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文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因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1月1 9日(下僅載刑度)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6日自被上訴人所 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25日 ),然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8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該部以109年6月14日 函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6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2 62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嗣法務部依109年11月6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核,以110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其中「或 採尿」之記載為誤植,業經被告以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 第11001010980號書函更正刪除)仍維持前處分之撤銷假釋 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將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比例原則等,列為撤銷 假釋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卻將上訴人因債務糾紛出手傷人 等輕罪犯行,評價為反覆為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之行為, 使上訴人前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重罪,與此得和解之輕罪相 連結,洵屬不當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何況,本件上訴 人服刑依據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廢止,系爭刑 事案件如屬法條競合案件,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於執行殘刑時,聲請法院重新裁判;反之,若系爭刑事 案件係單純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者,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 應免上訴人殘刑之執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等情未予指摘,應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對於同為撤銷假釋 之案件,個案裁量標準不一,原審法院未為調查,且未於原 判決內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並論斷被上訴人有綜合考 量上訴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 釋後動態、比例原則等具體情狀,並指明原處分係基於上訴 人於假釋期間,除犯有前處分所載之96年間偽造文書罪外, 另於95年7月1日再犯恐嚇危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 於前處分作成後之99年9月28日犯傷害罪、105年6月6日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再於106年1月10日犯偽造私 文書罪,反覆實施類同犯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且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於假釋後,亦有5次無故未報到之情形,方認基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原判決 第7頁第27行至第9頁第22行),且符合刑法第78條等規定; 另亦論明原處分係基於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而重新審酌作 成,並無適法性瑕疵等節(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7 行),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 其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廢止,應聲請重新裁判 ,原判決未予審究係違法或不備理由云云,亦係執無關事項 漫為指摘,尚難憑認係就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至於 上訴人執其他案例情形謂得為對其有利認定者,與上訴人情 形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就原處分審酌情況係合法等節,詳
予說明認定理由如前,進而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均不影響其判斷結果,上訴人仍憑一己見解指摘原判 決係理由不備,實亦在重複爭執。是則,上訴人各該上訴理 由,實均在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並就原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並綜合全案事證後, 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 並泛言有違法等情,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