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王廷元
被 上訴人 陳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與第436條之25等 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上 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 雖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仍應依事件性質差異,於不抵觸情 形下予以準用;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核與第三審規定 程式相符,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 式繳納上訴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闡明上訴人應注意 遵守規定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雖遵期補繳上訴費,卻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