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
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王林木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
等71筆應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及另36人
(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再審
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884萬3,81
8元。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
、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
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
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
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
等29人(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切結
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
戶戶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
款,下稱系爭補償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再審被
告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
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
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
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
1月21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完成抵繳。經再審被告於108年12
月12日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
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二)再審原告另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按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108
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9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0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
月11日由系爭補償款抵繳完成,再審原告可自109年起按其
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
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再審原告不服108年12月10日函提
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日訴願決定駁回,嗣對
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
,同時請求一併審查108年12月10日函,經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6月4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59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
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前程序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提出另案筆錄,有書證之證據適格,而得於本件中
作為證據方法之一,原確定判決認僅為當事人訴訟上主張,
混淆書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間之分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違誤。又再審被告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確
定判決認「系爭函1」非行政處分,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復「系爭函1」乃准予王泰基等29人
就地價稅得以系爭補償款抵繳地價稅,違反憲法第19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同時違反土地徵收法令
補充規定第7點、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而予糾正,也屬適用法規錯誤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程序判決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系爭函1、2及再審被告108年12月10日函)均撤銷。(二)
再審被告應作成下列之行政處分:1.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
8年度地價稅884萬3,818元退還至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
款專戶中。2.就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部分,應按被繼承
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各自之法定應繼分分單通知繳納。」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
存專戶保管,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決定
,非再審被告之權責,則王泰基等29人申請以系爭補償款抵
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屬於地政局之權
責。再審被告因王泰基等29人之請求,以系爭函1詢地政局
是否同意,以促稅捐之徵起,同時向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說明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及進度,不發生再審原告所稱由
再審被告以系爭函1准予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
價稅之效力;如地政局不同意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所生結果
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未清償,不會因系爭函1而生一定之
法效,故系爭函1非行政處分。另再審被告108年12月10日函
,係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經地政局於108年11月21日由系
爭補償款扣繳完納一事,告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純屬
經辦事項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況再審原告就108年12月1
0日函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並聲明:「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
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
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
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
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
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
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
上訴審法院自應判斷之,或其明知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於
上訴程序不為主張,殊無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再援為對於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延滯判決之確定,此即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
判決對其提出之另案筆錄之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否定系
爭函1欠缺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之論據,有違背法令,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
定卷宗可稽。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
決已詳述另案筆錄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且再審原告所
提出另案筆錄及地政局109年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1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並無不
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1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
第1項、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云云,僅係以其主觀歧
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
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
決等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