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蔡秋裕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 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 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 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 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伍金新 臺幣(按:下同)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因上 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然已明確記載所請求之給與項目 為「退伍金」),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乃完足其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 28日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新臺幣491,667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6、127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訴之聲明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新臺幣409, 8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56頁)。然就該聲明所指「退伍金」,乃係包括原告原 所請求之退伍金(即其於111年3月28日提具申請書向被告請 求之退伍金)307,350元,以及「一次退伍金」102,450元, 就「一次退伍金」部分乃屬訴之追加,不僅被告當庭表示不 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56、157頁),且退伍金與一次退伍金 之給與項目不同,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包括原告 所請求之一次退伍金102,450元及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自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 ,爰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