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品誠
被 告 高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且超速前行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撞擊欲左轉而暫停於交岔路口之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因而有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及神經根病變之症狀 加劇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中鏵唐 中醫診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8,010元、5,000元及4,000 元。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之後須進行復健,預估需支出經絡調理費52,000元(每 周1次,每次1,000元,共須52次)、穴道神經調理費78,000 元(每周1次,每次1,500元,共須52次)、頸椎及腰椎復健費 100萬元(每年10萬元,10年)。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已支出交通費 4,555元。
4.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季芳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9,550元,蔡季芳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5.療傷補給食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師囑咐原告應補充蛋白質、鈣質相 關營養素等補給品,爰請求療傷補給食品費用1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含後遺症病變賠償10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頸椎、腰椎等神經壓迫之病變及創傷症候群 致恐慌、失眠,痛苦指數極高,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又原告為發明家,開立公司擔任執行長,每月研發權利金及 轉讓收益約100萬元,每年所得均逾1,000萬元,卻因系爭車 禍造成腦力衰退、尿失禁及簡短約10年壽命,每年損害金額 約100萬元,爰請求後遺症病變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合計 此部分請求108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食品費用10萬元、後遺症賠償1,000萬元及後續醫療 費用113萬元部分,均未證明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機車 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 行駛於快車道,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會發 生車禍,且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自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而逕自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前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貿然左轉並暫停於路口,被告所駕車輛遂不慎直接撞 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且因而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 4、5節滑脫及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加劇之情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下稱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蔡季芳所有,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9,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自前行 ,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原告發生撞擊,使 原告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及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加 劇(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 卷附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無誤(刑事案件 警卷第3-10頁、第27-77頁)。又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中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往新樓 醫院、台南市立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台鐵票根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仁愛傳統整復推拿 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第121頁)。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所示,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新樓醫院 及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附表一、二所示門診科別追踨治療, 其就診科別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10元(計算式:8590+520=9110)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其餘 在台南市立醫院、中鏵唐中醫診所、復國復健診所、廖健良 診所就醫部分,或因消化系統疾病、其他類型口腔炎、睡眠 障礙、排便及排尿異常等之症狀就診,或於身心科、泌尿科 、眼科、內科就醫,核其治療適應症及科別應與系爭傷害無 關,非因系爭車禍所引起,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應進行經絡、穴道神經調理及頸 椎及腰椎復健,預估每年10萬元,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後續 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原告系爭傷害已陸續前往新樓 醫院追蹤治療,且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傳 統國術館進行進行上開經絡、穴道神經調理及頸椎及腰椎復 健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新樓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接
受治療,已如前述,囿於其所受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及神 經根病變加劇等傷害,應有影響其行動,於治療前階段至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來往,應屬必須,所生之交 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往返新樓醫院及台南市立 醫院就醫,比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則依原告往返 附表一、二所示醫院就醫次數,核計其計程車車資,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為3,720元(計算式:100×32+130×4=3720),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3.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 蔡季芳所有,該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9,550元 ,而蔡季芳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5、57、12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為108 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8 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 550÷(3+1)≒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50-7, 388) ×1/3×(1+8/12)≒12,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550-12,3 12=17,238】。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應以17,238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4.療傷補給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師囑咐原告應補充蛋白質、鈣 質相關營養素等補給品,故請求被告賠償補給食品費10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醫生囑言指示原告有使用營養品 補充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出營養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含後遺症病變賠償100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非無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自營生 活科技公司擔任研發執行長,曾有多項發明及專利證書,11 0年度名下有投資1筆、車輛1部;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11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田賦4筆、土地1筆、汽車3輛 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相 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其自營公司擔任執行長,每月研發權利金及轉 讓收益約100萬元,每年所得均逾1000萬元,卻因系爭車禍 造成腦力衰退、尿失禁及簡短約10年壽命,每年損害金額約 10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後遺症病變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後遺症,影響公司經營收益 ,受有1,000萬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其主張之後遺症,及其公司因而受 有1,000萬元之營業收益減損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0,068元【計算式:9110( 醫療費)+3720(交通費)+17238(機車修繕費)+200000(精神慰 撫金)=230068】。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禍應是被告超速駕駛肇事云云。惟查,系爭肇事交 岔路口處劃有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3條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依該交岔口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之客觀情形觀之,原告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 入光華街時,雖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於黃色網狀 線處暫停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行左轉,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榮路機慢 車道行駛至長榮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前時,被告係沿長榮路 同向在距原告約3至4輛車車身後方距離之快車道行駛,當時 被告右前方及右側車身處,亦有第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長榮 路機慢車道,嗣被告車輛行駛至長榮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 原在被告右前方第三人機車已通過該交岔路,而在右側與被 告車輛併行之第三人機車,亦與被告車輛相當之距離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肇事後之行車速率與第三人騎乘機車 之速度相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紀錄表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3至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超速行駛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請求就被告是否超速行駛乙節,再送學術機構 為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基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紀錄表 照片、現場照片顯示,長榮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設置有黃色 網狀線,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榮路擬左轉入光華街,本應遵守 上開規定,先進入光華街待轉,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及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且其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貿然於網狀 線路口暫停,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 失。參酌系爭車禍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於網狀線路口內暫停,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 (南覆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堪 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方面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20元【計算式:230068×30%=6 9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交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新樓醫院
時間 科別 金額 0000000 外科 67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340元 0000000 胸腔外科 360元 0000000 整形外科 34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380元 0000000 胸腔外科 36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380元 0000000 骨科 340元 0000000 復健科 34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640元 0000000 骨科 360元 0000000 復健科 34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440元 0000000 骨科 380元 0000000 骨科 160元 0000000 神經內科 100元 0000000 骨科 180元 0000000 神經內科 100元 0000000 神經內科 600元 0000000 神經外科 300元 0000000 骨科 320元 0000000 神經內科 240元 0000000 骨科 360元 0000000 骨科 280元 0000000 骨科 280元 合計 8590元
附表二:台南市立醫院
時間 科別 金額 0000000 骨科 260元 0000000 骨科 260元 合計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