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棟汶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王竹君
許家瑋
參 加 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陳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臺北市政府民國111
年8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16010248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1地號 土地,因位在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3小 段383-1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嗣系爭都更權 變案經公開展覽及公辦公聽會後,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1024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 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將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並據予向被告申 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獲原處分准予 實施;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就有關系爭都更權 變案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 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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