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74號
TPBA,110,訴,147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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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塗淑惠
蔡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44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下 同)起訴時,原告為朱明亮曾金麗,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撤回原告曾金麗之起訴(同年 月11日補具行政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核原告曾金麗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未經核准於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12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供作禮廳、停放屍體、設靈及告 別式場等使用,經被告認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以104年6月4日府民生字第10400 7727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2 年內改善或拆除恢復原狀。嗣因民眾檢舉,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下稱竹東鎮公所)前往現場勘查,向被告查報系爭土地 現況仍有設置上開告別式場供作禮廳等殯葬設施之違規情事 。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大同告別式場, 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以109年8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092號處分書處原告 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且限改 期內不得營業。嗣竹東鎮公所分別以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



字第1090009652號函、110年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0990 號函、110年3月16日竹鎮殯字第1100002507、1100002564、 1100002565號函查報原告仍有違規營業情事,被告認原告未 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於限改期內仍有營業 事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3 條規定,以110年7月15日府民生字第1103310677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為裁罰依據,違反「新竹縣政 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
1、被告110年12月29日答辯書第5頁第3行以下,明載認定:「… …查本案原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此與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1項明載:「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3項……所載」,處罰對象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2、被告答辯書第5頁第3行以下縱引用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 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釋示為裁罰依據,認裁罰對象以有實 際設置設施即應處罰,而該函僅為行政函釋,並非法律,被 告明確認知原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強以此函釋認定 仍應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做為裁罰依據,無視同條例第63 條,實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3、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處罰後,隨後提出3年輔導計畫,第3年 的檢核點至112年8月20日,同時在處分書第四項載明:「本 案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規定 ,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一項規定案 件裁罰基準」辦理,由此足見被告引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 裁罰自屬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屬重大違背法令,甚且亦與 被告109年11月13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892號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之內容牴觸,由此足見被告引據 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裁罰自屬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重大違 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指述事實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誤涵攝入同條例第73條而為裁處,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1、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字第1090009652號函、110 年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990函已明確載明原告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之構成要件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及第96條,惟民 眾檢舉事實均與第6條及第73條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設置、擴 充、增建、改建、申請核准等事項無關,又原處分係以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依第73條裁處,將殯葬管理條例



第63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誤涵攝入同條例第73條為適用,原 處分明顯違法。
2、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3月9日準備庭陳稱:「……109年 8月14日處分是針對原告對當時的喪家所提供之違法服務之 行為,與民國110年7月15日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不是同一 個喪家,所以是不同的事實,且原告一直提供非法設施供喪 家使用,本次為綜合多次違規行為方予以裁處」云云(詳11 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所指述之構成要件事 實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其誤涵攝入殯 葬管理條例第73條而為裁處。
3、被告以111年5月30日答辯狀請求追補第73條第3項為原處分 之裁罰理由及依據。惟兩造既均認定原告並非「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又被告於其答辯書第8頁第5項載明:「而係處罰 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後至110年7月15日間另一次新的違反 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 被告所謂新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 為義務究何所指?原告究竟在未達1年之內有如何具體新的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答辯書事後追補之裁罰理由明顯 矛盾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之殯葬設施在殯葬管理條例立法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原處分明顯係以後法處罰前行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係規定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之「申請人」應備具文件報請縣市主關機關核准,應 係規範新設立殯葬設施之業者,應向縣市主關機關提交資料 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故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範之對 象為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之「準申請人」或 「申請人」,違反第6條規定之業者始依據第73條處罰。 2、原告於民國86年至91年間左右時點即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 靈堂等殯葬設施,民國109年或110年間原告經營之禮儀社均 無任何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申請行為,系爭土地之設 施建立在本條例立法之前,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得現 地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明顯違法。
四、原處分明顯重大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及誠 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1、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1)(3)(5)(6)明定 縣市政府對於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輔導」等之 權責及義務。被告在未經輔導即處以最重之限改期內不得營 業處分,明顯重大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更 重大違背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2、新竹縣於108年12月之前並無合法之殯葬設施,新竹縣首座 公立殯儀館即「新竹縣竹東生命禮儀館」直至108年12月才 設立,107年11月18日落成啟用當時,被告還主動發布新聞 稿,內容為:「竹縣首座公立殯儀館落成將輔導殯葬業遷至 竹東生命園區」,豈料至今被告從無對原告進行輔導,卻於 109年8月14日進行裁罰,其後又以原處分再以相同事實重覆 處罰一次,明顯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更重大違 背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造成人民經濟上無法彌補 嚴重損害。
3、被告明知已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七樓小會 議室,已與原告等達成甲、乙兩方案,其中甲方案申請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殯葬專區,原告亦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書, 並經竹東鎮公所回函已納入竹東都市計畫第六次通盤檢討在 案,豈料不到一年時間,又突然處以本件罰緩,完全沒有輔 導改善計劃及輔導緩衝期間,由此足見被告嚴重違背大法官 釋字第525號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完全沒有輔導改善計劃及輔導緩衝期間,原處分過重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靈堂等殯葬設 施,歷年來均有繳納租金及房屋稅,被告毫無任何事先輔導 、預告及緩衝時間,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六、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重覆處分禁止原則:
  被告前曾於109年8月14日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之 同一事實分別處罰原告30萬,並同意給予原告3年限期改善 時間,被告並設定每年檢核點並辦理查核,要求原告配合檢 核點提報相關資料,第1年檢核點:於110年8月20日前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被告審查。第2年檢核 點:於111年8月20日前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殯葬設施 啟用許可。第3年檢核點:於112年8月20日前依同條例第42 條規定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另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申請 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而相隔不到一年,被告又以同一抽象事 實及理由開立原處分,並增加原告10萬元之裁罰金額,原處 分記載「本案請受處分人遵循上開109年8月14日處分書之限 改期內不得營業事項,違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取締裁罰」云 云,顯然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規定,被告一次性加重裁 罰裁不僅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時亦 屬「重覆處分禁止原則」之違反。
七、並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府民生字第1103310677號 處分書對原告罰鍰新臺幣50萬元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為裁罰依據並未違依法行政原 則、明確性原則:
1、被告係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縣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經營及管理負有輔導及管理義務,或原告表示歷年來 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上之租金及房屋稅云云,皆無法阻卻原告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按次處 罰,程序並無不當,依法有據。
2、原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原告109年5月26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時自承於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109年10月15日陳 述意見、110年4月27日陳述意見亦自承有提供殯葬設施供消 費者使用之事實,是以,本案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應屬適格。 3、原處分僅記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予以處罰,未記 載項次規定,因本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即未改變原處 分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防權利,請同意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追補第73條第3項規定為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
二、原告稱被告將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誤 涵攝入同條例第73條而為裁處,惟被告主張: 1、依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字第1090009652號函、1 10年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0990號函、110年3月16日竹 鎮殯字第1100002507、1100002564、1100002565號函查報大 同告別式場仍有營業情事,以及原告前開陳述意見自承有提 供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之事實。爰此,被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為原告係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並該當同條例第7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爰作成原處分,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令及作成行政處分應受 檢舉人及竹東鎮公所查報所列法條之拘束,顯有誤解。 2、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3月9日準備庭所表達之真意係指「……1 09年8月14日處分是針對原告對當時的『多次不同喪家』所提 供的違法『設施』服務之行為……」,被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 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被 告109年8月14日處分書裁罰係以「109年8月14日以前」之多 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告 別式場、而依據同法第73條為裁罰。
三、原告稱其殯葬設施於殯葬管理條例立法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原處分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惟被告主



張:
1、按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釋示係殯 葬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所為解釋性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或違誤 ,未逾越母法授權,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原告從未依相 關規定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設置程序,並於109年及110年間 實際皆有提供禮廳、靈堂等設施供同業及消費者使用之事實 ,被告處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2、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 作為義務(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不作為課處罰鍰,目 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履行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除規定處罰鍰 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按次處罰即明。是以,只要行為人持續未辦理申請, 即係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違規 行為具繼續性,直至其辦理申請並獲核准時,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始屬終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 規定,對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即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持續不作為課處罰鍰,自無違反法律 保留(處罰法定主義)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四、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責,是被告所作原 處分係依法行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被告與原告於 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所提方案僅為行政指導,是以輔導、 協助、建議等方式,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對於原告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輔導改善計劃及輔導緩衝期間, 洵屬無稽,且是否進行輔導改善計劃及輔導緩衝期間與原處 分並無關連。
五、原告另稱原處分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裁處後,原告仍持續該違規行為達1年 餘,被告始作成原處分;經核該等裁處之間隔期間並無過密 ,且原告經多次裁處仍毫無停止或改善其違規行為之作為, 被告所為按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罰鍰數額,並無逾越裁 量權限或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
六、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重複處分禁止原則」,顯有 誤解:
1、原告於收受109年8月14日裁處書後至110年7月15日間,猶反 覆利用系爭土地內建物,供不同民眾搭設禮廳靈堂辦理告別 式,並收取費用開立收據,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且尚未完結。



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對於違規事實 持續存在之行為,立法者如考量其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 影響,得使主管機關藉由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 行為之次數,即以每次裁處作為一次違規行為之區隔,對於 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按次連續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 則,並無牴觸。
2、又本案設置檢核點係為提醒業者儘速改善並申請合法殯葬設 施作業,惟原告於收受處分後,仍有持續違法經營系爭告別 式場之事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派員前往現勘及查報仍有 營業情事,被告遂依行政裁量加重其裁罰,而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3項規定為原處分。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7頁)、被告109 年8月14日府生民字第109331109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 69頁)、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字第1090009652 號查報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頁)、竹東鎮公所110年 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0990號查報函(見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6頁)、被告109年11月13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892號 函(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110年1月7日府民生字第1090 397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9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 024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 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為裁罰依據,有無違誤?本件 違規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抑或同條例第73條之構成要 件事實?原處分有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三、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



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十三 、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 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 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二)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 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殯葬設施專 區之規劃及設置。(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 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 、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七)違法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八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
(四)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殯葬服務業不得提 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2項)殯葬服務 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 得搬移屍體。」
(五)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殯葬 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 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 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 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 火化地點未符第23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前二 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二、原處分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為裁罰依據,並無違誤,亦未 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前因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供作禮廳、 停放屍體、設靈及告別式場等使用,經被告認已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處30萬 元罰鍰,並限期2年內改善或拆除恢復原狀。嗣竹東鎮公



所向被告查報系爭土地現況仍有設置上開告別式場供作禮 廳等殯葬設施之違規情事。被告爰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 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且限改期內不得營業。嗣竹東鎮公所再查報原告仍有違 規營業情事,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殯 葬設施,於限改期內仍有營業事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以原處分原告50 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被告處罰後提出之3年輔導計畫處分書第四項載明:「依 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一項規定案件 裁罰基準」辦理,及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字 第1090009652號函、110年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990 函,均已明確載明原告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及第96 條,衡諸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乃就「殯葬設施經營 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而處罰,被告以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做為裁罰依據,未依同條例第63條處罰,與被告 109年11月13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89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之內容牴觸(證7,見本院卷第2 11頁),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 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僅為行政函釋,並非法律,被告所 謂「新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 義務究」何所指?原告究竟在未達1年之內有如何具體新 的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答辯書事後追補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3項之裁罰理由明顯矛盾,並違反法明確性原 則。且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範之對象為殯葬設施之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之「準申請人」或「申請人」,違反 第6條規定之業者始依據第73條處罰,原告並非殯葬設施 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之「準申請人」或「申請人」 ,自未違反第6條規定,不可依據同法第73條處罰云云。(三)惟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釋示略 以:「本案如行為人未依法辦理設置程序,而貴處查明行 為人於104年5月間確有實際以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冷凍 櫃等設施提供使用之事實,則該行為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係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乙 證19,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47頁),該函釋係殯葬管理 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所為解釋性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或違誤 ,未逾越母法授權,被告自得予以援用。且只要未經核准 而為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不論有無申請



,行為人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均應受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3項之裁罰。本件經查原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然依原告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甲A證2,見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42頁)、110年4月27日陳述意見亦自承有 提供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甲A證3,見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43頁),及「109年10月11日○○○告別式場-大同」之照 片(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頁)、「110年1月12日○○○大同 告別會館」之照片(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頁),可知原 告109年8月14日以後至110年7月15日間,仍違反第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 設施,本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裁罰,但因原告 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屬於同條第3項「前二項處罰, 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情形,乃依同條第3項處罰「(殯 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即原告),是 原告縱未申請核准(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原告曾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書甲方案申請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殯葬專區,見本院卷第233-237頁證9),但仍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屬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之適 格裁罰對象,原處分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為裁罰 依據,並無違誤。
(四)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 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 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 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 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 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 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 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 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 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已明確涵攝「原 告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未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殯葬設施」,原處分雖只記載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 而未記載「同條第3項」,已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上依據,則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增加原處分 未記載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為理由之追補,



自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其追補理 由尚未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
(五)至被告處罰後提出之3年輔導計畫處分書第四項載明:「 本案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 規定,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一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辦理」,乃指示原告不可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63條規定(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與原告本件所違規情節(即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未經 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不同,該3年輔 導計畫處分書第四項所載文字,與原處分所引用之「殯葬 管理條例第73條」並無矛盾。又被告109年11月13日府民 生字第109331189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之內容「……告別式場等業者……經營未合法殯葬設施乙 案,建請貴署研議釋放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俾利本府續 行輔導改善計畫」,與原處分引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3 條」亦無矛盾。再者,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竹鎮殯 字第1090009652號函、110年1月22日竹鎮殯字第11000099 0函,固認原告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及第96條,但 不足以拘束上級單位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73條」之法律見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原告究竟在109年8月14日以後至110年7月15日間有如何 具體新的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原處分未予記載,固 有疏漏,但於行政爭訟時,被告已提供「109年10月11日○ ○○告別式場-大同」之照片(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頁)、 「110年1月12日○○○大同告別會館」之照片(見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6頁)、109年10月15日原告陳述意見(甲A證2,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頁)、110年4月27日原告陳述意見 自承有提供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甲A證3,見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43頁,亡者包括○○○),可知被告於訴願或事實 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為事實理由之追補(即10 9年8月14日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後,原告以相同之殯葬設 置,未經核准設置,另用於不同喪家之告別式,此為新的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因而以原處分再裁罰50萬元),此事 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 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其追補事實理由,尚未違反依法行 政及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並未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原告雖主張伊於民國86年至91年間左右時點即在系爭土地 設置禮廳及靈堂等殯葬設施,民國109年或110年間原告經



營之禮儀社均無任何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申請行為 ,系爭土地之設施建立在本條例立法之前,應符合殯葬管 理條例第5條得現地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明顯違背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法云云。
(二)惟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 所定作為義務(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不作為課處罰 鍰,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履行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除規 定處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是以,只要行為人持續未辦理申 請,即係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 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直至其辦理申請並獲核准時,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屬終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縱於86年至91年 間左右時點即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靈堂等殯葬設施,但 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即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迄今仍持續不作為,其違規行為迄原處分 作成時仍持續中,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 ,對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即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持續不作為,課處罰鍰,自無違反法 律保留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四、原處分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從無對原告進行輔導,卻於109年8月14日 進行裁罰,其後又以原處分再以相同事實重覆處罰一次, 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更違背誠信原則、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且被告已與原告等達成甲、乙兩方案(證 8,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中甲方案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 為殯葬專區,並經竹東鎮公所回函已納入竹東都市計畫第 六次通盤檢討(證10,見本院卷第239頁),豈料不到一 年時間,又突然處以本件罰緩,完全沒有輔導改善計劃及 輔導緩衝期間,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25號信賴保護原則, 且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 項所定作為義務(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不作為課處 罰鍰,並未以「先進行輔導未果」為前提,被告104年6月 4日府民生字第1040077273號處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 ,並限期2年內改善或拆除恢復原狀),及109年8月14日 府民生字第1093311092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已具形式確定力, 原告109年8月14日以後,若未有新的喪禮使用告別式場、 冰櫃等殯葬設施,其有三年之緩衝時間,可以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不會被處罰。縱被告已與原告等達成協議,未來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殯葬專區,但未經程序上核准定案前, 三年內若有不同喪家的喪禮再度使用系爭告別式場、冰櫃 等,即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之再次違反,被 告依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3項只能裁罰,並無不罰之 裁量權,原告自不能主張可以信賴「繼續違規使用也不會 被裁罰」。且原處分作成前,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文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建請研議釋放非法 占用之國有土地,俾利被告續行輔導改善。該辦事處於10 9年12月17日函復被告(乙證21,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倘被告為輔導業者改善計畫,有公務或公共所需,請依都 市計畫法變更適當使用分區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 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等相關規定,檢具撥用計畫書循序 報核辦理撥用。被告將該辦事處上開函復內容及109年7月 16日輔導竹東鎮轄內6家殯葬業者合法使用現有場域會議 之紀錄節錄,併於110年1月7日以府民生字第1090397078 號函送原告相關申請流程(乙證20,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可知對於違法經營殯葬設施,被告已採輔導措施, 又因該處土地位於竹東都市計畫工業區、道路用地、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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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