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徐尚睿
劉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青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尚睿前向原告分別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現尚積欠原告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6, 530元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②現金卡款本金88,771元及 其中79,655元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未償,原告並已 就其中信用卡債權取得本院98年度執廉字第56號債權憑證。 詎料徐尚睿卻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劉青慈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之債權行為協議,並於 同年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 青慈,致徐尚睿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 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劉青慈並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1月21日南院龍98執 廉字第5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21頁、第43-67頁、第115-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1-96 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 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 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 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 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雖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惟該規定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 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 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 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委託人之債權人自可依據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俾利債權人 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98年度台抗 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 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且債務人其 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查徐尚睿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劉青慈為前開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 6,530元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②現金卡款本金88,771元 及其中79,655元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已如 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能
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 撤銷,並請求劉青慈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7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3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 權行為,暨劉青慈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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