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蔡秋裕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伍金新臺幣 (按:下同)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因上開聲 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然已明確記載所請求之給與項目為「 退伍金」),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乃完足其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 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新臺幣491,667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6、127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訴之聲 明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1年3月28日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新臺幣409,800元 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6 頁)。然就該聲明所指「退伍金」,乃係包括原告原所請求 之退伍金(即其於111年3月28日提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之退 伍金)307,350元,以及「一次退伍金」102,450元,就「一 次退伍金」部分乃屬訴之追加,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就原告 所請求退伍金307,350元及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 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就關於退伍金307,35 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