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00000(機型 :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 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上訴人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上訴人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 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內,被上訴人爰依民用航 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 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 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上訴人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 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27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 航字第1105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 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航空器11 0年2月份停留費計272,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交通部110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 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400元 。」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50號案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110年2月 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 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附表,依據被上訴人之「行 政先例」、「行政慣例」,應按系爭航空器除籍前後(110 年2月4日至2月8日及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28日),分別 計算場站使用費。查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除籍前原 為本國籍航空器,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費 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2 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月4 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5 天=4,350元;除籍後,系爭航空器則依自用航空器國際航線 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 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61×220元)×20天=268,400元 。是以,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總計272,750元(4,3 50元+268,400元=272,750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算上訴 人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2,750元,並無違 誤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讓予土 耳其公司,且系爭航空器目前處於損壞待修的狀態,並無法 從事飛行,亦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所知之甚詳, 且土耳其公司業已安排將系爭航空器自松山機場飛往臺南機 場由亞洲航空公司協助維修,為此須取得一次性的適航證明 及他國國籍,但因疫情關係申請進度中斷。況且依收費標準 第15條之附表明確區分「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欄位, 被上訴人係按國際航線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停留費,但是系 爭航空器並非國際航線,而不應適用國際航線之費率計算停 留費,然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收費方式屬「行政先例」或 「行政慣例」,亦為上訴人所不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8,400元。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 ,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8 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 用規費之項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業 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 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 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
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 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 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 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 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 亦同。」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 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 、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 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 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 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 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 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 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7條規定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 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 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 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 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 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 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 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第12條規定:「(第 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 ,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 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 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 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㈡徵諸首揭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使用其 所提供之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服務者,收取費用,其性質屬於 使用規費之徵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民用航空法第37條 第1項明文對於「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施及相關設 施」收取費用,如以停放航空器之方式而為設施之使用,即 應以事實上「停留航空器以使用航空設施者」為應徵收使用 費之對象,而非以所停留之航空器法律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為對象。
㈢為期達到增進航空設施提供者與使用者財務負擔公平,有效
提升該等公共資源利用之目標,其使用規費標準之設定,原 則上按所使用設施之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 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規費法第1條、第1 0條第1項第2款參照)。因此,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授權制定之收費標準,即依此原則訂定;其中第4條規 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 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 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 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 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 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 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 為一架次。」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復佐以卷 附附表(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知,基本上以飛行國際航 線、國內航線之航空器所使用航空站設施強度為區分,依成 本估算而為停留費、降落費及夜航費等費用徵收(收費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即使用國際航線及機型噸位 較大者,各項設施之使用強度較高,收取費用相應較高,另 佐以市場因素分析,就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而使用 我國航空設施,其國內飛航部分視為國際之延長,而以較高 之國際收費費率收取之(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至 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 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 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 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 收取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 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 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並參照附表,則就不適航航空器停留在場者,以其使用航空 設施之強度高低,收取滯留費或停留費,亦即,不適航航空 器停留區塊為「偏僻地點」或「經指定地點」,使用設施強 度較飛行國內國際航線之航空器為低,滯留費及停留費相應 較低,但停留時間過長者,另設付費標準。申言之,該收費 標準基本先以航空器適航與否為使用強度之原則認定,再於 此原則下區隔國際或國內航線、機型噸位、停留久暫等因素 ,決定個案之使用強度及應付費用。不過,由於使用航空設 施方式千變萬化,難以用有限之標準全數予以涵蓋,而有規
範漏洞產生,基於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所秉持之使用者付費 ,確保財務負擔公平並有效提升公共資源利用,就系爭收費 標準規範未及之使用航空設施行為,仍當應予以收費,其費 用多寡雖無從直接適用收費標準定之,但非不可選取性質相 近之規定,類推適用以為漏洞之填補,資為收取費用之標準 。是故,並無以行政慣例、行政先例為收費標準之餘地。原 判決以所謂行政先例,徒以系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 ,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 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違反上揭收費標準相關規定之解釋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
㈣系爭航空器經臺北分署拍賣,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 義得標買受系爭航空器,繳足全部價金領得110年2月4日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並於同日以碩發字第11 00204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航空器「在台停留期間之 各項規費繳納,由本公司協助辦理」(原審卷第149頁), 於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作為系爭航空器停 放被上訴人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收款資料 寄送處時,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自己公司資料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此均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據此可知,上訴人經拍賣點交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後,即事實上使用航空設施以停留系爭航空器,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對象徵收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停留費),於 法無悖;上訴意旨爭執所停留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非歸屬於己,並以之否認應繳納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 停留費部分),於法令之認識,乃有錯誤。 ㈤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航空器迄至110年1月31日時已處 於無適航證書,且停用閒置達6個多月的狀態,有被上訴人1 10年1月31日第11001號民用航空器適航公告,以及臺北分署 第2次拍賣公告可佐(原審卷第75-76、79-82頁)。然系爭 航空器飛航性質為國內航線抑或國際航線?系爭航空器停用 閒置在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內之原因為何?則均未可知,系 爭航空器會因為飛航性質為國內航線抑或國際航線之不同, 以及停留在場站的原因不同,而涉及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收費標準第4條或第7條之規定,此均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就原 處分及上訴人金錢返還之請求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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