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玫嫈
郭碧玉
郭碧貞
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郭建志就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碧玉應將訴外人郭建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歸地字第03104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公同共有。
被告郭碧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03535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碧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郭碧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玫嫈、郭碧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玫嫈積欠原告54,045元本金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郭玫嫈之被繼承人郭陳枝花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郭 陳枝花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玫嫈、郭 碧貞、郭碧月、郭碧玉及訴外人郭建志共同繼承。詎被告郭 玫嫈明知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郭陳枝花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 訴外人郭建志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協議僅由訴外人郭建志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 、郭碧玉等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訴外人郭建志嗣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郭 玫嫈、郭碧貞、郭碧月等三人均拋棄繼承,僅由被告郭碧玉 一人繼承訴外人郭建志所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 則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郭碧玉取得,並就附表編號2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郭碧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郭玫嫈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碧玉、郭碧月則以: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其等不知郭玫嫈欠錢之情事等語 。
㈡被告郭玫嫈、郭碧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玫嫈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郭 玫嫈之母親郭陳枝花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郭玫嫈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05年4月25日達 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訴外人郭建志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 繼承登記,並於105年4月28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郭建 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等 三人均拋棄繼承,僅由被告郭碧玉一人繼承訴外人郭建志所 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則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 被告郭碧玉取得,並就附表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 告郭碧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系爭遺產再由郭建志
之繼承人郭碧玉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9年5月8日辦訖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調字卷第25-45頁),並 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調字卷第 69-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 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 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 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又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被告郭玫嫈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郭玫嫈強制執行未果,被告郭玫嫈 名下於109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被告郭玫嫈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無充裕之財 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則被告郭玫嫈將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訴外人郭建志,該財產再輾轉 由被告郭碧玉繼承而得,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 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及訴外人郭建志就被繼承人 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郭碧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塗 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郭玫嫈、 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公同共有,被告郭碧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8日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郭碧玉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為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郭碧玉,於法並無不合。是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7.83 10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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