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永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何彥宗
複 代理 人 謝文健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婕
複 代理 人 黃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111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上士 ,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 處,遭巡邏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系爭拒絕酒測行為),復隱匿未報,經花蓮醫院以11 0年9月13日醫花行政字第1100009353號令(下稱110年9月13 日令)及同年月14日醫花行政字第1100009427號令(下稱11 0年9月14日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懲罰,並於110 年9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續以110年9月17日醫花行政字第110000 9589號令(下稱110年9月17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因原 告為陸軍士官,花蓮醫院爰呈報國防部軍醫局依權責移經被 告以110年11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8317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考評前1年,除因本件酒駕行為遭處分外 ,並無其他違法、違紀或逾矩行為遭受懲罰。其甚至因「負 責訂製疫採檢專用隔板,節省醫療採購成本」受記嘉獎2次 。另因「負責院區各項專案維修工作,購料後兵工自建,減 少委商支出成本」受嘉獎乙次,又因「負責工程修護工作任 務調度,確保修護任務執行推動,工作成效卓越」受嘉獎乙
次。足見原告在營期間表現良好,人評會決議認原告「表現 一般」,顯與獎懲紀錄表所載不符。又原告係屬技勤士官, 重在專業技術,平日工作內容也與其專長一致,文書作業既 非原告職務所必須,則人評會決議以原告文書作業能力欠佳 為由,而否定平日之表現,非但偏頗,且係就不應斟酌事項 予以斟酌,明顯出於與本案事實無關之考量。再由陳繼正士 官長及胡中原士官長2人對原告之考核意見可證原告在職期 間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主動帶領官兵完成,以身作則 ,且時常犧牲下班及假日時間回營支援修繕,其積極之態度 值得作為官兵學習之標竿,並深受同仁愛戴。足見人評會決 議所稱原告任官後之工作表現一般,顯與事實不符。另「拒 絕酒測」與「酒後駕車」係不同行為,且「拒絕酒測」與「 酒後駕車」在現行法下,有程度上之差別,「酒後駕車」行 為比「拒絕酒測」行為嚴重。原告於攔檢時係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當日並未經酒測,故連攔查之警員及原告均無法 肯定當時體內是否有酒精存在,然人評會決議在無任何證據 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明知有酒精殘值』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駛車輛……」,顯係本於錯誤事實而考評。況「拒絕 酒測」與「酒後駕車」既屬不同行為,並有輕重之別 ,但人評會決議卻認定原告「……於105年間即曾因『酒駕 』遭警查獲……此次其乃為『累犯』……」,人評會決議認定原告 「累犯」,非但與法不合,更係出於恣意及判斷濫用 。人評會之考評未能審酌上情,逕認原告「拒絕酒測」之行 為造成單位軍譽、士氣及領導統御受損云云,顯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可知,扣除本 件懲罰外,原告不論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均證明原 告是一位稱職、適任之士官,花蓮醫院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評顯有不應斟酌事項予以斟酌、出於與本案事 實無關之考量、本於錯誤事實而考評、出於恣意及判斷濫用 、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應無可維持。而原處分係 依據花蓮醫院人評會決議辦理,由於該人評會決議有如上之 違誤,被告基於該決議而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 亦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花蓮醫院以110年9月13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 罰,復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 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同年月16日規定召開人評會議( 委員6人,男性4人、女性2人),並就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等項進行考評後,除主席不參與投票外,其餘委員採記名投 票方式做出5票考核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層報被告,程序
洵屬正當。又人評會不僅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行使聽審權 之機會,且聽取原告業務及編制主管對其工作考核等屬性狀 況為進一步說明,續而人評會委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規定所應考量事項,審酌原告雖工作態度良好,與同事互 動正常,然其服役迄今歷年考績係以甲等居多,表現一般; 且原告曾於105年因酒駕遭警查獲,遭核予大過乙次之懲罰 ,然僅事隔5年,再度因一時僥倖,明知體內仍有酒精殘值 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車輛並拒絕酒測,選擇繳納罰鍰,事後 更隱匿未報,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花蓮醫院綜合 考評後,認原告服役年資已超過20年,當屬資深幹部,卻肇 生拒絕酒測情事,已嚴重影響軍譽,造成單位士氣及軍譽受 損,不足為下屬之表率,決議不適服現役。再者,依國軍志 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第4 目規定,績等管制,甲等以下不予比率限制。由此可知,甲 等屬軍人平時表現一般均可獲得之考績,故人評會依原告歷 年績等多為甲等(計2次甲上、17次甲等、1次乙等),認原告 表現一般應無違誤,實屬有據。另依原告親撰之報告書明白 記載:「……當時我深怕身體有酒精殘留,我就跟警察先生說 拒測……」等語,足見人評會確係依原告自陳之內容,基於正 確之事實實施考評,原告所述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 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 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 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 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 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又軍人核令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 查。另所謂不適服現役,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 於所屬人員之人事考評,有判斷餘地,對此行政法院雖以審 查為原則,然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 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 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 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 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 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因此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 點參照)。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 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被上 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 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 該作法之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 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 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 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 、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 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 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 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 ,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 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
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就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 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 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 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㈣經查,原告原係花蓮醫院上士,於110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處,遭巡邏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隱匿未報,經花蓮醫院依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 規定)第24點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3日令核予大過2次、 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6款規定,以 110年9月14日令核予記過1次。花蓮醫院並於110年9月16日 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且以110年9月17日令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因原告為陸軍士官,花蓮醫院乃呈報國防 部軍醫局依權責移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55-67 頁)、花蓮醫院110年9月13日令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11 0頁)、花蓮醫院110年9月14日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6-37頁 )、110年9月17日令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3頁)、人 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15-129頁 )、原告110年9月9日報告書(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31-1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4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國防部109年8月25日國軍督軍紀字第1090182598號令 修正發布之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4目之1明文規定 ,駕駛汽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志願役人員核 予記大過2次處分,懲罰參考基準表亦同,是原告110年8月1 4日18時40分許之系爭拒絕酒測行為及隱匿未報等情事,經 花蓮醫院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8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4點第1款、第6款暨附件懲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0年9 月13日令及110年9月14日令核予大過2次、記過1次懲處,尚 無不合。經考評權責機關即花蓮醫院於系爭懲罰令110年9月 13日發布之30日內即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人評會,人評會 之組成經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 ,已達3分之1,而原告於人評會開會時,已到場陳述意見: 「我王永昌因違犯酒駕規定願意接受懲罰,但因為我是家裡
的支柱,目前我在醫院的工作是負責水電維修及土木專長, 醫院所交付我的任務都能如期完成,希望各長官幫忙讓我繼 續這份工作。」「(問:想請問你對於酒駕這件事有無檢討 ,如何改進?)我有檢討,之後會把喝酒的習慣改」「(問 :醫院都有一直在宣導,我想你也應該都了解有關酒駕的規 定及懲罰?)是。」等語;參以,原告單位主管即工程修護 組長說明:「王永昌上士近1年於工程修護組考核,平日於 工作時均能全力配合,生活均正常,且能認份及依規定出勤 ,尚無不良情形。王員於工作上除配合臨床單位線上投單之 維修工作外,針對長官專管交辦之工作亦全力執行,並能於 撙節成本下時間內完成任務。此次事件發生對單位而言,修 護組人力本就不足,均需仰賴王員執行各項零星修繕工作, 後續對在未於人力補足下,恐會增加醫院維修成本,並影響 維修之時效性。王員具有甲級木工技術士證照,故本院多項 門、窗維修,木工櫥櫃等均仰賴兵工自建購料自製,若爾後 以委商方式處理,除因工量少招商不易外,亦會增加醫院成 本。」等語,當被問及原告發生酒駕事情,是否會對醫院及 幹部的領導統御或是任務、工作的執行造成影響時,工程修 護組長稱:「就任務的執行是會的,在酒駕方面的話。飲酒 在工作上也是不允許的。」等語、原告單位主管即副區隊長 說明:「上士王永昌是我們區隊編制內的士官,雖然他平時 的工作都是在工程修護組,但還是會協助執行區隊防颱整備 跟支援一般性勤務工作,工作態度值得肯定,也會協助帶領 資淺士官執行任務」等語,當被問及原告發生酒駕事情,是 否會對醫院及幹部的領導統御或是任務、工作的執行造成影 響時,副區隊長稱:「酒駕方面是我們不允許的。對於領導 統御而言,我們也只能一直宣導再宣導。」嗣人評會進行委 員討論過程,委員法制官表示:「王員教育資料93年醫務士 官班最後一名結訓;自90年服役迄今之工作表現及獎懲紀錄 ,考績績等計2次甲上、17次甲等、1次乙等,表現一般;另 查王員曾於105年因酒駕遭警查獲經單位核予大過乙次懲罰 ,期間本院亦一再宣導酒駕禁令及所造成之危害嚴重性,然 事隔5年,王員又因一時僥倖,於明知有酒精殘值之情形下 ,執意駕駛車輛並拒絕酒測,更隱匿未報。顯見王員未能記 取教訓,忘卻國軍醫院使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嚴重打擊國軍醫院形象。經綜合衡量其工作表現及績效 尚屬一般,惟重複犯錯及隱匿未報之行為已難期待其能反躬 自省,貫徹國家賦予之各項任務及要求。綜上事項為本人投 票評判之依據。」等語、委員巡迴醫療室少校表示:「⒈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王員擔任修護工程組組員,維修工作
算認真,偶爾需要人叮嚀工作進度,在修護組組長帶領下 ,皆可發揮團隊精神完成交辦任務(木工及維修工作),另 參考過去20年考績甲等居多,考核尚屬正常。⒉對於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王員針對工程任務賦予,大多能如期完成, 惟文書作業能力欠佳,需專人輔助始可完成。工作態度良好 ,不會推衍事情,醫院內部多處木工修補工作,均能使命必 達。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之影響:由於王員105年即發生 過酒駕事件,當時已記過處分給予警惕,事隔5年再犯,表 示未有悔意及謹記在心,扼殺團隊士氣,雖會中表達表示不 會再犯,但缺乏具體行動及說服力。⒋其他佐證事項:醫院 於院務會議、行車安全教育、連續假期前時機均多次宣導軍 風紀(含酒駕規定)、行車安全教育重要性,身為軍職人員 ,針對政令宣導應該更加重視,此次事件實屬重大違失。綜 上事項為本人投票評判之依據。」等語、委員後勤官表示 :「⒈針對該員平日生活考核:王員平時工作、態度、體能 正常但是平時法治教育線上課程王員均有紀錄可查,顯現王 員存有僥倖心態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王員於工程修護組擔任醫院各項水電木工修繕工作, 態度及與同仁互動表現在屬正常,也沒有什麼問題。⒊受懲 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該員本次行為已嚴重傷害到單位士 氣,且該員於105年也曾酒駕明顯沒有記取教訓。⒋其他佐證 事項:各級幹部不論是在各項會議及法治教育一再宣導,王 員法紀觀念薄弱及心存僥倖導致一再發生類案。綜上事項為 本人投票評判之依據。」等語、委員護理部中校表示:「 ⒈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王員的工作、態度 、體能正常,無特殊優異的表現。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王員平日執行修繕工作,與臨床護理同仁互動正常,無特 別之表現,也無特別異狀,個人認為醫院軍餉及福利本優於 基層單位,實應加賦工作負荷,才能無愧於職責。⒊受懲處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院方於平時均有實施政令宣導,王員 亦知悉法令規範,仍觸犯此事,顯見王員有存僥倖及知法犯 法的心態。⒋其他佐證事項:王員於105年曾犯過相同錯誤 ,此次乃為累犯,竟選擇隱瞞實情,已然造成單位軍譽受損 ,院方一再宣導各項法令規章及軍紀觀念,仍無法深植王員 的內心,顯見法紀觀念非常淡薄,很明顯不適任軍人一職, 亦影響單位領導統御,綜上所訴,上情均會納入本委員投票 參考依據。」等語、委員醫務行政士表示:「針對王永昌上 士遭巡邏員警攔檢拒絕酒測遭核予大過兩次處分檢討不適服 現役案,王員雖對於平日長官所賦予之任務及工作態度均正 常,但我們都領有國家薪水,正常表現本屬應該。行車安全
宣教酒後駕車相關罰則已行之有年,王員仍觸犯此事,明知 不可為而為之,顯見存有僥倖及知法犯法的心態,且王員於 105年已因酒駕遭警攔檢記大過乙次處分,然自身飲酒習慣 並未因前例而有所警惕改善,另王員年資已滿20年以上,已 屬資深幹部,犯了此事卻選擇繳納罰金隱匿未報,造成單位 士氣及領導統御受損,其實已不足以為學弟妹之表率,國防 部貫徹政府政策『酒駕零容忍』,本『留優汰劣』原則,檢討汰 除,以儆效尤。綜上所述,均會納入本委員投票參考依據。 」等語,並由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主席外全數贊成通 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本院卷第116-120頁),則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 ㈥原告雖執上詞主張人評會之考評有不應斟酌事項予以斟酌, 出於與本案事實無關之考量,本於錯誤事實而考評,出於恣 意及判斷濫用,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 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 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 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⒉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 性與影響性。依系爭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本院卷第122-12 9頁)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已明載原告系爭拒絕酒測行為 及相關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5年內獎懲資 料、違紀事件及考績資料),於會議中,除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外,原告隸屬單位之長官亦到場報告如前述之會議紀錄所 載內容,且是經人評會委員參酌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及原告隸屬單位之長官到場報告後予以討論,以 記名投票方式,主席外之全數委員均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核 上開人評會所參酌者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 項為綜合考評,非僅就系爭拒絕酒測行為為考評,亦針對原 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 果,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原告主張人評會有判斷 恣意或濫用,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⒊復依系爭人評會參考之考評提報資料以觀,已臚列原告於考 評前1年內受記嘉奬2次(110年4月19日及109年10月23日各 受記嘉奬1次)之記錄,並敘明:①負責院區各項專案維修工 作,購料後工兵自建,減少委商支出成本;②負責工程修護 工作任務調度,確保修護任務執行推動,工作成效卓越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難謂被告未具體考核原告有受記嘉奬2 次情事。原告主張其於考評前1年內受記嘉奬4次,人評會之 認定與獎懲紀錄表所載不符云云,應有誤會,並無足取 。又原告固屬技勤士官,重在專業技術,然其身為軍人,處 理軍務必有文書,而其文書作業能力欠佳,需專人輔助始可 完成,委員將之列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考評事項,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文書作業非其所職務所必須,人評 會以其文書作業能力欠佳為由而否定其平日表現,顯出於與 本件事實無關之考量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長官固稱原告 對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主動帶領官兵完成,且常犧牲下班及 假日時間回營修繕等語,然此未視酒駕及隱匿未報等受懲罰 後所生影響,且不足抹滅原告自承:「本人於8月14日早上 在自家時間8點30分開始喝了台啤330cc總喝了6罐啤酒,就 在家休息至下午5點,然後我就坐了計程車到了吉安○○○姐夫 家借小貨車,然後我就開了貨車回家,在中央路二段遇到巡 邏車,就被攔下來。警察先生就說我開的小貨車後車燈沒亮 ,我就說好我會修好。警察先生又說我要幫你的酒測,當時 我深怕身體裡還有酒精殘留,我就跟警察先生說拒測,然後 警察先生就開單……本人對於酒駕跟罰則之規定都很清楚,單 位長官平常都在做宣導,本人對這事非常抱歉,長官們對不 起我錯了。」等語,有原告110年9月9日報告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35頁),顯現其遵守法令及軍紀觀念確實有不足 之事實。準此,人評會係經綜合考量後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 ,原告主張其長官陳稱其對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主動帶領官 兵完成,且常犧牲下班及假日時間回營修繕,人評會在無證 據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其明知有酒精殘值,仍執意駕駛車輛 ,及認定其於105年間即曾酒駕遭警查獲,此次為累犯,人 評會之認定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於法不合云云,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