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代表人於訴訟中,已 由管中閔變更為陳文章,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 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
,始能提起,否則即屬訴不合法。另提起同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 ,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 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 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仍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情形且無 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 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 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 始為相當。
三、關於原告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教育部、林智堅為 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教育部應撤銷被告臺大民國111年8 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29 頁),並稱系爭函即為被告臺大撤銷被告林智堅碩士學位、 註銷其學位證書之公告;惟僅由其主張之情由,即原告乃請 求被告教育部應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標的則為系爭 函而言,縱使如其所稱其自身得請求被告教育部撤銷系爭函 ,其並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臺大則均陳明 系爭函,實乃被告臺大以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 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通知被告林智堅撤銷前授予之國 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並通知其繳還學位證書後,方以系 爭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圖書館等下架其論文,刪除學 位論文電子檔,內容乃在表明該論文有因學位遭撤銷而得下 架等旨,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至23 頁、第39頁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亦須先 向被告教育部依法申請,並經訴願後始得提起此部分之訴。 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教育部申請,更未曾經訴願未獲救濟 ,即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於 其就此尚以林智堅為被告部分,除有前開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情事外,依其主張內容,實亦無對被告林智堅為此部分請求 之餘地,原告就此亦有被告不適格而不合法之情事,亦予指 明。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以訴之聲明第3項,對被告臺大為請求部分 :
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由,應係針對被告臺大之系爭函訴請撤銷 ,姑不論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自身就此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等,均有疑問,縱使原告主張得對系爭函提起銷
訴訟,依其主張情由,其在未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前 ,亦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此部分之訴。又原告就此復敘及更 正之文字,縱使有請求被告臺大更正系爭函之意,依前揭規 定意旨及說明,亦須向被告臺大申請更正未果後,經訴願始 得起訴,遑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何法令依據等,更未見具 體指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係訴不合法,且此情形亦無 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另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大就系 爭函不得執行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予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