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72號
TPBA,111,簡上再,7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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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 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 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 ,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 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 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 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認顯無理 由而予駁回;次再以同條款再審事由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前再審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 第2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裁定)之裁判法官曾參與再審前之前確定判決,卻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 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然影響 裁判,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依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 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除 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之情形在內。惟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 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限縮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有所牴觸,未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之情形,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逾越 法條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提起再審訴訟之限制,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影響裁判,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侵害訴訟權,應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㈢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 其數目之認定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 ,併其「原因事實」之三要素為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 標準,而非僅由再審事由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與之前不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實質上爭點內容 (主要指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之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 同之案件,其再審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即應認聲請人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理由,仍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並謂係消極不適用 憲法第23條、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糾正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云云,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實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未表 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再審聲請之認定,究竟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仍未 見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 綜觀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 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 明;又原確定裁定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自與聲請人所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 判要旨無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未 能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前再審裁定之裁判法官曾參與再審前之前確定判決卻未迴避,指摘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因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5年房屋稅課稅處分遭判決駁回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本院以前確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第2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第21號、第2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3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第2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為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已為聲請人具狀敘明,且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法官李君豪及鍾啟煒雖參與本院前確定判決之裁判,惟其等既已迴避而未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則嗣後聲請人迭次再審聲請,李君豪及鍾啟煒法官依法即無迴避必要。是聲請意旨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等裁定,有未依規定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又況,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言,即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前之前再審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皆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本亦無須審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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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