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52號
TPBA,111,再,5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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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周鉅祐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林振榮(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 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再 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 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 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4月21日111年 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最高行 政法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影印卷 第137頁參照),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對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上卷第17頁),距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再在前確定判決既 判力或和解之拘束範圍,自不屬該款規定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卻未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究與何案件為同一訴 訟標的,及所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究指何確定判決或和解;再審原告泛稱「岩灣所訓練 師經確定之判決後回復續聘,泰源周鉅祐却仍遭違法解聘 暨資遣處分……已經具體證明,兩案結局(結果)大不相同。 ……」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與再審原 告所述「岩灣案」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 同一訴訟標的,及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之情形,尚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指明確定 判決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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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