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2號
TPBA,110,訴,132,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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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冠鈞
吳靖渝
莊伊琳
鍾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逢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清擇(兼送達代收人)

周思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榮興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惠華
陳怡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炯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辰榆(兼送達代收人)

邱致閔
蔡秉涵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敦訪
曾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6、347、348、352、354、
355、3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4人起訴後,被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澎湖縣 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之代表人分別由劉鴻烈變更為 陳宗能,再變更為林逢泉陳嘉昌變更為楊源明,再變更為 張榮興黃建榮變更為王文澤,再變更為陳炯旭,並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第213至214頁、 第239至240頁、第419至520頁、第561至564頁),應予准許 。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冠鈞莊伊琳鍾志杰分別係民國99年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行政警察 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原告吳靖渝 則係92年第二次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彼等經歷次調任後,均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台 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釋 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 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 於107年11月22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 8期第4類第1梯次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嗣於107年12月2 5日經用人權責機關派代,並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 原告王冠鈞陞任被告澎湖縣警局馬公分局第九序列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新 臺幣(下同)410元;原告吳靖渝陞任被告臺北市警局大同 分局第九序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晉敘 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原告莊伊琳陞任被告嘉義市警 局婦幼警察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晉敘 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原告鍾志杰陞任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潮州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 ,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二)原告王冠鈞吳靖渝於109年2月15日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 書」致被告澎湖縣警局、臺北市警局請求被告澎湖縣警局、 臺北市警局送請被告銓敘部核准原告王冠鈞吳靖渝分別回 溯自102年、98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另於109年2月17日



(被告銓敘部文日)亦以「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請求被 告銓敘部核准原告王冠鈞吳靖渝分別自102年、98年回復 警正三階之資格。嗣經被告澎湖縣警局、臺北市警局分別以 109年3月13日澎警人字第109310311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 即原告王冠鈞所稱行政處分)、109年3月10日北市警人字第 1093003547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即原告吳靖渝所稱行政處 分)復原告王冠鈞吳靖渝,彼等調陞第九序列巡官已依規 定送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有關回復警正三 階資格之請求,請依被告銓敘部函文辦理。被告銓敘部則以 109年3月27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752號函(下稱系爭函二, 即原告王冠鈞所稱行政處分)、109年3月26日部特三字第10 94911757號函(下稱系爭函四,即原告吳靖渝所稱行政處分 )復原告王冠鈞吳靖渝:彼等102年、98年間並未經權責 機關派代警正三階職務,彼等官等、官階之銓敘審定均符合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三)原告莊伊琳於109年2月15日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書」致被 告嘉義市警局請求被告嘉義市警局送請被告銓敘部核准原告 莊伊琳回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及送請被告銓 敘部重新銓敘審定其官職等級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 410元;另於109年2月17日(被告銓敘部文日)亦以「重 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請求被告銓敘部核准其回溯自102年回 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及重新銓敘審定其官職等級及俸級為 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嗣經被告嘉義市警局以109年2 月24日嘉市警人字第1090001307號函(下稱系爭函五,即原 告莊伊琳所稱行政處分)復原告莊伊琳,其調陞巡官職務已 依規定送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其有關請求 請依被告銓敘部函文辦理。被告銓敘部則以109年3月26日部 特三字第1094911337號函(下稱系爭函六,即原告莊伊琳所 稱行政處分)復原告莊伊琳:其102年間並未經權責機關派 代警正三階職務,其官等、官階之銓敘審定均符合警察人事 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原告原告鍾志杰於109年2月17日(被告銓敘部文日)以「 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致被告銓敘部,請求被告銓敘部核准 其回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及重新銓敘審定其 官職等級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嗣經被告銓 敘部以109年3月27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367號函(下稱系爭 函七,即原告鍾志杰所稱行政處分)復原告鐘志杰:其102 年間並未經權責機關派代警正三階職務,其官等、官階之銓 敘審定均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
(五)嗣因原告4人對系爭函一至七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348及352號復審決 定(原告王冠鈞部分,以下分稱復審決定一、二)、第346 及355號復審決定(原告吳靖渝部分,以下分別稱復審決定 三、四)、第347及357號復審決定(原告莊伊琳部分,以下 分別稱復審決定五、六)、第354號復審決定(原告鐘志杰 部分,下稱復審決定七)不受理。原告等仍有不服,遂共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4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4人得請求溯及回復警正三階資格
  原告等均為91年至99年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警 政署擬訂,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辦理訓練,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 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經警政署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從事警員工作。惟依警察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但原告等於通過 警察三等特考後,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 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 官之情形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嗣經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違憲,警政署旋依該解釋意旨使原告 等依其所訂頒之系爭訓練計畫至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 理調訓,且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於107年12月25日派任原 告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然原告王冠鈞、莊伊 琳及鍾志杰本應於102年取得警正三階三級之任用資格,迄1 12年即任警正三階職務滿10年而未進階或升官等任用;原告 吳靖渝本應於98年取得警正三階三級之任用資格,迄108年 即任警正三階職務滿10年而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等本可多領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卻因警政署之行為,導致原告等遲至107年12月25 日始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須到117年12月 方能多領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相較於107年以前通 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畢業生及100年後至107年前通過警察 三等特考之一般生,皆比原告等晚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卻均 可比原告等早依上開規定多領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此顯屬不利於原告等之 差別待遇,自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故原告4人基於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應有請求溯及自102年及98年回復彼 等警正三階之資格之請求權。  




(二)原告莊伊琳鍾志杰得請求重新銓敘審定官職等及俸級 原告莊伊琳鍾志杰皆為99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合格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款規定, 應以警正四階3級起敘,俸點為245。又原告莊伊琳鍾志杰 於100年及101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莊伊琳鍾志杰連續兩年年終考績 列甲等,原本應於102年取得警正三階三級之任用資格,且 參照警察人員俸表之附表一,俸點應為290,故以每年晉本 俸(年功俸)一級計算,至110年時原告莊伊琳鍾志杰之 俸點應為450。惟原告莊伊琳鍾志杰卻因警政署未安排其 至警大受訓之行為,使其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即使連續兩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亦無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導致原告莊伊 琳及鍾志杰102年之俸點僅275,計算至110年之俸點僅有430 ,每年受有本俸(年功俸)一級之差額損害,相較於同年通 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畢業生,均直接派任警正三階之巡官 而從俸點290起敘之情形,顯然存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則警 政署之行為既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宣告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並已明確揭示應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該釋憲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解釋上因警政署「 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所造成之不利差別待 遇,均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而非侷限於解釋理由書所例示 「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 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之方式。是以, 原告莊伊琳鍾志杰自得請求重新銓敘審定其於107年1月1 日之官職等及俸級,以除去原告莊伊琳鍾志杰之不利差別 待遇。
(三)聲明:
1.原告王冠鈞部分
⑴系爭函一關於請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一此部分均 撤銷。
⑵系爭函二及復審決定二均撤銷。
⑶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王冠鈞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 階資格之行政處分。
2.原告吳靖渝部分
⑴系爭函三關於請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三此部分均 撤銷。
⑵系爭函四及復審決定四均撤銷。
⑶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吳靖渝溯及自98年時回復警正三 階資格之行政處分。




3.原告莊伊琳部分
⑴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五此部分均 撤銷。
⑵系爭函六及復審決定六均撤銷。
⑶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莊伊琳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 階資格之行政處分。
⑷被告銓敘部應重新銓敘審定原告莊伊琳107年1月1日之官職 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90元。
4.原告鍾志杰部分:
⑴系爭函七及復審決定七均撤銷。
⑵被告銓敘部應作成使原告鍾志杰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 階資格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銓敘部應重新銓敘審定原告鍾志杰107年1月1日之官職 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90元。
四、被告等則分別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銓敘部
 1.系爭函二、四、六、七係就原告等於98年、99年及102年間 任職情形予以說明,並就彼等何時得派代警正三階職務,請 逕洽相關機關瞭解,屬單純事實描述或觀念通知,並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不備合法要件而不能補正須裁定駁回之情形。 2.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第1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 ,警察人員擬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須先經 警大受訓合格後,始取得該職務任用資格,且須經權責機關 核派該職務後,始得送被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是原告等 自無請求溯及派任該職務之權利。況且,考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 格,而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 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序分 發任用,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職 稱之職務。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4條、第6條等規定之立法意 旨,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離之制度,應年度特種考試警察 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亦無當然取得 被派任特定職務之權利。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僅係 要求對於100年之前透過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 教育體系學歷人員,應完足訓練以使其取得擔任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任用資格之機會,只要已提供此機會即已 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確指出「 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等情。是以,至警大訓練合格後之 後續職務派任,係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辦理,訓 練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
 3.依警察條例第2條、第1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 警察人員擬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巡官等職務,須 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始取得該等職務之任 用資格。再由警察權責機關本於任用法所定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意旨,依警察人員各方面表現、品德操守、學識、才 能及經驗,就具有職務任用資格者,擇優派任後,於3個月 內函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始得依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 辦理銓敘審定。本件原告等均係於107年11月22日始經警大 受訓合格,須自該日起始取得任用資格,且原告等係於同年 12月25日始經權責機關派任巡官職務,原告等主張具有請求 溯及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巡官等職務之公法上請求 權,洵屬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範之誤解。
(二)被告澎湖縣警局(關於原告王冠鈞部分):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下稱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1全國警察陞遷序列表規定 ,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列第九序列職務, 而警員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四階,列第十一序列職務。又依 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任免遷調(一)警政署權 責部分第9點規定,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 員之陞任案件係由警政署核定。本件原告王冠鈞原係保二總 隊第十序列偵查佐,經警政署安排於107年7月間至警大受訓 期滿及格後,即由警政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警署人字第107 0173781號令(下稱107年12月18日令)核布陞任被告澎湖縣 警局第九序列巡官職務,被告澎湖縣警局再依前開警政署派 令派任原告王冠鈞為被告澎湖縣警局馬公分局巡官及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嗣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警正三 階一級年功俸390元,並自107年12月25日生效在案。是原告 王冠鈞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警政署」依組織職權核派職 務後,被告澎湖縣警局始有依規定報送銓敘審定之義務。被 告澎湖縣警局未再次接獲警政署新人事令前,實無從再報請 銓敘部重新審定原告王冠鈞官階及俸級,原告王冠鈞之訴實 無理由。  
(三)被告臺北市警局(關於原告吳靖渝部分): 1.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陞遷辦法第5 條附件1全國警察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一 階至警正三階,列第九序列職務,而警員職務等階最高為警 正四階,列第十一序列職務。又依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



規定一、任免遷調(三)授權直轄市警察局權責部分,警大 畢(結)業生派補第九序列警察官職務陞遷案件,由警政署 審議後,交由原報機關發布。再依警察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有關第九序列 職務人員派補,係由警政署審議後,被告臺北市警局始據以 派代任用及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事宜。 2.本件原告吳靖渝係應92年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至警專接受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完足考試程序後任職,歷任原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警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佐、航空警察局警 員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等職務,至107年7月經警政署規 劃安排至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俟其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後,警政署始於107年12月18 日以警署人字第1070173781號函請被告臺北市警局辦理核派 事宜,並統一訂於107年12月25日到職生效。被告臺北市警 局依上開函文辦理核派,並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1 076033388號令(下稱107年12月25日令)將原告吳靖渝派任 大同分局警正三階巡官,其官職等及俸級並經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被告臺北市警局派任原告吳靖渝擔任 第九序列巡官職務於法無違誤。
(四)被告嘉義市警局(關於原告莊伊琳部分):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陞遷辦法第5 條附件1全國警察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一 階至警正三階,列第九序列職務,而警員職務等階最高為警 正四階,列第十一序列職務。又依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 規定一、任免遷調(一)警政署權責部分第9點規定,各縣 (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係由警政署 核定。本件原告莊伊琳原係嘉義縣警察局第十一序列警員, 經警政署安排於107年7月間至警大受訓期滿及格後,即由警 政署以107年12月18日令核布陞任被告嘉義市警局第九序列 巡官職務,被告嘉義市警局再依前開警政署令派任原告莊伊 琳為被告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巡官及送請被告銓敘部辦理銓 敘審定。嗣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9 0元,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在案。是原告莊伊琳之任用須先 由權責機關「警政署」依組織職權核派職務後,被告嘉義市 警局始有依規定報送銓敘審定之義務。被告嘉義市警局未再 次接獲警政署新人事令前,實無從再報請銓敘部重新審定原 告莊伊琳官階及俸級,被告嘉義市警局所為於法無違。五、前提事實
  查原告王冠鈞莊伊琳鍾志杰分別係99年警察三等特考行 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原告



吳靖渝則係92年第二次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考試及格 之現職警察人員。彼等經歷次調任後,均依系爭訓練計畫於 107年11月22日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梯次4個月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權責機關派代,並 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原告王冠鈞陞任被告澎湖縣警 局馬公分局第九序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 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原告吳靖渝陞任被告臺 北市警局大同分局第九序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 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原告莊伊琳陞任被 告嘉義市警局婦幼警察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 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原告鍾志杰陞任屏 東縣警局潮州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 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至82頁、第87至114頁)、原告等銓敘審定清冊及調職動態 清冊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第219至233頁、第235 至249頁、第259至265頁)、警政署107年12月18日警署人字 第1070173781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大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 2梯次完訓人員分發名冊1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警政 署107年12月18日令(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463頁)、被 告臺北市警局107年12月25日令(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屏 東縣警局107年12月20日屏警人任字第10738895100號令(見 原告鍾志杰銓敘部卷第23頁)、被告銓敘部108年10月28日 部特三字第1084867537號函、107年12月28日部特三字第107 4682254號函、108年1月2日部特三字第1084683997號函、10 8年1月25日部特三字第1084712135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一 第277頁、第405頁、第467頁,復審卷七第72至73頁)在卷 可證,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 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 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依上揭規定可知,須人民對於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 訴訟,且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換言之,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行政處分 」及原告所請求者為「依法申請案件」乃分別為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所應具備之特別合法要件,如有不備,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 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62年裁字第4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 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 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 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 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 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 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 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 ,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準此以論 ,人民依現行法規範秩序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逕自向 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者,縱使有「申請」 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 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 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 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警察人事條例第 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 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 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 訓練合格;……」第20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 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 ,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 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 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 市政府遴任。」另警察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 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 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 :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 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依 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 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 :「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 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 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 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



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 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 選。」第5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1)逐級辦理陞遷。但次 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 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 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 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 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4.據上法令規定可知,警察官可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 分為四階,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應經警 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且具有警察人事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定資格時,始具備任官資格,可以派任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又所謂任用資格,只是擔 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仍須依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陞補缺 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 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更非謂只要取得 任用資格,即當然須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 察官。另因警察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銓敘審定並無 規定,故警察人事條例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但仍 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簡言之 ,警察人員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 格者,只是可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 但實際上是否能派官任職,仍須先由用人權責機關視職務出 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再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由被告銓敘部依用人權責機關所派 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及其所應 核敘之官職等級,待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實際派官 任職,故在用人權責機關並無派任職務之情形,被告銓敘部 自無從辦理銓敘審定甚明。
(二)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本件原告等人起訴後,曾多次更正彼等訴之聲明,最終更正為上揭訴之聲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均是撤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58頁)。是依原告等起訴之聲明可知,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係認系爭函一、系爭函三、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被告銓敘部部分為行政處分,而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既已陳明彼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本院自應以彼等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固主張系爭函一、系爭函 三、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被告銓敘部部分為行政處分,而 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細繹系爭函一、系爭函三、系爭函 五有關請求轉送被告銓敘部部分所記載之內容,系爭函一係 函知原告王冠鈞:「……二、查本局巡官王冠鈞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107年12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70173781號令核布調陞本 局第九序列巡官職務,生效日為107年12月25日,業依規定 程序報請銓敘部審查,復經銓敘部107年12月28日部特三字 第1074682254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於108年1月2日函轉王 員查收在案。准此,有關王員請求溯及回復警正三階部分, 請依前開銓敘部函文辦理。」;系爭函三係函知原告吳靖渝 :「……二、經查臺端係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 考試刑事鑑識人員考試及格,自94年7月11日起任職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警員,96年11月27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偵 查佐,101年10月19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1 07年11月23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107年7月經內政部 警政署規劃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經 該署107年12月18日函請本局辦理核派事宜,並訂於107年12 月25日到職生效,爰本局依該署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 警人字第1076033388號令將臺端派任大同分局警正三階巡官 ,官職等及俸級業經銓敘部108年1月25日部特三字第108471 2135號函審定合格實授在案,是以,本局辦理派任第九序列 巡官職務,符合規定。三、次依上開銓敘部函說明二略以, 臺端對該部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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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