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76號
TNEV,111,南簡,167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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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向  右偏行至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同向  行近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後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454元、交通費用2,009元、衣物財損6,000元、車輛修理5,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66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上 開請求金額合計雖為189,723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7  ,5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14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54元部分無意見;至於交 通費用2,009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不同意給付;



衣物財損6,00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計算折舊;車輛修理5,600元部分,被告前已花費1萬多  元幫原告修好機車,原告再請求5,600元並無理由;不能工 作損失123,660元部分,應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 休養6週為標準,休養的6週內如果原告有去公司上班領取薪  資,原告是否得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請鈞院斟酌,至於  原告主張月薪平均為82,446元,應該要扣除加班費;精神慰  撫金45,000元,請鈞院斟酌。另外原告有向特補基金請領11  ,475元,應予扣除;有關肇事因素部分,被告為直行車,撞  擊點是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等於是前半車身都已經過  去了,車道已變換完畢,無法確定是誰撞到誰等語,以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字第273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10頁)。被告於本院固  辯稱其為直行車,撞擊點是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等於  被告已變換車道完畢,無法確定是誰撞到誰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乃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二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經過中華北路二段、文賢路口  後,有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之後就直行至北安橋沿北安路  回家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稱:其沿中 華北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時,被告從內  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擦撞其左側等語(警卷第9頁), 以及證人李建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  道,內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要超車所以向右變換車道時,  就擦撞到一部機車,機車就倒地等語(警卷第13-14頁)相 符。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供述,足認  被告既係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有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然  其疏未注意該義務而擦撞原告機車,自應負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肇事責任,則其猶以上開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54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7,45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009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   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其所受傷勢為左髖挫傷後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1年2月   19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2日共三次至奇美醫院門   診,需休養六週(附民卷第35頁),以及外星人外科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亦記載原告自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25日   至該診所就醫7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111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   酌原告參考網路估算計程車資之金額,其中自原告住處至   奇美醫院單趟為245元、自原告住處至外星人外科診所單 趟為190元,並參考其間之距離與一般計程車之行情等因 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經計算奇美醫院7趟 (急診該次前往奇美醫院應係搭乘救護車,加上回診3次   ,共7趟)、外星人外科診所14趟(就醫7次,共14趟),   其計程車費之支出已達4,375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前往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2,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衣物財損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當日穿戴之鞋子、外套、褲子、   內衣、襪子、安全帽等物品毀損乙節,有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21-127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   左髖挫傷後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撕裂傷,應足以推認包覆該處之衣物及安全帽,理應同   時受有毀損之情事,當無疑義。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均為   日常用品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   告詳記或保留事故發生前購入各項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   、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均為一般   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通常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原告   雖無法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品項,及一般市價、   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衣物財損在3,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⒋車輛修理5,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折舊費用5,600元之損 害,惟被告已支付被告機車修理費10,900元,觀被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9頁),10,900元為機車零件費 用,並未扣除折舊,尚難認原告受有折舊之損失。原告既   無損失,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123,660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擔任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智    洋公司)科長,負責管理印刷部、設計部、模具部,系    爭事故後左腰以下整個瘀青腫脹,無法行走,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休養6週,即有45日不能工作,其 每月薪資約82,446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660元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35頁、第41-42頁);惟,依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原告需休養6週,即系爭事故發生111年2月1    6日至111年3月29日間為奇美醫院建議之休養期間,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卡(本院卷第43頁),該期間內原    告於111年2月16日至3月11日、3月15日、3月17至3月25    日共請24日又3小時之工傷假在家休養,則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4日又3小時。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加班費不得列入薪資計算等語,然依金



    智洋公司薪資單顯示,該公司會給予員工加班津貼、加    班獎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因病休養後,均有    因加班而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可見原告薪資所得應包含    加班費;則以原告未請工傷假月份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    80251元【計算式:[80,461元(110年11月薪資)+84,    449元(110年12月薪資)+77,448元(111年1月薪資)    +78,646元(111年4月薪資)]÷4=80,251元】,依此計 算,原告於65,204元【計算式:80,251元÷30×(24+    3/8)=6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金智洋公司雖於原告工傷假期間均有給付薪資補償,然 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    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    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    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    ,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向金智洋公 司請工傷假,金智洋公司於工傷假期間仍給付原告薪資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    依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    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駕駛汽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2月15日送至奇美醫院    急診,同日接受縫合治療,奇美醫院並建議休養6週等 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高職    肄業,現任金智洋公司科長,被告為高中畢業(警卷第    5、9頁),以及兩造於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667元【計算 式:7,454元(醫療費用)+2,009元(交通費用)+3,   000元(衣物財損)+65,20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   000元(精神慰撫金)=122,667元】。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 補償金11,475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  2年1月5日補償發字第11210000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10  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應予  依法扣除。經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11,192元【計算式:122,667元-11,475元=111,19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9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生 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於法並無不符)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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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