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林銘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奕芸(主任)
訴訟代理人 高傳楷
黃冠豪
陳祈安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郭正(處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王昭惠
葉韋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連堂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暄詠
被 告 閉凱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江晨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代表人原為黃立遠,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 為林昆虎;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代 表人原為吳智維,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李奕芸;被告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代表人原為袁秀慧,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連堂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坐 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640、640-2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640、640-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為71使字第1267號 使用執照(70建字第08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㈡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73年間辦 理「本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619等地號南側都市計畫8公尺 道路逕為分割」案,將同地段640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 分割為640及640-1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答辯狀附件卷乙證1】,其 後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前開640-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同上卷乙證2)。測量大隊又於87年間辦理「本市南港 區玉成段三小段603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界線逕為分割」案 ,將前揭640地號土地分割為640及640-2地號等2筆土地(同 上卷乙證3)。松山地政於93年間將前揭640-1地號土地合併 入同地段636地號土地(同上卷乙證4)。
㈢原告主張640、640-2地號土地30年來無償供政府機關作為道 路用地及排水溝使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地價稅部分 退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105155511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所有本市 南港區640、640-2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供道路旁排水溝使用 ,請求申請地價稅部分退稅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旨 揭土地,本處南港分處前於104年8月3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及臺端等現場勘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31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所載:本案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該建物外 之土地範圍內建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復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程處於104年11月2105年1月8日多次回復略以,南港區玉
成段3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71使字第1267號使用執照(70建港) 字第8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四、經查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原為玉成段三小段640地號建築基地面積為512平方公尺, 建蔽率為6/10,計算出可建面積為307.2平方公尺,而實際 建築面積為302.01平方公尺,可建面積大於實際建築面積5. 19平方公尺,惟查已於73年9月14日從640地號分割出60之1 及640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及104平方公尺, 其中640之1地號於77年由政府徵收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為63 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免徵地價稅,是以分割後640及640 之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06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依松山地政 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2136500號函所繪 製略圖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 0581566800號函所檢附71使字第1267號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 表等比對結果,玉成街52巷道路旁排水溝使用臺端前揭土地 面積10.82公尺及3.87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 與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相符。五、臺端自104年8 月起多次就旨揭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均經本處明確逐一回復 略以,旨揭土地部分面積供道路旁排水溝使用,惟屬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 徵地價稅,自無溢繳稅款及退稅情事。」等語。 ㈣新建工程處亦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58629號 函(同上卷乙證5)請開發總隊釐清前揭640及640-2地號等2 筆土地地籍線、樁位及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合。嗣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以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2085號函(下 稱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同上卷乙證6)囑松山地政辦理地 籍線更正,略以:「說明:……二、新工處為釐清揭640及640 -2地號等2筆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作為道路用地及排水溝使 用疑義一案,……案經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都市計畫樁位、邀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至現場會勘及與相關機關研商,並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 複丈作業須知』等規定,查處如下:……㈡同地段640、640-2、 643地號與636地號土地間逕為分割而來之地籍線與椿位不符 ,查測量大隊辦理於73年間辦理同地段619地號土地南側道 路(玉成街52巷)逕為分割時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另同地 段638地號與638-1地號土地間及641-4地號與641-6、641-7 地號土地間等逕為分割而來之地籍線亦與椿位不符,查係測 量大隊於77年間辦理玉成街52巷道路工程檢測及逕為分割時 ,未查明前開疑義即續處所致,上開疑義皆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應依73年間逕為分割原意、複丈原圖上展繪
樁位及同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原告對地政局108年7月 1日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109年8月2 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410號)不受理,理由略以:地政局1 08年7月1日函,核其性質僅為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 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等語 (同上卷乙證7)。原告未提出續向本院起訴之證據,本院 亦查無原告向本院提行政訴訟之資料。
㈤松山地政依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所囑,以108年7月9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0870113732號函(下稱松山地政108年7月9日函 )通知原告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640、640-2、640、641-4、641-6、641- 7、643、657、658及660地號等9筆土地地籍線更正一案,業 經本件以108年南港字第024980號登記案辦理完竣,查臺端 (貴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特此通知,……說明:……二 、(同上地政局108年7月9日函說明二、㈡)……三、上開地籍 線更正不影響臺端(貴公司)持有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另予敘明。四、臺端(貴公司)對上述更正登記案如有不服 ,自本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 本所遞送……」該函於108年7月12日妥投,有掛號郵件查單可 稽(本院卷第263、273頁)。原告就上開松山地政108年7月 9日函並未提起訴願救濟。
㈥原告向各機關多次陳情,松山地政曾以109年2月15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097002797號函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本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本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640及640-2 地號土地申請稅賦減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本市議會109年2月13日議秘服字第10919031050號書函 附會議紀錄辦理。二、查本案前依本市議104年12月11日議 秘服字第10419451280號書函協調結論,由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及水利工程處人員於現場指告道路範圍,並經本所估 算使用旨揭地段640及640-2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0.82及3.87 平方公尺在案。復依本市議會108年7月1日議秘服字第10819 232970書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2點:『針對地籍線更正及 面積圖說,請松山地政事務所發文給建管處,並請建管處確 認其是否為建築基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本所即依本府地 政局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地1087002085號函囑託辦理地 籍線更正後,重新估算面積後別為3.23及1.54平方公尺,並 以108年7月8日地測字第1087013452號函提供予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尚無面積不符等情事。」等語。
㈦開發總隊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1098號函復 ,有關原告陳請更正640、640-2地號土地地籍線案,略以:
「說明:……二、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 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 請裁判。』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第232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要點第20點所明定,先予敘明。三、緣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確認旨揭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線與 樁位及現況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合,遂函請本總隊查明。案 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都計畫樁位結果,發 現該2筆土地與同地段63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實與都市計畫 樁位不符,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3年間辦理同地段 19地號土地南側道路(○○街00巷)逕為分割時,整理土地複 丈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該不符情形業經本府地政局依前揭規 定以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2085函請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在案,更正後旨揭地號等2筆土地 登記面積並無增減。四、另有關本案辦理依據、本市稅捐稽 徵處函文及不服本案行政處分後續救濟方式等相關事項,前 經本總隊以108年7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6368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同年8月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66 5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同年9月17日北市地發控字 第1087018138函附會勘紀錄、同年10月2日北市地發1087018 42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同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控 字第108702001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109年1月9日 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0064號單一案件回復表及同年1月21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039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均已詳實回復在案,併予指明。」等語。
㈧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就地籍線更正事件,向臺北市提起訴願, 因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等,經命補正而未補正,遭臺北市 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案號:109年5月15日府訴 二字第1096100812號。下稱109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原告 又於110年7月23日就陳情請求撤銷公文等事件,提起訴願, 因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案號:110年9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722號。下稱110年9 月11日訴願決定);原告復於110年7月26日就等事件提起訴 願,因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
理(案號: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770號。下稱11 0年10月1日訴願決定)。
㈨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未 具體敘明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 期文號),本院以110年12月8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具 狀補正「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770號,因陳情等事件起訴…… 」(本院卷第37頁)。據此,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為110年1 0月1日之訴願決定,惟仍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自108年1月7日被告開發總隊、建管處、松山地政、水利處、 新工處、法務局之往來公文之受文者只有原告,程序違法明 確。其109年10月16日送件法務局,640、640-2土地地號共2 0戶,各自產權,至今沒有處理;3月19日送件松山地政,松 山地政承辦江晨寧改造會勘名冊,承辦人閉凱傑已承認程序 違法,法務局沒有處理,全案空轉、吃案,滅證壓件,使原 告權利受損、精神受損,求償單位:法務局、開發總隊、建 管處、松山地政、水利處、新工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起訴要件 有欠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如未經訴願 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 件有欠缺,其情形即屬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㈡原告起訴因未具體敘明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本院以110年12月8日裁定通知原告 補正,原告具狀補正如下:「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770號, 因陳情等事件起訴……」(本院卷第37頁)。據此,原告起訴 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不服之訴願決定為110年10月1日 之訴願決定,惟仍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嗣本院於11 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原告訴之聲明是 否如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載(提示本院卷第35至37頁予原告 閱覽)?並請原告說明就各被告訴之聲明為何?」原告回答 :「這是之後的補正狀,訴之聲明我在起訴狀有寫。」法官 問:「請原告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文號。」原告回答:「我報告法官,現在我不是說要去告 那一個,我是要給法官知道說我的委曲,我的權利受到侵害 ,今天法官有開庭,我很謝謝,主要是說程序違法。」可見 原告未敘明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起訴程式已有欠 缺。次查,原告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為110年10月1日之訴願 決定,該訴願決定基於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訴」作成,被 告法務局因原告之申請書未載有「訴願書」字樣,申請真意 究訴願或陳情,尚有未明,乃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10年7 月29日補正「申訴與訴願」書面,附於110年10月1日訴願決 定卷內可稽。惟觀諸原告「申訴」及「申訴與訴願」均未敘 明其不服何機關所為何行政處分,原告關於110年10月1日訴 願決定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情形,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㈢查事實概要欄㈧所述之109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於109年5月1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109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卷第5 頁);110年9月11日訴願決定於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亦 有送達證書可稽(110年9月11日訴願決定卷第2頁)。又上 開109年5月15日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不服被告土地開發總隊、 松山地政、建管處、水利工程處函件,提起訴願,作成之決 定;110年9月11日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不服被告土地開發總隊 、松山地政、建管處、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函件(即會 勘所涉機關。)提起訴願,作成之決定。惟原告於收受後, 未依訴願決定書上教示,於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縱認上開2件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 標的,因算至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中,已逾2 個月期間,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雖於111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訴之聲明是要訴請撤銷640及640 -2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線變更處分(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筆 錄)。經查,松山地政以其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略稱6 40、640-2地號等土地地籍線更正一案,業經其以108年南港 字第024980號登記案辦理完竣,原告對上述更正登記案如有
不服,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向松山 地政投遞,該函於108年7月12日妥投,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 件查單可稽(詳如本裁定事實及理由二、㈤),原告就上開 松山地政108年7月9日函並未遵期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或 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 缺,其情形即屬無法補正,亦應裁定駁回。以上均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25 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 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原告列閉凱傑 及江晨寧為被告,惟其等2人並非機關,且原告並未具體敘 明其等2人如何行使公權力及作成何行政處分,竟列其等2人 為被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㈤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茲因原告所提前開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原告 所述實體爭議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