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76號
TPBA,109,訴,676,2023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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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芬
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伯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梁紹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5
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49筆土地,前經被告 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 新單元。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行為時(99年5月12日)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9條、第29條及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 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 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嗣被告將全案提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 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 後通過。被告於是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 函(下稱「被告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 實施上述62筆土地都更及權變計畫案(下稱原核定案)。㈡、被告作成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後,參加人以不符合所有權人 需求為由,於100年7月18日申請變更原核定案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審議會於 107年2月23日第316次會議同意變更原核定案之更新單元由6 2筆土地變更為60筆土地後,參加人另於108年1月4日申請撤 回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同意。參加 人復於108年1月31日重新擬具「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 小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嗣審議 會於108年11月25日第399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以10 9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 予核定實施。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加人報核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不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原處分誤為核定,顯有違法:    衡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擬訂之事業計畫內 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倘事業計畫報核後,核心內容有 所變動,當應重行公開展覽,重新踐行同意程序,使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知悉,並表達是否 同意變更後之事業計畫內容,以確保權利人乃「知情後同意 」,且主管機關對於同意比例之審核,應以重行公開展覽期 滿時為準,始符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程序。參加人報核系爭變更事 業計畫,不符合法定同意比例。被告未依規定審查同意書, 亦未以重行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審核同意比例,顯有違法。 參加人報核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不符合法定同意比例,被告 未依規定審查同意書,亦未依法審核同意比例,顯有違誤。 雖然本件原告、訴外人陳淑慧、陳力綺與參加人,於107年1 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上訴事件成立民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同意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一所示粉紅色區塊面積9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區塊土地)、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 1地號土地應劃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參加人應依變更後 之更新單元擬定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 案,並負責取得被告之核定與相關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及使 用執照,惟系爭和解筆錄是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並非都更同 意書。原告係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無法預 見參加人嗣後於108年1月31日報核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內容 ,自無從對未知事項表示同意。且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有 界址誤差,參加人尚未辦理再分割、致相關土地無法移轉, 亦尚未清償塗銷其新臺幣(下同)14億元抵押貸款,將來能否 完成分割、買賣及互易,猶屬未定。
㈡、原告之所以同意系爭民事和解,係因參加人宣稱分割後,保 留給原告的系爭區塊土地可供獨立建築,惟查參加人嗣後申 請變更之更新單元,有書圖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並欠缺合理 性與必要性,致原告表面上雖免參與都更,然實際上卻被更 新單元四周所包圍困住,無法獨立建築,權益受損甚鉅。被 告未盡實質審查責任即為核定,原處分顯有違誤。㈢、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影響原告系爭332 建號建物與土地之日照、採光、通風及居住安全。其廢止臺 北市○○路O段OO巷之現有巷道及核定更新建物車道出入口之 設計,更影響原告所有臺北市○○路O段OO號1樓、OO號1樓與2 樓建物與周遭居民之進出通行、消防救災、逃生避難及公共 安全。未審酌△F5-1容積獎勵所應考量之環境與景觀調和, 亦有違法。雖原告於審議期間一再提出意見,然審議會未予 審酌,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原告意見不可採之理由,即為原處 分之核定,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未盡實質審查責任,並 有裁量怠惰及判斷恣意之違法。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案審議為專家參與之審議過程,並無程序瑕疵,並無影響 原告日照、通風、建築安全。本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由幹 事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正當程序為實質審查,無出於恣意濫用 而違法情事。本案同意比例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並無違誤。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0年7月18日,應以 報核當日計算同意比例。以報核日之時點之認定所有權及計 算同意比例,並不因事後所有權有所更異而重新計算同意比 例,否則將影響安定性。108年1月31日並非重新擬具變更事 業計畫案,係考量所有權人權益及需求,而修正其報告書內



容。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在後續都更程序皆有通知原告參與, 原告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聽證程序,本案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主張本案應「重新取得同意書」,顯非立法本意,亦 有違內政部98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80804691號函釋意旨 ,且「重新取得」意指重新簽署同意書,與法條所稱「撤銷 同意書」意指由原出具同意書之人撤銷意思表示相悖。廢巷 及車道出入口部分皆經原告陳情、實施者說明後,並審議會 討論,始審議通過。原核定案就已廢巷,此部分並無變更, 原告如對此部分有意見,應於核定後即提出救濟,而非遲至 此時始提出。本案變更後已增加南側1.2米通行道路,且東 西側也有出入口可進出,無原告指摘影響消防救災、居住安 全之情事。本案確實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為,並無原告起訴 聲稱之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參加人已再向被告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變 更(第二次)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58筆 (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變換計畫案之 公聽會簡報(本院卷二第53頁)及公聽會會議記錄(本院卷 二第89頁)可稽。參加人就上開事業計畫等變更案,已於11 0年10月5日檢具計畫書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審議(本院卷二 第179頁),並經被告依法就上開變更案進行公開展覽,且 訂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公聽會(本院卷二第181-185頁)。 上開事業計畫等變更案,經完成公聽會程序後,再經幹事會 及舉行聽證等程序後,即可報請審議會進行審議核准。本件 經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後,原告無任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㈡、相關的同意書已提出給被告,目前能提出的也是如被告所提 的同意書。本案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經審議會審議通 過之專業判斷,無任何影響原告日照、通風、建築安全等情 事。原處分有關廢止系爭現有巷道部分,符合臺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的判斷:參加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系爭變更事業計畫 申請審議至108年4月8日公開展覽期滿前,未能依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出符合同意比例之同意書,被 告未依法審核,卻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畫 ,於法不合。又原處分未查明參加人所申請變更之更新單元 ,有書圖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原處分使得原告之系爭區塊



土地遭更新單元包圍而成為袋地,無法獨立建築,財產權與 適足居住權受損甚鉅,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說明如 下:
㈠、參加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系爭變更事業計畫申請審議至108 年4月8日公開展覽期滿前,未能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之規定,提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被告未依法審核, 卻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 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 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 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 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 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響推動時程,爰於第二項規定除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 四十六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 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持計畫及法規 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查參加人係就99年3月18日原 核定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變更,擬具系爭變更事業 計畫,經被告以於109年4月15日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其 更新單元範圍由原來62筆土地變更為60筆土地,依前開規定 ,除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及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權變計畫之聽證程序外,仍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之規定。
⑵、又「在經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之更 新地區,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有不同之限制規範。又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向主管機關報核,經核定實施後,如有同條例第21條規定應 表明事項之變更,實施者應向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變更;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前、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內容,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 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經核定 實施後,如有同條例第21條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變更,實施者 應向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變更前、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重大改變,而 失其同一性者,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審議,應就實 施者是否於計畫中對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 置表明分配方式,及其方式是否合於前開規定,為實質之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又「……(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 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行為時都市 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 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 由之法律依據。由於都市更新之實施,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與財產權,將 受有限制乃至於侵害,故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時,應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 ,除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 依規定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建立公開資訊機制,確保利害關 係人得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得適時主張或維護其 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民辦都更單 元之劃定並不以在經主管機關劃定為都更區為必要(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參照),是少數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將因都更個案之實施而必須受到限制甚至侵害,因此,主管 機關就實施者提出之事業計畫為審查決定時,應確保該個案 是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實施,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係 知悉事業計畫之內容而為該意思表示,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旨。(三)又參與民辦都更之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所有權人就實施 者所擬訂之事業計畫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是以,如屬『契約必要之點』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 有所變動時(民法第153條參照),當必須重新踐行同意之程 序,達成契約雙方之合意,方符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基本原則。上述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 規定,以『公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 乃立基於都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 ,而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 而廣納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 應;逾此期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 市更新之進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 計畫內容為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參與都市更新的土地與所有權人對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核心內容的知情與同意,極為重要,否則其同 意將僅具形式而欠缺實質效果,難認與實施者有意思表示合 致可言。
⑷、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 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 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 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第3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 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 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 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由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將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予以 分別列出,其後分別接續規定同意比例之計算、主管機關對 同意比例之審核時點、所有權人得撤銷同意、但出具同意書 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等 情,可知「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兩個分別 的行為,都應該分別取得符合法定比例之同意書。至於第22 條第3項之撤回,必先以有在「擬定」、「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各依其需要而提出同意書者為前提,不能混為一 談。
⑸、且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 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 ,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㈠同意書所載案名與報核申請案之案 名不一致。但因分割而範圍、面積一致者,不在此限。」。2、查:
⑴、原核定案即「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在99年3月1 8日經被告核定通過實施,但因設計不符所有權人需求,另 配合被告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34139700號函公告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本件更 新單元之使用分區經從原屬第三種住宅區、第三種之一住宅 區、第三種之二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故參加人於10 0年7月18日檢送「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 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100年變更案)申請審議核定,並於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 1月27日辦理公開展覽、101年11月16日辦理公辦變更事業暨 權變計畫計畫公聽會、102年2月22日召開幹事會(見系爭變 更事業計畫核定版第VII頁)。
⑵、然由於本件原告、訴外人陳淑慧、陳力綺與參加人,於107年 1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系爭區塊土地、臺北市文 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1地號土地應劃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 外,參加人應依變更後之更新單元擬定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案,並負責取得被告之核定與相關建 造執照、拆除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15-428頁)。而被告是在107年2月23日的審議 會第316次會議同意調整更新單元範圍為「臺北市文山區萬 隆段一小段等60筆(原62筆)土地」,有原處分說明三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⑶、再查,參加人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及審議會同意變更更新單 元範圍後,就100年變更案,擬重新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並撤回原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有參加人108年1月4日(1 08)大方更字第108010401號函、108年1月23日(108)大方 更字第1080123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被 告則以108年1月30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2654號函同意參加 人撤回100年變更案中的權利變換計畫(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參加人即於108年1月31日檢送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之計劃 書圖(第二次公開展覽版)及相關文件,請被告予以審議核 准。參加人並定108年3月6日至108年4月8日為變更事業計畫 公開展覽期間,108年3月20日召開變更事業計畫公聽會,10 8年6月13日召開變更事業計畫幹事會,108年11月25日召開 審議會第399次會議,109年4月15日公告實施(見系爭變更 事業計畫核定版第VII頁)。
⑷、也就是說,在原核定案之後,參加人雖然於100年7月18日又 申請100年變更案之審議核定,並且附上於100年前後出具的 上開同意書,卻於102年2月22日前舉行自辦、公辦公聽會與 公開展覽,召開幹事會之後,旋即告停而未再繼續進行。之



後因為有2筆土地不參加都市更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變更 ,部分所有權人異動及建築設計重新調整等因素(見系爭變 更事業計畫核定版第I頁),參加人於是於108年間另行重新 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撤回原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此 即表示參加人並無繼續辦理100年變更案之申請審議核定。 被告對於參加人108年之重新申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即應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要求參加人重新提出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如同參加人於100年變更案申 請審議核定時提出同意書一樣,始能符合憲法、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適足居住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確保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參加人重新申請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的知 情同意之立法意旨,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與參加人之間就 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
⑸、再者,參加人之原核定案案名為「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 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之案名則為「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 段1小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之土地從62筆變更為60筆;基地使 用分區從住3-2、住3-1、住3變更為商三特;總容積樓地板 面積從12098.63平方公尺變更為25012.03平方公尺;住宅使 用容積從11153.44平方公尺變更為13108.66平方公尺;從住 戶數112單元變更為住宅單元201單元;商業使用容積從877. 99平方公尺變更為1222.83平方公尺;商業單元從13單元變 更為27單元;其他使用容積原有活動中心1單元變更為0單元 ;最大樓層數從24夾層變更為15層;建築物高度從83.35公 尺變更為49.7公尺;更新後戶數從126戶變更為228戶(見系 爭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第VI-VII頁);建築興建計畫, 原核定內容為新建築物A、B、C3棟,分別為地上24樓層、地 上12層、獨立一層建築物活動中心,合計112戶住宅、13戶 店鋪、1戶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層規劃154個平面停車位及29 3個機車位,變更為新建築物A、B、C、D4棟,分別為地上15 樓層、地上15層、地上13層、獨立一層建築物活動中心,合 計200戶住宅、14戶一般零售業、13戶一般事務所、1戶社區 活動中心、地下層規劃191個平面停車位及165個機車位(見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0-9至10-10頁);費用負 擔計算從變更前1,283,834,008元增加為1,575,345,951元( 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3-1至13-2頁)。可知系 爭變更事業計畫,與原核定案相比,其土地減少2筆,建築 物從3棟變為4棟,增加1棟,最大樓層數從24樓層變更為15 層,建築物高度從83.35公尺變更為49.7公尺,更新後戶數



從126戶變更為228戶,增加102戶,費用負擔計算增加291,5 11,943元,增加將近3億元,兩相比較之下,已有重大差異 ,而失其同一性,應可認定。是被告以系爭變更事業計畫, 仍屬原核定案程序中之修正與續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2 、198頁),尚無可採。
⑹、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變更事業計 畫屬於「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原核定案與系爭變 更事業計畫就核心事項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參加人本應 另行取得符合法定比例之同意書。又查,參加人於系爭變更 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時並未再提出同意書,而是沿用100年變 更案的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標題為:「變更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內容包括:「本人000(即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名 稱)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參與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 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土地、建物、立同意 書人之資料」、「立同意書日期」、「本人已知悉本變更事 業計畫內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 之『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本事業計 畫案同意書一經簽訂,如欲撤銷,需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內容文字,立同意書日期則介於99年1 2月15日至100年4月23日之間等記載,有該等同意書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45頁)。可知100年變更案同意書是在1 00年間所出具,其目的是作為100年變更案使用,而不是作 為108年另行申請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所使用。⑺、再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的出具日期分別為108年1 月21日、22日的兩份同意書(下稱108年同意書),參加人 主張是作為參加人108年1月重新申請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所 取得之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標題為:「變更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內容包括:「本人000(即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之名稱)同意參與由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 所提之『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0筆( 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之土地及建物權 利範圍如後所列:」、「土地、建物、立同意書人之資料」 、「立同意書日期」、「本人已知悉本變更事業計畫內容, 且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 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 移作他用。」、「本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一經簽訂,如欲撤銷



,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規定辦 理」等內容文字,立同意書日期則分別為108年1月21日、22 日等記載,有參加人111年8月2日陳報狀、同意書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75至182頁)。
⑻、本院將僅有兩份之108年同意書與100年變更案同意書比對, 從同意書的標題名稱明顯可知100年變更案同意書是作為100 年變更案使用,108年同意書則是作為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使 用,兩者所同意的內容並不相同。本院並斟酌100年變更案 基本上已經不被參加人所使用,參加人於歷經有2筆土地不 參加都市更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變更,部分所有權人異動 ,建築設計重新調整,建築物從3棟變為4棟,增加1棟,最 大樓層數從24樓層變更為15層,建築物高度從83.35公尺變 更為49.7公尺,更新後戶數從126戶變更為228戶,增加102 戶,費用負擔計算增加291,511,943元,增加將近3億元之重 大差異而失其同一性等因素,決定在108年重新申請系爭變 更事業計畫之審核,以及參加人確實僅提出108年同意書兩 份等情,本院認為參加人確實知道應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規定提出符合同意比例之同意書,卻僅在108年4月8 日公展期滿時提出兩份同意書,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僅2人 、土地持分面積合計114.29平方公尺,其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僅1人、建物持分面積為32.17平方公尺(見卷三第17 9、181頁),並未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2166平方公尺的3/4 ,亦未超過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01.36平方公尺的 3/4,不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意 比例。被告未依法予以審核同意比例,竟將100年變更案、1 08年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視為同一申請案,忽視有2筆土地 不參加都市更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變更,部分所有權人異 動,建築設計重新調整,有重大差異而失其同一性等因素, 而將兩個不同變更案的同意書予以合併計算同意比例,實屬 誤用法律而無可採。
⑼、另從參加人又於110年10月5日再度檢送「變更(第二次)臺 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58筆(原62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 地號等58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 被告審議核准,參加人所提出的同意書,其標題名稱為「變 更(第二次)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58筆 (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內容包括:「 本人000(即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稱)同意參與由大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申請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 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58筆(原62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一、同意都市更新處理方式:□重 建□整建、維護」、「二、所有權人同意權利價值比率或分 配比率(採重建處理方式者):□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者:預估本人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__%。……」、「三、同意參與土地 及建物權利範圍」、「立同意書人之資料」、「立同意書日 期」、「注意事項:1、本人已知悉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 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第二次)臺北市文山區萬隆 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58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內容文字,立同意書日 期則大致為110年6、7月間等記載,有110年變更案之同意書 、參加人110年10月5日(110)大方更字第110100501號函可 參(本院卷二第271-351、539頁)。本院將前述100年同意 書、108年同意書、110年同意書相比較,更能確認各該同意 書都是對應到各該次的變更案內容,且各該次之變更案內容 確實並不相同,則各次的同意書均記載所對應到的各該次變 更案名稱,禁止移作他用,亦屬當然。從而,更能證明參加 人確實在108年4月8日公開展覽期滿時,僅能提出兩份同意 書,不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 原處分竟仍予以核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以本件只 是更新單元範圍之調整,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只規定 要報核時才需要取得同意書,變更計畫時只需要重新公展, 不必重新提出同意書,這是法條機制云云(本院卷三第168 、200頁),不僅屬於誤解法律,更是對於憲法財產權、居 住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足居住權(The righ t to aduquate housing)關於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有重大誤 解。
㈡、原處分未查明參加人所申請變更之更新單元,有書圖不一致 之重大瑕疵,且原處分使得原告之系爭區塊土地遭更新單元 包圍而成為袋地,無法獨立建築,財產權與適足居住權受損 甚鉅,可知原處分確屬違法。
1、相關法令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 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709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709號解 釋參照)。
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 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此項權利包含適足居住權 在內,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1991年第4號一般 性意見第7段認為這是指安全、和平、有尊嚴地在某處生活 的權利(The right to live somewhere in security, pea ce, and dignity)。此項權利適用於所有人(The right t o aduquate housing applies to everyone.參見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司法院釋字第70 9號解釋亦認為都市更新條例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 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
⑶、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 不受限制。」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民法第787條規定:「(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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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