘驗
結果認定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所有;再者
另案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楊玉芬雖於另案審理
陳稱;系爭8號房屋之住家為被告吳欣瑜陳大成云云
(見另案卷第106頁),又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
知道系爭8號房屋係何人所蓋,其78年結婚後,被告陳大
成之父母及祖母即已居住在系爭8號房屋,其不知道為何
房屋稅籍係登記訴外人陳林伴陳博明、陳世文(被繼承
人陳保源),卻由被告陳大成父親這一房居住,以前由被
吳欣瑜陳大成使用,兩房是同一祖先,但已經好幾代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證人楊玉芬僅知
道被告吳欣瑜陳大成一直住在系爭8號房屋,但對於系
爭8號房屋實際產權狀況並不清楚,則自無據其陳述認定
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所之餘地。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欣瑜陳大成為系爭8號
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應將系爭
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欽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欽淨所有系爭1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474-11地號土地,占用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8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陳欽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1日南
市財南字第1113203770號函檢附系爭1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
查詢資料所載,系爭10號房屋有4個稅籍編號,登記義務
人有訴外人陳瑞泰被繼承陳燦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陳淮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葉水吉/葉讚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陳欽淨(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承辦人,為何系爭10號房屋會有4個稅籍編號
,不同稅籍編號是否表示不同房屋,僅係共用門牌號碼
承辦人回覆:早期房屋因係家族間蓋在一起的,很常共用
門牌號碼,但會一間房子一個稅籍編號,所以4個稅籍編
號就是4間獨立房子,稅務機關對於系爭10號房屋現在
實際門牌狀況也不清楚等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
記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有4間房子
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又原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究係何屬
稅籍編號,另同段474-5、474-10地號土地又與系爭474-1
1地號土地相鄰,是被告陳欽淨抗辯其以為其所受贈之系
爭10號房屋坐落同段474-5、474-10地號土地等語,亦
全然不可信,自難逕以認定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之建物
係屬被告陳欽淨所受贈之房屋;再者,另案法官現場勘驗
結果雖為「門牌號碼灣裡路301巷1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474
-5地號上,亦為三樓鐵皮加蓋樓房結構,與灣裡路301巷8
號為共同牆壁,在場人稱該建物陳淮裕所有,現由其家
居住使用」等語,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為附卷可據(見
另案卷第169頁),惟陳淮裕並未到場參與該次勘驗,有
該次勘驗報到單附卷可考(另案卷第167頁),且究竟係
何人以何依據在場表示系爭10號房屋陳淮裕所有一節亦
已不可查,自要難僅依該勘驗結果認定系爭10號房屋為被
告陳欽淨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之建物係屬被告陳欽淨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欽淨應將系
爭編號B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吳欣瑜陳大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欣瑜陳大成
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0元;被告陳欽淨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欽淨應給付原告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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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