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訴外人鄭進全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含零件97,974元、工資32,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22 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調解卷第45至91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鄭進全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97,974 元、工資32,026元,共計130,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6,329 元【計算式:97,974/(5+1)=16,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2,02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即為48,355元(計算式:16,329+32,026=48,35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355元,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4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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