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772號
TNEV,111,南簡,177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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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慧菁
被 告 彭春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於民 國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彭慧菁彭春暖(下分別稱彭慧菁彭春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額 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利息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83%計算(目 前年利率為5.17%),嗣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金,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12 日,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4 6,455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1年6月13日,本金餘額2 46,45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僅繳利息 不攤還本金;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分2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詎料,展富 公司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46,455元,暨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彭慧菁彭春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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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