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宋思儂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 上2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嚴重毀損,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已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造成價值減損 7萬元、原告另支出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原告車輛修復 期間40日無車可用而以計程車代步增加日常生活支出1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晚上2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 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同向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 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調解卷第17、31-33頁;本院卷第117-118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9頁) 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後車尾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照業已吊銷,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明 (見調解卷第19頁),然被告於86年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5歲,其既能駕駛車輛 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 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直行跟著前方車流停等紅燈,約過3秒,被 告自我後方撞上我車尾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及 依被告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20-30公里/小時,發現同一車道正前方有原告 車輛,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頭前方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3頁),足見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原告車輛在其前方 停等時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前方撞及原告車輛後方,造成原 告車輛損壞,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原告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31萬元(含工資48,955元、零件246, 283元、營業稅14,762元),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 31-33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互對照,二者大 致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原告車輛已支出31萬元,應為可 採。又原告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車主為蔡文雄,此有行車 執照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頁),車主蔡文雄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此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 車輛出廠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 用8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以,原告已支出之零件費用246,283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047元【計 算式:246,283元÷(5+1)≒41,047元,元以下4捨5入】,加 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8,955元及營業稅14,762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於104,764元(計算式 :41,047元+48,955元+14,762元=104,764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請求交易性貶值,不 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貶值的賠 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
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 應就原告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 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依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 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屬有據。查,原告 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 系爭車於202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7萬元」,有前開公會111年10月17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15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 審酌該公會對汽車發生車損修理後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車輛 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貶值7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 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 其支出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23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 間就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且該費用係 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
告損害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交通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復期間40日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 程車費1萬元(每日以250元計算)等語。關於原告車輛維修 期間乙節,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函 覆本院:原告車輛於111年8月8日至本公司服務廠進行估價 ,於同年8月9日開始維修,於同年9月15日修繕完畢,其間 共32日(不含星期日及中秋節),均屬維修所需必要期間等 語,此有該公司111年12月28日汎德台南111字第015號函可 憑(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於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以計 程車代步應為32日,以每日2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交通代步費為8,000元(計算式:250元×32天=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104,764元、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 交通代步費8,000元,合計共18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上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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