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78號
TPBA,111,訴,117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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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樂活服務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馬瑞辰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筠媛

曾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訴訟中變更為姚淑文,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姚淑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老人福利法事件之裁判, 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09561號函(下稱 原處分)所認定之主要事實與理由為原告於110年度各據點提 供之收據正本及掃瞄檔案,共有31張重複之收據,且原告提 供之收據正本及110年11月17日原告之據點人員至被告陳述 意見所稱之採購時間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出具之 設備多未拆封,且轄下各據點表示無使用事實,已屬提供不 實收據情事,而屬於選定之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模



組與原告實際操作之課程不符合之違法情事。查,原告之代 表人及訴外人社工師李姿儀因上開同一違法事實所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卷宗影本(另置卷外)、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91-303頁),而本件原處分是以原告之代表人、李姿 儀是否構成提供不實收據請款之違法事實為基礎,該同一違 法事實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既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 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 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 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上開刑 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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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