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2037號
TNEV,111,南小,203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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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9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攜原向其他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 詳卷)門號,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 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 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 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一 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降頻等時,應依遞減原則 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又 於同年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 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公司 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 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降頻等時,應依遞減原 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 嗣被告於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06年8月21日及108年8月21日分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8,316元、2,092元及專案補償款13,912元、 6,619元,共計30,939元,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 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本件係公示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等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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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