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CANGREJO ELVER VILLANUEV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3 時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受 有損害,送經修復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2,489元(工 資42,336元、零件70,1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以及債權讓與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 理費用單、車損照片等(南司簡調卷第15至22頁)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報案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 54499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等(南司簡調卷第37至69頁)在卷 為據,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依前述保險法以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修復費用。
㈢又系爭修復費用中70,153元為零件費,而原告承保車輛是於1 09年6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12月13日,已使用逾7月,前述零件更換是以 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153÷(5+1)≒11,69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0,153-11,692) ×1/5×(0+7/12)≒6,8 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0,153-6,820=63,333】。因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總金額應為105,669元(計算式:63, 333+42,336〈工資〉=105,66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69元,屬未定有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8日(南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669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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