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77號
TNEV,111,南簡,157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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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蕭能維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吳佳純
洪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萱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佳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純前委任原告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積欠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8 2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通知吳佳純清償,復於110年5 月13日再次催告,吳佳純均未清償,且竟於明知積欠原告前 開債務之情況下,於110年6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應 有部分5分之1贈與被告洪萱齡,自己僅餘應有部分10分之3 ,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11年2月14日 起訴請求吳佳純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 1年度南小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與111年度司執字第18816號併案辦理,原告始知悉吳佳純 尚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 託鑑價後,核定吳佳純權利範圍10分之3部分拍賣最低價額 僅2,613,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3,015,158, 顯無拍賣實益。惟如吳佳純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 與洪萱齡,依前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回推計算其價值應有4, 355,000元(計算式:2,613,000元÷10分之3×2分之1=4,355, 000),足認吳佳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洪萱齡



之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 完全之清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洪萱齡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吳佳純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佳純積欠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81,820元未清 償,及吳佳純於110年6月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贈與洪萱齡,並於同年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洪萱齡,自己僅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吳佳純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111年度 南小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5頁,調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10114230 號函檢附該所收件110年普字第03103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7頁),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南小字第45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 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 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查吳佳純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贈與洪萱齡,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贈與屬典型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與其他債權人聲請案件合併辦理,並 核定系爭土地吳佳純所餘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拍賣最低價額 僅2,613,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3,015,158, 顯無拍賣實益,視為撤回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8月 10日南院武111司執速字第69469號執行命令為憑(補字卷第 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16號執行案 卷(含併入辦理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第45109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吳佳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無償贈與洪萱齡,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其所餘 財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使上開債權之



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 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洪萱齡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吳 佳純所有,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10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洪萱齡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佳純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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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