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原 告 陳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王楀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中逾新臺幣24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負擔新臺幣1萬6,24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1,481元。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主張意旨引用 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0號卷第15 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2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2狀、民事答辯3狀 (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參、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滙款申請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滙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至原告蔡勝安之帳戶內 (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卷第277頁),惟依民法 第20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事先預扣利息之方法巧取利益, 則其預扣6萬元利息之部分不得視為借款,則雖被告欲借款2 00萬元給原告蔡勝安,但僅能視為借款194萬元,應認被告 確曾於110年5月27日借款194萬元給原告蔡勝安無疑。
二、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載,被告於110年6月 7日存入50萬元至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帳戶內(參見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卷第123頁),故應認被告確曾 於110年6月7日借款50萬元給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三、上述二筆借款雖係分別滙給原告蔡勝安、台灣安平文創有限 公司,但原告蔡勝安係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理 人,而原告陳素清係原告蔡勝安之配偶,則原告台灣安平文 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即 係表示其等願對上述借款共負清償責任之意。又上述借款合 計為244萬元,而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 素清又未能提出其等已清償之證據,自應認尚未清償,則在 244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應屬存在,逾244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 在。
四、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其餘部分主張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蔡勝安、陳素清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自應認不 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請 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中逾24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7,728元(裁判費2萬6,344元+證人 費用1,384元=2萬7,728元),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陸、原告原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 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110年6月8日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蔡勝安、陳素清 3,500,000元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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