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79號
TPBA,111,訴,1579,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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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梵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 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11年10月31 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110334154號函及函附違規單,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 件,依上述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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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