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戴承澤(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李奕賢
陳俞婷
盧文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王桂澪
複 代理 人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賴盈達
利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16日110年決字第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及陸軍第十軍團 五二工兵群(下稱工兵群)之代表人原為陳寶餘、陳世煌,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徐衍璞、戴承澤,茲據被告陸令部 及工兵群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陸軍○○○○○○○,因前任職陸軍○○○○○○○○ ○○(下稱000○)○○○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輔導長期間,於民國1 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下稱○○○○)林姓女少校(下 稱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經
該旅以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10 9年1月16日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又因原告前任職○○○○第 一中隊少校副中隊長期間,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 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及嗣於任 職被告工兵群期間,因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經訴外人林 芯宇以原告軍眷身分,檢具事證向國防部提出陳情,國防部 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 (下稱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 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兵群,要求其依旨揭調查 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被告工兵群遂於109 年6月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失行為,乃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 第9款等規定(林君部分亦因懲罰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22號另案審理中),以000年0月0日陸十榮忠字第109 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一)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懲罰(另 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加註說明法 令依據)。嗣被告陸令部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 遂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第1項第6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 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等規定( 該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補充部分法 令依據),以000年0月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 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審議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
原告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在語言接收或表達方面受有 嚴重影響,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有 欠缺,無法具體陳述意見,被告工兵群未暫停審議程序,逕 自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程序。 ㈡原告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及營區規 範之違失行為,且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⒈原告與林君並無共宿男寢之情事(108年11月23日至26日間 ):
被告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係基於原告前妻未經其同意而擅自 破解手機密碼而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然該對話紀 錄並不完整,亦未顯示原告姓名或足以彰顯係原告之資訊 ,對話內容是否為原告與林君之對話,已非無疑。且對話 紀錄係原告前妻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取,係屬違法取 得,對話紀錄之內容難謂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作為不 利原告之憑據。對話紀錄中提及:「你房間沒有鎖」等語 ,然詢問他人房間是否上鎖或是告知房間門沒有鎖之原因 多端,非謂告知房間門沒有鎖,即得推論原告與林君有共 宿男寢之情形。又依據心戰大隊之約詢紀錄,時任心戰處 長與心戰大隊大隊長均稱調查後,並無證據得證明林君至 原告寢室過夜,且約詢留守人員均未看見。林君亦自承該 段期間,常利用夜間至辦公室熬夜研讀英文,直至翌日始 返回寢室。綜上,足證原告並無於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 宿男寢之行為。再者,該事件發生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期間,原告縱有違失行為,該段期間仍任職於○○○○(原 誤載為234旅),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 稱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16784號 函釋意旨,亦應由原隸屬單位辦理懲罰,被告工兵群並無 懲罰權限。
⒉原告與林君並無超越正常交友之踰矩舉動(109年3月27日 至5月10日間):
被告認定原告為已婚身分,卻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 期間,與林君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所憑依據 係行車紀錄器之錄音,並未攝錄原告任何畫面,該車屬林 芯宇所有,原告亦會駕駛,但當時並非原告使用駕駛該車 期間,如何認定對話之人為原告或林君?媒體報導之照片 或被告所提出109年3月27日之錄影,僅顯示原告與林君在 車旁、或走在一起或一人逃跑、一人坐在車內等,未見兩 人有何親密舉動,無法藉此證明兩人超越正常交友之踰矩 舉動,媒體為吸引購買,以照片編造故事,報導顯與事實 不符。LINE對話紀錄應係原告前妻偽造,不足以證明係原 告與林君之對話。被告未盡調查義務,無法證明原告有任 何違反性別分際或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逕自懲罰原告, 有失公允,有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綜合審酌之 違法,甚且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顯屬不 當連結。
⒊原告與訴外人林芯宇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新 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前妻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
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故其於108年10月7日離婚後即屬 無婚姻關係狀態,縱認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間 與林君交往,亦無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
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文字敘述之違失行為態樣, 僅是「不當情感關係」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顯 見該違失行為要件之內容,係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依喜好並 無一定標準,已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 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之撤職程序未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召開評議會: 原告原為少校軍官,其撤職案件之評議會組成及決議事項之 核定,應由上將階級之權責長官決之,然被告兵工群對原告 之撤職程序,僅簽奉上校階級之被告工兵群指揮官決之,與 懲罰法第30條第5、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相違背。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工兵群並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工兵群於109年6月19日親自將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送予 原告,惟其拒不簽收,其雖未出席評議會,已出具書面聲明 書亦屬陳述意見之方式,承辦人員將原告109年6月19日聲明 書、其配偶109年6月11日陳述書及同年月20日陳情書提供與 會委員參酌,顯示被告工兵群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未 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
⒈依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載述林芯宇所提陳述書 內容,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林芯宇協助將舊手機資料( 含LINE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上,遂備份至icloud,再 將原告apple ID登入林芯宇使用之平板電腦後登入原告LI NE帳號,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即同步傳輸至平板電腦,因 此得以同時看到原告與林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加以截 圖;原告前妻提供之照片、影片,係分別由不明人士、鏡 週刊或其本人透過徵信社所拍攝、錄製、下載取得;另行 車紀錄器影像,係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載取得,雖於原 告不知情狀況下所為,然審酌分別在公開場合跟拍或係其 所有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下載錄製,取證並無不法之情形, 且審酌夫妻間關於手機訊息之隱密性,應低於一般人之期 待,林芯宇截取其LINE對話紀錄,對於原告隱私造成侵害 程度,遠低於配偶權之法益,故應認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
⒉依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所載,於108年11月23 日至26日期間,原告與林君2人夜間均在營內,林君每日 均於夜間20時至0時間離開寢室,復於隔日5時許始回到寢 室(假日則為隔日17時或19時許),且其中3日林君離開 寢室前後,均與原告通話,佐以兩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說 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這 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等內容;109年4月25日及 同月26日往返蓮華居途中與林君親密對話並接吻;109年5 月10日原告在車上有性暗示用語,如原告說「我早上不是 還有1次嗎?」、「早上那個,表現應該還可以吧?」等情 ,輔以系爭期間原告與林君校區及寢室出入紀錄勾稽,將 LINE對話紀錄及寢室進出紀錄相互比對,按客觀經驗法則 、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足認原告與林君確實有共宿 男寢,且有發生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分際之情事。 ⒊原告違失行為均經國防部調查屬實,於109年6月23日召開 評議會,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 卻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 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對其他同仁亦屬不良示範; 原告為已婚,於000年0月間即因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遭核予大過1次懲罰後,於3個月 內又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屬故意且為累犯, 構成懲罰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且於調查時仍以2人係相互 討論訴訟為藉口,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其悔意;復 依同法第8條規定綜合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節輕重 ,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媒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 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評議 會委員決議從重處罰,核予原告2個大過2次懲罰,於法有 據。
㈢軍風紀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屬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 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 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 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 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規範內容由社會一般人之通念
即可得知,尚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評議會之組織合法,原處分於法無違:
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 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 後,決議核予原告2個記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 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本件撤職處分係依懲罰法 第20條第2項後段於1年內累計達3大過所為之撤職,與懲罰 法第12條第1款及同法第17條核定撤職懲罰有所不同,懲罰 法並無明定累滿撤職是否應由撤職權責長官再次召開評議會 ,且累滿撤職係法律效果之擬制,被告並無任何裁量判斷之 空間,故本案有權核定最後懲罰權責長官即被告工兵群之指 揮官,已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後續將撤職法律效果 呈報陸軍第十軍團呈被告陸令部發布撤職令,於法並無不合 。
㈤被告工兵群有作成原處分懲罰處分之權限: 懲罰法並未規定違失人員懲罰係以行為時或發現時之機關為 之,本案違失行為既經國防部實施專案調查後,指定由新任 單位即被告工兵群實施懲罰,併109年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相 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是國防部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於實施 專案調查後,指定由原告已任職半年以上,可一併掌握原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新任職單位即被告工兵群,依規定辦理懲 罰作業,程序即屬合法。
㈥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雖確認原告與林芯宇婚姻關係不存在,惟 不影響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事實,按一造辯論內容為判 決,未能呈現原告與林芯宇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效力。依據林 芯宇於109年6月1日接受國防部約詢時之陳稱內容及所提供 之戶籍謄本,足見原告與林芯宇於108年10月7日辦理離婚登 記時,雙方實無離婚之意思,且同年11月4日辦理結婚後, 原告均仍與林芯宇同居並使用其車輛,原告長官及一般大眾 均會認定其等2人婚姻關係存在。縱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此乃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違法製造之外觀,使原告 部隊長官、同袍及社會大眾均認為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原告 與林君發展本件不當男女關係時,自可預見遭認係有婦之夫 之違失行為,倘遭媒體披露將影響一般民眾對軍人之觀感與 信任,嚴重破壞部隊內部管理及軍譽,竟僅為一己私欲,棄 部隊內部管理及團體榮譽於不顧,應對其自招之侵害部隊團
體榮譽之違失行為負責,並接受懲罰。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1至25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7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 47頁)、109年1月16日令(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被告 工兵群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本院 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陸令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 第1100025459號令(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陳情書所附 光碟錄音證據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108年11月2 3至26日營區寢室進出紀錄比對情形(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原告與林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83至17 5頁)、234旅109年1月6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03至211 頁)、參謀次長室111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44526號 函、109年2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16784號函(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第15頁)、國防部111年10月21日國法法紀字 第1110269152號函(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522號影卷資料(下稱本院另案影卷)等文件可參,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工兵群召開本 件評議會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評議會之組成有無違法? 本件撤職是否應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再次召開評議會?被告 工兵群有無作成原處分一懲罰處分之權限?㈡被告認定原告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未遵守營 區規範之違失行為,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 ?原告以原處分因「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係違 反不當連結,是否有據?㈢原告與訴外人林芯宇嗣經民事判 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 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 ,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懲罰法第13條規 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 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 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 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 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 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 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
⒉次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 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 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 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 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可知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 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 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召開人評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 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備時間,處分書應附記理 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 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軍 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組成評議 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 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懲罰法明確 規範。
⒊復按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懲罰法第15 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款之規定。又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 、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 ,訂有國軍風紀規定。依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 「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 」第31點第2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 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核乃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 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 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件 所適用。
⒋再按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 ,起算日期如下:……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 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另任職條 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本件評議會之召開、組成及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經查,原告前任職○○○○第一中隊少校副中隊長期間,於108 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 ,違反兩性營規,及嗣於任職被告工兵群期間,因自109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 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等情,經訴外人林芯宇於109年5月15 日起多次以原告軍眷身分,提出陳情書並檢具事證向國防 部提出陳情,同年月24日經媒體披露報導,被告工兵群旋 於翌日完成調查報告,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 被告工兵群指揮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 人員共5人組成評議會,副主官即被告副指揮官為評議會 之主席,於109年5月25日召開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國防部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原告、 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兵群
,要求其依旨揭調查報告召開評議會,被告工兵群上校指 揮官遂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評議會決議:原告有⑴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 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 報導,嚴重影響軍譽;⑵另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 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等行 為,爰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第 30點第9款「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於000年0 月0日以原處分一核予原告前揭⑴、⑵之行為各大過2次懲罰 ,原處分一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送達原告簽收等情,有陳 情書、原告等人約詢紀錄(本院卷一第405至471頁、第49 1至553頁)、被告工兵群109年6月18日內部簽呈、評議會 委員人員名冊、開會通知及109年6月23日評議會會議紀錄 、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57至285頁)、國防部109年6月9 日專案調查報告、109年5月25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原雖列 為不可閱卷資料,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同意原告閱覽,並 經原告閱卷後表示意見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筆錄 ),及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評議 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均無 不符,且於召開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之機會及準備之時間,並於決議作成後,旋將原處分 一合法送達原告。又因原告於評議會決議後,已符合懲罰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軍官應 予撤職之條件,被告109年6月23日評議會遂同步召開原告 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評議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任用 3年」,但因逾懲罰權責,相關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被 告爰再依法陳報被告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被告陸令部 權責長官核定後,被告陸令部始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撤職 ,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工兵群1 09年6月24日呈稿、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第319頁),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在語言接收或表 達方面受有嚴重影響,無法具體陳述意見,被告工兵群未 暫停審議程序,逕自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
利,有違正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行為遭陳情及媒 體披露之初,被告工兵群於109年5月25日首次召開評議會 時,原告已曾到場列席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國防部另同 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原告、陳情人及其他相關 人員,原告亦曾就本件相關違失行為,於109年6月2日前 往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接受約詢,此有約詢紀錄2份附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538至553頁、第557至571頁),又被告工 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評議會議前,亦已於109年6 月19日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申辯之機會及準備 之時間(參見卷附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61頁),原 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後,縱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妨 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自難僅憑其前開 情詞逕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另 援引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函釋意旨(本院卷二第第15 頁),主張其與林君共宿男寢事件應由原隸屬單位即心戰 大隊辦理懲罰,被告工兵群並無懲罰權限云云,惟就此疑 義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參謀次長室,據覆略以:「說明: ……二、官兵肇生違失行為原則由原隸屬單位辦理懲罰,係 考量原單位對人員平時工作表現及違失情節有較明確之瞭 解,若經國防部專案調查結果,新任職單位對違失人員有 利及不利事項已可一併掌握,且懲罰種類及懲度未逾主官 權責,得依懲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三、懲罰法 第30條第1項之『權責長官』係指有權開啟調查程序,以釐 清違失事實之長官,故凡有權對違失行為人施以懲罰者, 均得實施調查。四、綜上,國防部知悉所屬單位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於調查時,一併注意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並令發由人員新任職單位辦理懲罰作業,應無違誤。 」等語明確,有參謀次長室111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 10244526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以 本件原告前揭2項違失行為係分別發生於任職於心戰大隊 及被告工兵群之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因此組成專案編 組調查,期間並陸續約詢原告、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其中包含心戰大隊政戰處長、大隊長及政戰局文宣心戰處 處長等人,有其等之約詢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09 至521頁、第531至534頁),始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 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 兵群,要求其依旨揭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足見原告 之違失行為透過其任職單位之共同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專案 調查之結果,已能全盤掌握相關事證,嗣後並令發由原告 現任職單位即被告工兵群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實無何違背
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函釋意旨之處。
⒊再者,有關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依據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70頁) ,可知對於原告少校階級軍官之記大過處分,上校以上之 長官即具備懲罰核定之權責,對於撤職處分則須由中將以 上之長官方具備懲罰核定之權責。原告對於被告工兵群召 開評議會之程序,固援引國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 第11100842191號函令(本院卷二第9頁),質疑本件有關 原告之撤職程序未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召開評議會,原處 分合法性容有疑慮云云,惟就此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 國防部,經該部函覆載稱:「說明:……二、本部111年4月 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1號令(下稱系爭部令)係要 求所屬各級單位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撤職懲罰時,應 注意撤職權責,此與函詢個案(即謝長林與陸軍第十軍團 五二工兵群間之懲罰等事件)所爭執之標的係依同法第20 條第2項於1年內累計達3大過所為之撤職(下稱累滿撤職 )有所不同,且該案之懲罰與撤職處分均係於系爭部令發 布前所作成,故系爭部令應不適用於此訴訟個案。三、懲 罰法未明定累滿撤職是否應由撤職權責長官再次召開懲評 會,本部迄未正式令頒相關作業規定。惟查98年懲罰法增 訂重大懲罰應召開懲評會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行政權專 擅,並給予違失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個人權利 。由於累滿撤職係法律效果之擬制,一旦累滿3大過即發 生等同撤職之法律效力,權責長官即應辦理撤職作業,並 無任何裁量判斷空間。準此,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官若 已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後續再依法作成之累滿撤 職,即難謂有違法之處。」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7至18 頁),足見本件原告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已達3 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效果 ,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從而,被告工兵群由有權核 定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另有 關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再依法陳報被告陸令部辦理撤職 審議,經被告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被告 陸令部始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經 核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部令並無抵觸 ,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及未遵守營區規範等違失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調查認定之所有違失行為事實雖 全盤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然 本院基於下列之事證,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⒈原告因前任職000旅擔任少校輔導長期間,明知其為已婚身 分,卻未告知配偶林芯宇,於108年12月30日與任職○○○○ 之軍官林君相偕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靜農場牧羊人山莊夜 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等情, 經其配偶林芯宇察覺,遂向警局報案,並偕同警方到場查 察,嗣經234旅查證上情屬實,以109年1月16日令核予原 告大過1次懲罰在案,有234旅109年1月6日調查報告及109 年1月16日大過1次懲罰令在卷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03 至211頁、卷一第237至239頁),且原告就此違失事實並 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而已確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 認當時確實有與林君交往(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原告 於前揭行為時明知且自認為已婚之身分,卻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另與具軍官身分之女性同仁林君過從甚密,發展 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損軍隊紀律及榮譽。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陳稱:因遭109年1月16日令記大過1次懲處後,雙方 即分手,沒有繼續交往,至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 則尚未開始交往云云。然查,109年1月16日懲罰令經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