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一九九之六、三五一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部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內政部、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進 行中分別變更為林右昌、蔣萬安,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卷【即本次更審卷, 下稱更三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47、248頁),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行政院於75年4月4日以台七十五交6753號函(下稱行政院 75年核定函)核定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整體路網後,參 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報 經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01742號函(下稱被告79年 5月9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段四小段351-4、352、35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交通 用地)。嗣因原告未具領徵收補償費,且原告(提供系爭交通 用地)與其他地主等6人,於80年6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80年6月10日聯開契 約),原告復就其所有坐落興隆段四小段199-6、351-3、356 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嗣於96年4月10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興 隆段四小段18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住宅用
地,並與系爭交通用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等7人 ,於80年12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書」(下稱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與前述 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聯開契約),參加人爰 於82年9月23日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下稱系爭聯開計畫)後,以83年1月9日83府地四字第8300390 2號函(下稱參加人83年1月9日報請撤銷徵收函)報經被告以8 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系爭交通 用地(下稱被告83年1月27日准予撤銷徵收函)。 ㈡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2日北院文九十 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 記書),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 【下稱泛亞銀行】),參加人以原告未能於其所訂期限完成 塗銷假扣押登記,而依系爭聯開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92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號函( 下稱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 下稱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92年4月16日府地四字第0920 2061400號函附補正資料(下稱參加人92年4月16日補正函), 報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委員會第7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 以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准予徵收系爭土地 (下稱原處分),並經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 91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 及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6月3 日函)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3年4月5日院臺訴 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 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連同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下合稱 前確定判決)。嗣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公布,原告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 前確定判決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更審(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故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 (下稱更二審判決)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 95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為違法部分: ⒈土地徵收並非調整國家與私人間財產權之方法,國家以人 民違反行政契約而報請徵收,以徵收作為人民違反行政契 約之賠償方法,欠缺正當性。人民違反行政契約或可作為 發動徵收之動機或因素,但非謂因違反行政契約而發動之 徵收可以排除一般土地徵收之要件,而得以人民違反行政 契約逕認核准徵收當然合法。參加人以原告違反系爭聯開 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其徵收仍 應符合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以違反該契約規定而排 除徵收仍須具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系爭住宅用地自始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不因被劃 入系爭聯開計畫範圍內,而成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⑴所謂「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時點,應以行政 院於75年核定興辦捷運交通事業起至92年原處分作成時 均具備而為判斷。依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檢 具之徵收計畫書,可知參加人係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工程而必須使用系 爭土地,其興辦事業種類為「交通事業」,並非不動產 興闢事業(即聯合開發。以下視行文之需,或稱之為【 聯開】),而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仍載「行政院75年4月4 日台75交6753號函」,並非82年之聯合開發公告,則參 加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而徵收土地之範圍,依當時(64 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即應具備供 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要件,並將其需用之土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於都市計畫地區內變更為 公共設施用地,始能辦理徵收,而此為捷運交通事業所 必須者,應於核定興辦事業時即同時存在。若於核定事 業時本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即無理由於嗣後基於 聯合開發之目的,將本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與 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劃設為聯開基地。
⑵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 ,系爭住宅用地係原告與參加人於80年間簽訂聯開契約 ,嗣參加人以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方於92年間報請 被告准予徵收。而所謂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應限 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所 謂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而非交通事業,兩者事業目的有別,故系爭住宅用地 自始即非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自無因原告嗣後 參加聯合開發而改變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性質。
⑶參加人以78年11月29日府工二字第379041號公告實施都 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 用地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 ,依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固載明:「參、變更計畫內容: …交六(原計畫)第四種住宅區(新計畫)交通用地…交七( 原計畫)第四種住宅區(新計畫)交通用地…。伍、其他… 。四、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 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 、交7用地一併興建」等語,而原告亦簽約提供系爭住 宅用地參加聯合開發,經參加人於82年9月25日公告生 效,然此不表示系爭住宅用地因劃入聯開用地之範圍, 即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該計畫變更案並未同時將 系爭住宅用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公告後辦理實測 分割時,就其中351-3、356地號土地,參加人各自僅需 用一部分,於79年2月20日乃將351-3地號逕為分割為35 1-3、351-4地號,而356地號逕為分割為356、356-1地 號,並將351-4、356-1地號劃為交通用地,而351-3、3 56地號則保留為住宅用地,並未劃為交通用地,是尚難 以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一併興建, 即認為系爭住宅用地是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之土地 ,被告於訴訟中亦自承系爭住宅用地並非自始為捷運交 通設施所必須之土地。
⒊系爭住宅用地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供捷運設施使用之情形 ,其上下之樑柱及連續壁為基於聯合開發所施作,即使欠 缺樑柱,亦不影響已完工之捷運系統營運:
⑴被告於79年核准徵收之土地不包括系爭住宅用地,自不可能於捷運工程施作時,於系爭住宅用地上施工;且依證人廖晏瑋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住宅用地上之樑柱並沒有乘載捷運設施之載重,且因其並非捷運設施之範圍內,是聯合開發的範圍,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即便將聯開大樓(按:即本件聯合開發大樓建物,下稱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將來還是可以建造建築物。證人雖陳述此情形於金錢、時間、空間都會有所浪費等語,但充其量也只是對於聯開部分有影響,並未影響萬隆站之營運,而施工期間是否必須封閉捷運B出入口,因涉及工法運用問題,須視捷運設施之施工規定,並無必然應封閉之情形。足見倘若欠缺系爭住宅用地上樑柱而改採其他工法之補強需要,當不致於因封閉捷運B出入口,致使萬隆站停止營運或影響通車。又如認後續拆除樑柱或回填會有安全性之問題,也是因違法徵收所造成,不能倒果為因,反認因無法回復將B出入口縮減設置在交通用地範圍內,即認為有徵收之必要性。 ⑵再者,證人廖晏瑋證稱系爭聯開大樓基地究屬捷運設施 範圍,或聯合開發範圍,因涉及費用分擔而必須於設計 上明確加以區分等語。若如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系爭 住宅用地也是屬於捷運設施需用之範圍,豈非在費用分 擔上,也應由參加人負擔?但此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捷運局)於91年4月29日簽呈所載參加人改依徵 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而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 規定,就交通用地部分於捷運第二期特別預算準備金扣 抵土地補償費,毗鄰土地部分由土地聯合開發基金扣抵 ,並非由參加人負擔之實情不相符,故若將系爭住宅用 地認定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將與執行整體開發計畫 之原意有所矛盾。
⑶系爭住宅用地之實際使用狀況,199-6、356地號土地之 地上層為住宅本體、地下一、二層為住戶停車位及車道
出入口,351-3地號土地為住宅之連續壁、管道間,全 部供住宅使用,並無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且系爭住宅 用地均位於萬隆站站體之外,可知系爭住宅用地全部均 供該系爭聯開大樓住戶使用,並無任何部分為捷運系統 設施而供公眾使用之情形。
⑷又依「萬隆站及萬隆站至景美站間隧道工程」(CH223標 ,下稱系爭捷運工程)剖面圖所示,於圖上標號⑤、⑥間 之土地,地上1樓供一般零售業使用,非捷運站體使用 ,此亦可參照系爭聯開大樓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附表及 其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均列載地上1樓用途為「一般零售 業甲組」,及「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壹層平面圖上⑤ 至⑦間之土地所標示用途為「(B2)一般零售業甲組」, 可見並非捷運設施之用途,是上開土地上、下部分,均 係聯合開發用途,並非捷運設施之交通事業所必須。而 上開剖面圖⑥號結構體上之樑,並非交通事業與系爭聯 開大樓共通的樑,實則為系爭聯開大樓使用之共通的樑 ,是該位置之樑柱,均與捷運設施用途無關。
⑸依系爭聯開大樓壹層平面圖標示「走廊」部分(標號⑤至⑦ 與B至C間),雖為捷運出入口連通道,然此本即為系爭 聯開大樓住戶出入所使用,並非設計作為捷運出入口通 道。參加人於設計過程中,曾將1樓捷運設施之出入口 通道(即平面圖上標號①至⑤與B至C間)劃為捷運專用連接 至道路,且將此「捷運走廊」以隔牆與上開走廊部分通 道區隔,嗣係因住戶陳情為方便系爭聯開大樓住戶出入 使用,始准予申請連通,足見上開「走廊」並非捷運系 統設施所必須,僅係為住戶出入方便而將其與1樓捷運 出入口之「捷運走廊」連通,其非捷運設施用途甚明。 另若確為專供捷運站出入口通行之用而有使用連通道之 必要,無論如何也不能終止連通之狀態,但依捷運局86 年10月15日召開之「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B出入 口一樓連通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卻敘明若投資人 及地主有違反使用規定,主管機關有權終止連通,可見 連通道所在之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設施所必要之土 地,否則何來終止連通?又經連通後,雖要求供公共通 行,但並未因而改變此原本即屬於系爭聯開大樓住戶專 用之用途。
⑹聯開基地上之萬隆站2號出口方向,並無設置捷運站體本 身之廁所,廁所是設在出口4號,已非聯開基地之內, 系爭捷運工程竣工圖所畫之污水池及化糞池,並非設計
給捷運設施使用。又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 線萬隆站(交六、交七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聯開投資契約)之「陸、與大眾捷運系統相 關設施銜接計畫」,亦載明「捷運車站出入口之機電系 統屬獨立之系統」、「本大樓之空調系統與車站之空調 系統各自獨立,互不干擾」等語,系爭住宅用地上之設 施配置(如化糞池、停車場排煙管道)與捷運場站系統 各自獨立,其並非供捷運場站所使用,亦為參加人所不 爭執。
⑺系爭住宅用地並非用以作為萬隆站站體之建築基地,而 是系爭聯開大樓之建築基地,萬隆站體(含手扶梯及走 道)部分之建築基礎位於交通用地上,且萬隆站站體本 身已有結構柱,用以承載車站站體(1樓)以及其上方 系爭聯開大樓之重量,而支撐萬隆站站體之結構柱並未 位於系爭住宅用地,而是位於交通用地上,且所支撐之 結構柱下方空間,仍供住戶機械停車位之用,並非供萬 隆站使用。而萬隆站站體本身之重量,並無須使用位於 系爭住宅用地之結構柱支撐,此觀諸原告於本院94年6 月23日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當時萬隆站站體 已完工,但系爭聯開大樓本體尚未施工,故位於交通用 地之地下結構柱本身,即足以支撐地面1層所建萬隆站 站體;照片中裸露之鋼筋,即為自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 結構柱延伸至地面上,係用以支撐待興建之系爭聯開大 樓重量,並非萬隆站站體,實無藉用系爭住宅用地以傳 遞捷運萬隆站站體之載重情形,故無從以系爭聯開大樓 所需支撐之共同結構柱,萬隆站站體僅共用其中一部分 結構柱,且該結構柱並未位於系爭住宅用地,即謂系爭 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⑻依證人程道信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只負責捷運B出 入口工程之監造,且於87年7月中共構工程完工即已離 職,有關嗣後系爭聯開大樓之設計興建及其範圍、系爭 住宅用地上是否有承載捷運設施等問題,可能因時間久 遠或其只負責共構工程之監造業務等因素,並非清楚瞭 解,故相關陳述無法證明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設施所必 須。另其雖證稱包括連續壁、樑柱及樓地板拆除,所有 結構都是經結構技師計算並符合國家規定後進行興建, 所以任何的改變都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等語,然因其不 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相關職業執照之資 格,其所述應屬揣測而非基於專業知識之陳述,且縱使 可能有影響,證人廖晏偉亦已本於其專業,證稱仍可以
有其他補強工程方式維持結構安全等語。另證人程道信 所證倘若封閉萬隆站B出入口進行施工,並不可行,因 少了一個B出入口,就少了7個逃生路徑,已不滿足最少 需求的逃生路徑等語,並未排除依據實際乘客流量,改 由其他出入口進出加以控管而不影響逃生之情形,且並 非不能採取分階段施工。
⒋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聯開契約未有效解除,原告仍有履約 之可能,本件徵收程序違反必要性原則:
⑴如主管機關已採取聯開方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開 契約,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不願參與聯開,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應撤銷徵收,即主管機關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此 觀諸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且若聯開契約效力仍在,被告核准 徵收土地,除剝奪土地所有權外,尚使土地所有權人於 聯開契約之開發權益亦一併遭剝奪而由需用土地人取得 ,實乃雙重侵害。
⑵依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於公告時,並未明示變更後 交6、交7範圍之土地地號,其變更後之交通用地,其實 際界線範圍,需辦理樁位測定後,以實地測量分割為準 (參該案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伍、三、)。該計畫內容中, 雖未明確表示所謂「一併興建」是否係採聯開方式,但 由嗣後參加人於83年1月間就原於79年5月間核准徵收系 爭交通用地,因已與原告於80年6月間簽訂聯開契約而 辦理撤銷徵收,可知所謂「一併興建」應是包括聯開方 式。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既願參與聯開,且原處分作成 時,參加人尚未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 於核准徵收後,始於92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聯開契約, 足認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聯開契約之效力存續,被告核 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違反必要性原則。
⑶參加人雖稱依捷運局92年1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 900號函(下稱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斯時參加人已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為 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並非捷運局,上開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文為捷運局所發,並非參加人,又未表明其係 受參加人委託而代理參加人作成解約意思表示之意旨, 自無從認為該函對參加人及原告發生解約之效力,且該 函僅是重述系爭聯開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之規 定而已,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參加人何以會 以92年12月18日府捷聯字第09225705400號函(下稱參加 人92年12月18日函)表示92年10月31日府捷聯字第09224
926000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10月31日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非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又捷運局 92年1月23日函何以又要求原告於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書 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又稱 捷運局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執行機構,故有權為 意思表示等語。然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辦法(關於該辦法,下稱開發辦法;關於89 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辦法,下稱89年10月2日開發 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理本 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該辦法並未明訂參加人以公 有地與私人私有地簽訂聯開契約之事項,故關於系爭住 宅用地之聯開契約事宜,無從依上開規定即謂捷運局得 為執行機構而獲授權限委任或委託,遑論80年12月30日 聯開契約既係由參加人與原告簽訂,該契約後續之履約 事宜,應非委任或委託範圍。另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 並未明示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之確切日期,原告 無從知悉提報日期,則上開催告即相當於「未定期限」 ,而臺北地院於92年7月10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乃在參加人所稱於92年10月31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前,原告自無違約,本件不生解約效力。
⑷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1年7月23日「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交六、七)聯合開發用地徵收前價購協議會」(下稱 91年7月23日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結論,原告僅需取 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之一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以 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參加人暫緩 辦理後續徵收事宜。原告於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前,已 取得該銀行同意塗銷假扣押之文件,且本於投資人地位 進行申請建照及起造人用印中,並於92年1月10日致函 捷運局,經捷運局以92年1月23日函回覆(由該函所載「 復台端92年1月10日函」等語,可見捷運局確有收到原 告92年1月10日函,而知情原告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 之事)。參加人雖稱原告於92年6月16日始提交泛亞銀行 同意書等語,然由當時參加人已受理申請建照及程序進 行中,若原告未提交債權人同意書,為何建照申請未被 駁回而持續辦理中?足見參加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 當時已表達欲繼續履約之意願,也積極協商其他銀行清 償保證債務,債權人銀行方自92年5月間開始陸續辦理 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並非毫無積極作為;且主要債權 人泛亞銀行既已同意申請建照,自屬同意於經假扣押土 地上建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
題。又縱使於92年6月3日徵收處分公告時,假扣押登記 尚未塗銷,但已進入申請建照程序,其他債權人並未提 出異議,主管機關亦未駁回建照申請,持續審查至93年 4月8日核發建照,並於同年5月27日提出開工申請書, 可知未因同意書上記載「同意辦理手續至取得建築執照 完竣為止」,而妨礙後續施工,顯無不能續行80年12月 30日聯開契約之情事。
㈡如依情況判決維持原處分效力,應以金錢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
⒈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⑴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害:按主管機關若屬違法徵收,經法 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撤銷徵收處分者,徵收機 關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徵收條例第3 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本件系爭住宅用地原屬可建築 用地,依通常情形,為建築住宅後銷售,於判決諭知違 法時,土地價值,應依判決時市價計算之(原告請求依 106年7月時之土地應有價值),土地市價之形成,通常 依土地用途所生可開發利益計算之,經原告委請揚捷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下稱揚捷估價報告書)結果為新 臺幣(下同)1億5,030萬3,381元。 ⑵請求自92年徵收時起至判決諭知徵收處分違法時(106年 ),原告無法利用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處分 違法本應判決撤銷,並溯及失其效力,然原告實際上未 能溯及利用系爭住宅用地,故自徵收時至判決時,原告 仍未能利用系爭住宅用地,而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 利益之損害。倘若諭知原處分違法而未撤銷,僅係不使 公益受重大損害之替代救濟方法,並非可使原告仍承受 過去無法利用土地之犧牲,故亦應予賠償。因系爭住宅 用地可興建住宅使用,自得以租用基地之租金計算之。 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總計1,006萬9,500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自請求損害賠償 額中,扣除自92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法定利息等語。然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 費所生之孳息,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 孳息顯與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並無將領取補償費所生孳息適用損益相抵規定 之餘地;參諸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於返還原土地之情形既已不包括領取補償地價
之孳息,則基於情況判決而判命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應 扣除孳息之可言。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係 指應付利息之債務而言,至於徵收補償費乃作為土地所 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代價之一部分,而歸屬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其縱使生有孳息,亦歸屬於領取人所有,並 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 用。
⑷綜上所述,若以情況判決維持原處分,則應填補原告喪 失土地價值之損害1億5,030萬3,381元,及無法利用土 地之損害1,006萬9,500元,扣除已領補償費4,521,000 元,合計應賠償之金額為1億5,585萬1,881元(計算式 :150,303,381+10,069,500-4,521,000)。 ⒉損害填補之範圍,應以請求時即106年7月1日為基準時,不 得以92年徵收時之土地價值計算:
⑴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勢必喪失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如主管機關係依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依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意旨, 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徵收機 關之徵收處分若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 經撤銷徵收處分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訴請徵收機關賠償者,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 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 之相關規定,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被徵收人之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非依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 準為賠償。本件原處分若基於公益而未予撤銷,改以金 錢賠償為替代救濟,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即為原處分 未撤銷而確認違法之情況判決時,若被害人(即原告)已 於判決前為聲明請求,所受損害以該聲明請求時點為準 ,自無不可。
⑵土地徵收雖以核准徵收時點之市價補償土地價值,以強 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需用土地人,但卻斷絕所有權人享 有後續土地漲價之利益,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有以撤銷訴訟將違法處分效力消滅,以回復其土地 所有權而令土地所有權人仍能保持原有土地依法定用途 利用而可生之增值利益,是若基於公益理由而維持處分 效力,改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亦應以回復其土地所有 權時(即判決徵收處分違法時)之土地價值為準,始能 與撤銷徵收處分後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狀態一致。 若徵收處分違法,而仍以徵收時之市價計算損害,不啻
仍維持徵收處分存在之狀態,並非撤銷後應回復土地所 有權之狀態,此反較撤銷後回復土地所有權而可保有土 地漲價利益為不利,難謂已填補應有狀態之損害,此參 諸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意旨 ,亦然。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若依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 未撤銷原處分,徵收機關之賠償義務應依土地被徵收時 之價額為準等語,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 14號、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兩案原告 均係自行限縮其所受損害,而請求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 價與已受領補償費之差額,並非於法理上,認為損害範 圍應按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有別於本件原告長 達15年未能享有應有開發利益之損失,自難比附援引。 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由參加人申請,而非原告,且被告 於審查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 違反聯開契約之行為,並非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之共 同原因,或給予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任何助力。原處 分之違法性在於被告核准徵收非屬交通事業所必要之土 地,係因被告未盡其應為合憲適用法律之職責所致,此 與原告之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
⑵參加人雖曾於9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90年9月 )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但至91年7月23日價購協議會 ,則變更為「若地主鄭先生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 …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 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再變更為原告「於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 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 後續徵收事宜」。是參加人所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期限 ,嗣後均有變更,且因參加人並未明示將徵收計畫提報 予被告之確切日期,原告無從知悉,則上開催告即相當 於「未定期限」,原告於92年7月10日經臺北地院囑託 塗銷假扣押登記,即無未依所訂期限辦理塗銷之情形。 參加人逕行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被告予以核准,均 違反誠信原則。
⑶原告於92年1月10日函知參加人,原告已遵照協議結論取 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表達欲履約之意願, 且銀行同意申請建照,即有同意於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 之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 顯無不能續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之情事。於建照尚 未完成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參加人本無須報請徵收及解
除契約,但參加人卻急於報請徵收以取得所有權,被告 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被告片面作成違法 徵收處分,其過失之責自不在原告。
⒋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有別,其得於為判 決同時,或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賠償,可知其請求權時 效起算係以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件原告同時為聲明,並 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核准徵 收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諭知原處分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核准徵收處分為違 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585萬1,88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仍待本院調查相關事實後再為審究判斷,不受系爭發回判決 之理由拘束:查系爭發回判決理由乃重申釋字第732號解釋 及再審判決意旨,指出「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 須」乃判斷被告以原處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之前提問題,應再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審認。另系爭發回 判決理由對更二審判決之指摘,雖有指出更二審判決未詳予 說明位於系爭住宅用地地下之樑柱、連續壁似係基於聯合開 發所為,何以得作為認定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 須之依據,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此核屬最高行政 法院對於調查事實之指示而非法律上判斷,本院仍得本於相 關事實之調查結果進行審酌認定,不受上開發回意見之拘束 。準此,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應由本院就相關事實為調查釐清後再為審究認定。 ㈡系爭住宅用地屬交通事業所必須:
⒈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應以原處分作成當 時之背景事實狀態為依據:
⑴按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開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表示其涵蓋範圍實際上不以「毗鄰地區土地」為限,同時包含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在內,是無法直接推論實施聯開計畫而使用之土地,性質上必然均是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準此,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仍應就其在原處分作成當時,客觀上被使用狀態是否屬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必須之土地而定,而非僅以系爭住宅用地被徵收之緣由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且系爭聯開計畫之實施係為不動產興闢事業目的而非交通事業為由,即當然否定系爭住宅用地具備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性質。 ⑵聯合開發之實施既不排除有就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 線土地為使用之可能,自難謂聯開用地均是基於不動產 興闢事業而無可能為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住宅用地固 於80年12月30日始由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聯開契約,而被 使用以供於地面層下方興築系爭聯開大樓及捷運系統場
站設施共構之樑柱、連續壁等建築結構體,惟本件於82 年9月25日經公告實施系爭聯開計畫,將捷運出入口與 系爭聯開大樓設計規劃為載重傳遞之共構型式並進行施 工,即是在79年針對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規劃 基礎上進行調整、變更,復於87年12月2日完成第一階 段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工程之施作,則在判斷系爭住宅 用地是否屬於「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需用 土地」,即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暨與 之在構造上及營運使用上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範圍」予 以審酌並再次檢討確認,而非以「被告於79年核准興辦 捷運交通事業徵收標的未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此一過去 之事實狀態為據;況倘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係對非交 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為徵收而有違比例原則,實質上等 同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提前至79年間,而非 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客觀事實狀態為依據,顯然背離撤 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之法理 原則。
⒉系爭聯開計畫確立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以共構模式興 築,系爭住宅用地並於87年間已施作共構結構體,可知92 年間原處分作成當時業已為萬隆站場站設施建築結構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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