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李靖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中庸
被 告 翁恩逸
訴訟代理人 葉尚禹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3元。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東 面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車位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 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48,633元(已扣除零件 折舊)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共計70,473元等情, 業據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租車資料、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見南小卷第19、27-35、9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同上卷第139-159、163頁),暨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告車輛依上開估價單維修品項及通 常作業流程,推估需修理14日;維修期間依租賃公司提供之 承租最低費率計算,承租同款代步車輛費用共21,840元(計 算式:1,560元×l4日=21,840 元,含稅)等語(見同卷第17 1頁),可資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經過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受 損所需修理費48,633元,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等情 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見南小卷第183、184頁)。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48,633元,及修理期間租車費用21,840元,共計70,47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部分裁判費732元(即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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