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惟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逸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許睿哲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
5日院臺訴字第110019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得標購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 署)艦隊分署(下稱艦隊分署)公開標售之巡護0號報廢船 (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填具申 請書(下稱110年2月17日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船舶漁業執 照、船舶國籍證書、漁業執照過戶委託授權書等文件,向被 告申請漁業執照過戶、變更漁業人名義事宜及重新核發漁業 執照。被告以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28條規定,漁船 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舳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 船、漁業訓練船,且申請漁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經檢視原告110年2月17日申請書所附文件,缺少船舶 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另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核發準則)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 、巡護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系爭船舶建造時並未取得 汰建資格,於喪失漁業巡護船身分後,尚不得申請核發漁業 執照,爰於110年4月20日以農授漁字第1100212950號函(下
稱原處分)不予核准原告所請系爭船舶漁業執照過戶換照案 ,並檢還所送110年2月17日申請書件全份,並副知海巡署、 艦隊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漁船本體與漁業執照間之關係,猶如汽車與行車執照一樣, 漁業執照提供漁船之噸位數、作業漁法種類、船舶之建造日 期……等相關數據資料。且依一般通常交易習慣,汽車或船舶 之買賣,其汽車之行車執照與漁業執照均屬汽車或船舶等主 物之從物,供做辨識主物所有人及其相關資料登載之用。除 非系爭船舶標售之買賣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否則漁業執照既 屬從物,即為系爭船舶買賣契約處分效力所及。另基於行政 一體原則,無論標售機關或被告所為之行為,均屬國家行為 。
(二)原告申請過戶漁業執照,僅係為後續向航政機關申請變更船 舶種類為一般漁船之必要過程。然被告否准同意過戶之處分 ,與禁止系爭船舶航行之效果無異,亦即原處分徹底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船舶利用。為此,認與衡平性原則亦存不符。核 發準則對於此種「漁業巡護船舶經出售變為民用後漁業執照 之核發」等情形漏未規範。惟此漏未規範情形之不利益,亦 不應由人民負擔,而屬國家責任,國家應有妥適作為之義務 。
(三)按「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經核准以漁船 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等情形者,得申請核發漁 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 姑先不論有無其他法規範得資為適用本件漁業人變更登記申 請,被告就原告申請過戶一案,逕以核發準則第4條第6款作 為駁回依據。惟巡護漁船亦屬漁船種類之一,換言之,原告 申請縱使不合於第6款之規定,亦符合第4款而得申請核發。 被告機關竟僅以第6款作為駁回依據漏未審酌第4款之規定, 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顯然有違。(四)本件係原告依公開標售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並依核發準則 第7條第2項規定為變更漁業人名義,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並非屬同準則第4條第1項之申請「核發」。系爭船舶早已 取得漁業執照,被告再依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針對既 已存在之漁業執照重新審查核發准否,無非係對業已存在之 漁業執照為廢止或撤銷處分,然無論被告是廢止或撤銷,亦 均不符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之要件。顯見被告 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之瑕疵。本件請求權係以核發準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準則第7條第2項,請鈞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原告110年2月17日之申請,作成同意系爭船舶漁 業執照過戶登記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漁業法第3條規定,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 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此,被告訂定核發準則,有關漁船 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 照之核發,皆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二)被告為管控漁船總數,以維持漁業永續發展,依核發準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 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至汰建資格之定義,依據同 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 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 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考量漁業巡護等公務 漁船之存在目的,係執行公權力而非漁撈作業,爰依同準則 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 練、試驗、巡護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
(三)依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 漁業訓練、試驗、巡護,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系爭船舶原 屬政府機關為公務漁業巡護目的建造之漁業巡護船,報廢後 就不再為公務所用,即非屬核准從事漁業巡護之漁船,且該 船於建造時並未取得汰建資格,爰該船喪失漁業巡護船身分 後,已未具資格申請漁業證照。
(四)依據艦隊分署110年4月6日艦維修字第1100006151號函表示 該署未於標售資料提及系爭船舶是否具備汰建資格,與可否 申請漁業執照,亦未承諾可請領該船漁業執照,故有關漁業 經營權或漁業執照所表彰之權利,並未在艦隊分署標售範圍 之內。再者,雖被告依法不核發漁業執照予系爭船舶,惟原 告因標售取得該船所有權並依法向航港局登記,原處分並未 侵害原告財產權,其仍持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並得向航政 機關申請核發船舶登記證書等相關文件,倘該船經航政機關 檢查合格,仍能出海航行。
(五)有關漁業執照過戶登記,係被告依據核發準則第4條及第6條 審核承受他人漁船者符合前述規定後,核發承受人得經營漁
業之證明。依據核發準則第6條規定,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 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1個月 內辦理,次按同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承受或租賃 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故承受他人 漁船經營漁業者,仍應依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漁業 證照。
(六)查系爭船舶之漁業執照係登載為漁業巡護,按海岸巡防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事項包含執行漁業巡護 ,鑒於漁業巡護包含海上執法、作業糾紛等事件處理,涉及 公權力,故以漁業巡護船申請漁業執照應以具法令授權之政 府機關為限,是原告並不符合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核 發漁業證照規定,爰依規定作成原處分。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 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 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 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 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 可知,漁業係屬特許行業,主管機關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 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之目的,得依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 之準則,限制人民經營漁業所使用之漁船的建造、改造或租 賃,管制漁船數量、規模。
(二)次按核發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準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一)漁業人原有漁船 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 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 營漁業。……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六、 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第6條 規定:「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 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一個月內辦理。」
(三)經查,艦隊分署前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6點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9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系爭船舶之變賣標售 ,於同年11月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6日取得系 爭船舶所有權乙節,有艦隊分署系爭船舶變賣標售案投標須 知、艦隊分署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9-35頁)、艦隊分 署船舶所有權移轉證明(原處分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系 爭船舶之漁業人原本為艦隊分署,申請系爭船舶作為漁業巡 護船使用,亦有被告核發系爭船舶之漁業執照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01頁)。據此可知,系爭船舶原本為艦隊分署為執 行漁業巡護之公務目的,所建造的漁業巡護船,系爭船舶既 經報廢標售而不再具備漁業巡護之公務目的,原告於110年2 月17日申請漁業執照時,系爭船舶已非屬經核准執行漁業巡 護之漁船,自不符合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核准以 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之要件。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2月17日申請系爭 船舶漁業執照,核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與漁業執照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云云 。然查,參諸上揭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我國人民經營 漁業必須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所以漁業證照乃主管機 關所核發,許可相對人從事漁業之行政處分,漁業證照的核 發,必須合於核發準則第4條的規定,漁業法第7條之1亦明 文規定7款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的情形,據此可知, 船舶的所有與漁業證照的核發分屬二事,原告即使為系爭船 舶的所有權人,是否能取得漁業證照經營漁業,仍須視其是 否符合核發準則第4條的要件而定,船舶與漁業證照之間並 不具有主物、從物的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據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以承受 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之規定,核發漁業證照云云。 然查,系爭船舶原本為艦隊分署經營漁業巡護漁業之漁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即使原告拍賣承受系爭船舶所有 權,本質上為私法人的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漁業巡護漁業之 公務,自屬當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給其漁業執照,亦屬乏據。更何況依據核 發準則第6條規定,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 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一個月內辦理。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1月30日於高雄港為所有權登記取 得我國國籍,有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已 辦妥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變更,卻於110年2月17日始提出申請 書核發漁業證照,亦有原告之申請書可佐(原處分卷第18-1
9頁),原告申請漁業證照,顯然逾越核發準則第6條所訂1 個月之期間,益證原告無法依據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原告再主張核發準則第7 條第2項「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 新申請換發新照。」亦可作為其向被告申請核給漁業證照之 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查,核發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 說明當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之際,即應向 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漁業證照,主管機關仍得本其職權予以審 查,非謂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有核給漁業證照 的義務,原告上揭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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