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1年度,13號
TPBA,111,原訴,1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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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黑蒂.貝林

鍾楚禾
鍾勝宏
金妤萱
金仙女
金俊熙
上 一 人 金治雄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參 加 人 李若玲
李延杰
李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若玲李延杰、李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參加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將附表 所示原住民保留地,准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 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處分(各依附表所示序號稱為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原處分五,並合稱原 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 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花蓮縣 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獲有利裁判,提起訴願之 參加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附表
序號 原處分日期、文號 處分要旨 關係文號及關係人 1 109年4月15日 花蓮縣政府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 花蓮縣○○鄉○○○段110-2、111-1、112-1地號等3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秀林鄉公所109年4月9日秀鄉經字第1090008110號函 原告鍾勝宏 2 109年4月16日 花蓮縣政府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 花蓮縣○○鄉○○○段106-6、108-7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秀林鄉公所109年4月9日秀鄉經字第1090008109號函 原告黑蒂.貝林 3 109年4月24日 花蓮縣政府府原地字第1090072785號 花蓮縣○○鄉○○○段106-2、106-3、106-4、106-5、106-7、106-8、109-3地號、碧綠段143-1地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秀林鄉公所109年4月9日秀鄉經字第1090008108號函 原告鍾楚禾 4 109年4月24日 花蓮縣政府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 花蓮縣○○鄉○○○段106-9、106-11、106-12、108-6地號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秀林鄉公所109年4月10日秀鄉經字第1090008113號函 原告金妤萱 5 109年4月28日 花蓮縣政府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號 花蓮縣○○鄉○○○段106-10(2分之1)、109-4(2分之1)、110-1地號、碧綠段148-3地號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秀林鄉公所109年4月10日秀鄉經字第1090008136號函 原告金俊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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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