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郭佩渝、黃世庭 、陳宥淳、劉建忠、林佳慧及黃昱蓁(下稱郭佩渝等6人)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Z4348號、第A X/09/612/Z1896號、第AX/09/612/Z9252號、第AX/09/612/Z 1948號、第AX/09/612/Z6852號、第AX/09/612/Z2941號、第 AX/09/612/Z2063號、第AX/09/612/Z6688號及第AX/09/612/
Z8996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詢郭佩渝等6人有 無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渠等均出具聲明書聲明並 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上開貨物,被上訴人爰以109年8月24 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7 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 供核,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 109年12月4日109年第10901668號、109年第10901670號、10 9年第10901671號、109年第10901672號、109年第10901697 號、109年第10901698號、109年第10901802號、109年第109 01812號及109年第10901814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9萬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稅法第17條 第1、2及3項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報關業者於通關過程中有緩 衝之時間,本案貨物未到,對貨物言雖有報關動作卻無放行 事實,當無法續行後續之程序,報關業者不用再提供其他文 件於海關(含委任書),上訴人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2條規定,於期限內前往註銷艙單與報單。上訴人既因 貨物未到無法補附委任書文件,海關法規亦定有多種處置方 式,況於實名認證平台上也未有通知報關業者之功能,上訴 人僅能以現有法規規定去處置,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完善資訊 部分去改進,而不是一昧的硬用冒名處罰罰則來究責上訴人 無法辦理部分。又被上訴人強調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9條第1項:「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 ,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即已構成「申報行為」,與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乙節, 係對法規了解不清及引用錯誤法條(管理辦法第39條)。本 案貨物尚未進口但已先預報傳輸,所以貨物通關之規定應先 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辦理,其第4條第2項: 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 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此規定恰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之論點 相反,被上訴人引用法規不當云云。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報關業者報關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 ,並審核相關文件,縱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簡易申報,亦 應如此,亦即,若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
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取得郭佩渝等6人之 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 6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 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因而造 成郭佩渝等6人之名義遭冒用,即應予處罰,此核與本件是 否為短卸、有無漏稅實害等節無涉……」(原判決第9頁);以 及「查本件9批貨物雖因短卸而未再續行分估、驗貨、徵稅 、放行之流程,然原告既已以郭佩渝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名 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 遞貨物共9批,顯已進入申報、收單之流程,即屬『辦理報關 』,則原告未取得郭佩渝等6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 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6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其 行為即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責任……」 等情(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就上訴人主張其雖已傳輸報關 ,然於通關時未取得委任書者,報關行可斟酌是否續行報關 ,而系爭貨物因短卸而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 符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上訴時所提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短溢 卸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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