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0年度,39號
TNEV,110,南勞簡,39,2023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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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宗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朱文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弼邦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費曉屏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欣南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南公司)、弼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弼 邦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張耀文、蘇致常,嗣於111年3月23日 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張耀文、蘇致常,訴外人張 耀文、蘇致常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㈠第213頁),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欣南公司和弼邦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查原告所為追加、撤回被告,經訴外人張耀文、蘇致常表 示同意,聲明變更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欣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朱坤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朱文輝,法 定代理朱文輝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欣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弼邦公司從事施工時工地現場交通指揮工作 ,雙方約定以時計薪,時薪220元,工作時間每日為10小時 即上午8時至下午6時,採排班制,由弼邦公司視工程需要委 由其班頭阿毅派工,阿毅接獲弼邦公司之指示後,即聯絡訴 外人張耀文告知其需用之交通指揮人數,再由張耀文通知訴 外人蘇致常(中隊長)及陳珈丰,由渠等分別處理通知原告 施工之時間地點及發放原告薪水之事務。107年9月17日,原 告接獲蘇致常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6時至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工地(下稱勝利路工地 )現場從事指揮交通之工作,當日工作結束後原告自工地返 家,不料竟於途中發生意外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服完勞務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意外成傷,無法從事 原交通指揮工作,惟被告未盡雇主之責,非但未依法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且全民健康保險尚 係由原告以農會為投保單位自行加保,是原告不得已而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各項款項如下:
  ⒈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70,680元: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發 生系爭事故當下,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急診,同日轉住院治療,並於翌日進行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9月22日出院,然出院時 左手手骨尚未完全康復,且鼻骨受傷部分尚須進行手術, 均有待後續之治療。原告遂又於術後107年9月25日至107 年12月22日至張文瑞骨科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同年10月3 日、10月5日至成大醫院診療,同年10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



院,同年10月8日進行鼻骨閉合復位手術,同年10月12日 出院。之後更陸續於同年10月16日、10月26日至成大醫院 門診治療,108年10月22日再至成大醫院住院,同年10月2 3日接受移除鋼釘鋼板手術,同年10月24日出院。總計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共70,680元 。
  ⒉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費用106,92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分別於107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3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鋼 釘鋼版之固定及移除手術,經成大醫院醫師囑言,分別宜 於術後休養二個月及二個星期,故以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 前一日的工資為1,980元【計算式:時薪220元x工時9小時 =1,980元】,扣除例假日之日數而計算每月工作天數22天 ,每星期工作天數5天,計算被告弼邦公司應給付之原領 工資補償為106,920元【計算式:〔(22天x2個月)+(5天x 2星期)〕x1,980元=106,920元】。  ⒊另被告弼邦公司自始既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則被告自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 定抵充原告上開請求之補償費,併予敘明。
 ㈢原告為被告弼邦公司服勞務,卻於下班返家途中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健康權等權利受損,顯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又被告弼邦公司明知原告係於車流往來頻繁之 施工現場指揮交通,且每日工作時程長達10小時,相較於一 般工作,顯係具有高度之疲勞及危險性,然被告弼邦公司卻 無替原告投保一般保險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任何轉嫁 風險之預防措施,被告弼邦公司未盡雇主必要之預防保護義 務至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弼邦公司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將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70,680元:原告因為被告弼邦公 司服勞務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並於成大醫院及張文瑞骨科診所為後續之診療及復健, 共支出醫療費用70,680元。
  ⒉被告弼邦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6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述,使其日常生活活動 如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等皆需專人之協助,經醫 師囑言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然原告係低收入戶無法聘請看 護,遂拜託母親予以協助照料,基此,爰以每日2,000元 看護費為計算,請求被告弼邦公司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0,000元】。  ⒊被告弼邦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原身體健



康無虞,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後,受有前述傷害,為進行 診療使早日康復,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與藥局間,日常生 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被告弼邦公司未盡雇主責任為 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申 請任何勞工保險給付,須四處借貸籌措醫療費用。又每次 路過車禍現場,原告内心即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之情景, 心悸、惶恐瞬間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 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 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以上種種,皆造成原告心理及身 體上極大之壓力與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㈣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南公司)將其部 分業務工作交付予被告弼邦公司承攬,則承攬人即被告弼邦 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應對原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欣南公司即應與被告弼邦公司負連 帶之補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弼邦公司及欣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 害醫療補償費用70,680元、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費用106,920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437,600元【計算式:70,680元+106,920元+60,000元+2 00,000元=437,600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與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抵充,不再重 複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欣南公司部分:
  ⒈原告107年9月18日當天工作時間於下午6時結束,依GOOGLE 地圖路線圖查詢可知,自勝利路工地現場至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地點,交通順暢時路程不用20分鐘,最久也不會超過 30分鐘,且依社會經驗,機車體積不似汽車龐大,行動上 較為靈活,並不會因為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而有塞車情形, 原告卻花費超過二、三倍時間,明顯已逾合理上下班所需 時間,由此亦可明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提供勞務已無牽連 關係,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
  ⒉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前方車輛突然急煞,原告為避 免與前方車輛碰撞亦緊急煞車,導致受到強烈後座力而向



外彈飛受傷,依上開主張明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 係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車速過快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否則不可能需要緊急煞車,更不會因為強烈後 座力而彈飛的情形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原告因個人危險駕 駛車輛因素導致自摔,應就自身行為負責,原告為本件請 求明顯於法不符,更不合理。
  ⒊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受蘇致常指派,前往勝利路工地現場 從事交通指揮工作,被告欣南公司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 限。且原告的薪資係按月由張耀文、蘇致常發放,原告依 照張耀文、蘇致常指示並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雙方具有 從屬關係,僱傭關係顯然係存在原告與張耀文、蘇致常之 間。被告欣南天然氣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與張耀文、蘇 致常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
  ⒋被告欣南公司以天然氣瓦斯之供應為主要經營業務,管線 的埋設、裝置則為經營輔助活動,故縱認欣南公司應連帶 負補償責任,其範圍應限於承攬人使用之勞工因從事天然供應、管線的埋設裝置等工作發生職業災害為限。本件 原告係受蘇致常指示前往工地現場負責指揮交通,並非被 告弼邦公司所承攬管線埋設之工作,内容無關聯,況且原 告係因騎車自摔受傷,亦非在工地現場提供勞務所生,與 被告承攬之工作無關。本件原告從事為交通指揮,並非被 告欣南公司事業經營業務範圍,且欣南公司業將管線埋設 工程發包予弼邦公司承攬,就施工人員之管理派遣及工程 施作等事項均係由弼邦公司依承攬契約履行、負責,被告 欣南公司均未參與,自難要求被告欣南公司對交通指揮所 生之職業災害有管控及防止能力,且本件原告因騎車自摔 之交通事故受傷,更非被告欣南公司所能預見或預防,原 告要求被告欣南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實屬無據。  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原告車禍事故前一日工資為1,9 80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2日的事實,原告要求住院休養期 間2個月又2星期,合計54日的薪資補償106,920元並無理 由。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弼邦公司部分:
  ⒈被告弼邦公司係承攬被告欣南公司之台南市仁德區勝利路 外管埋設工程,被告弼邦公司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之指 揮交通項目以每小時250元之價格委由分隊長張耀文承攬 、張耀文復將其所承攬之指揮交通項目委由中隊長蘇致常



承攬(不知蘇致常所承攬之價格係每小時多少元)、中隊 長蘇致常則以每小時220元之工資委派原告(及其他人) 至勝利路工地現場執行其所承攬之指揮交通業務,而蘇致 常每次委派原告之工地的業主(未必是被告弼邦公司)、 地點均未必相同,被告弼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⒉自勝利路工地現場騎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適當時間係2 1至26分鐘,但原告竟然花費了62分鐘之極不合理時間, 則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自不得謂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 災害」。另原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租住之處所台南 市○○區○○路○段00號,然以原告擔任義交及交通指揮之知 識經驗,其必經之路線亦不會是如原告所述之繞路路線, 故原告當時顯然非係於下班後意欲直接返回其居住○○○路○ 段00號租屋處。
  ⒊原告係於台南市南門路東側及健康路1段北側騎機車自摔,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之事故,原告若非既 超速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其斷不必緊急煞車、更 不會因緊急煞車而產生「使人自機車座位向前彈離拋飛」 之巨大衝力,故原告確係以「超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危險方式駕駛機車,衡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則本件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
  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之案型,原本不屬於因執行 職務發生事故之範籌,然為保障勞工,乃擴大並加重雇主 之責任而使因執行職務之範圍擴張及於勞工於上、下班途 中,但為免此種擴張對雇主過苛,致就所擴張之勞工於上 、下班途中乃限定其必須是勞工自下班地點返家,且是返 家之適當時間内、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之途中、未 有可歸責於勞工之危險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始可被認定係因 執行職務發生之災害,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乙節 上,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案型、與對於勞工在 上、下班途中等原本非屬執行職務範籌之情況而發生災害 之案型即不可能採用相同之認定標準,從而就本件所屬勞 工在上、下班途中等原本非屬執行職務範籌之情況而發生 災害之案型乃應認定其不構成職業災害、而不應依原告所 援引之屬於「勞工在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案型之前揭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見解為認定準繩。
  ⒌縱認本件構成職業災害者,然被告弼邦公司之營業項目係 燃料導管安裝工程、配管工程,則指揮交通乙項顯非被告 弼邦公司之主要(或經常)業務範圍、或非固有之所營事



業、或非實際經營之業務致被告弼邦公司對於指揮交通項 目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弼邦公司就該指揮 交通項目而言自非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所稱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人承 攬時)」致不應使被告弼邦公司與承攬交通指揮項目之承 攬人張耀文、次承攬人蘇致常連帶負擔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之職災補償責任。
  ⒍被告弼邦公司非係僱用人致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一般保 險之義務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縱認被告弼邦公司依法有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者,然此項義務之違反亦僅生當 原告發生勞健保規定之保險事由而依法本得向勞保局或健 保局請求之給付因未曾投保而不能請求時,被告弼邦公司 就原告之該等本可請求卻因未曾投保致不能請求之給付應 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基於被告弼邦公司之債務 不履行所請求者卻非上述之損害、而係精神慰撫金,從而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⒎原告起訴狀證四,系爭事故當日(107年9月18日)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未記載原 告亦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從而原告於107年10月7日始就診 之鼻骨骨折傷害乃不能謂係系爭事故之傷害致,原告起訴 狀證物六醫療費用明細項次5關於鼻骨骨折之醫療費用3,5 01元乃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⒏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必均係10小時,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事 故發生日(107年9月18日)之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究為若干,原告關於原領工資之計算不符法令規定 而不應准許。
  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全日照顧原告一個月(且原告母 親之年齡及健康狀況是否足以照顧原告者,亦有疑問),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欣南公司與被告弼邦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立工程契約, 約定被告欣南公司坐落台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綠能科學城全線 外管埋設之工程,由被告弼邦公司承攬。
 ㈡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外租屋,租屋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受蘇致常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 被告弼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點負責指揮交通之工作,當天



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薪資是由弼邦工程每小時25 0元支付予張耀文,再由蘇致常以每小時220元支付給原告。 ㈣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7時2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東 側與台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北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並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以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㈤系爭事故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肇事原 因為「煞車失控自摔」肇事。
 ㈥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以及鼻骨骨折等傷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7萬680元。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字第20212084940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18日19時28分前來本院急診...骨 折後宜休養兩個月,全天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需繼續門診 追蹤複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字第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9年10月22日至本院住 院,於2019年10月23日接收移除鋼釘鋼板手術,手術後宜休 養二個星期,於2019年10月24日離院,住院共三天,宜門診 追蹤治療」。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補償70,680元、看護費66,000元、工資補償118 ,8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欣南公司以及被告弼邦公司是否應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負擔連帶補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 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 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文就「職業災害」雖未定義,但依條文 內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 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 保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 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 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 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另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 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 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 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尚應包括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以適當交通方法(亦即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 之交通違規情事者),自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其於下班後回家途中所發生之通勤職 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行駛之路徑,非 工作地點至住處之最短路徑,且其係自摔,顯係出於可歸責 於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擬返回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號之租住處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 路徑圖(本院卷㈡第139-151頁)為證,核與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現場調查記錄暨相 關資料相對照,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原告返回租屋處 之路徑上,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惟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 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駕駛 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字卷第297頁)所載,系 爭事故係因「煞車失控自摔肇事」,再比對本院向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原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限速時速 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然原告 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1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規定,勘認原告煞車失 控,係因駕駛車輛超速所致,則原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等規定,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為「超 速駕駛」之違規程度,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 所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之行為相當。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為前揭違規行為,已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項及勞工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此觀之 ,原告雖因通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損害,惟 原告並未以適當交通方法通勤(即具有前揭勞工傷病審查 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列之交通違規事由),其所受前揭傷 害,仍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 定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則關於上開爭 點㈡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超速駕車所致,已如前 述,與有無投保勞健保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致使原告無法領取相關補償,受有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 款及第2 款、第62 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以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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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弼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