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經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8年 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函、108年9月1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80008506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等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或臺北市其 他改建基地34坪型及30坪型餘屋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追加部分聲明後 ,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關於原告孟春年部分之課予
義務之訴的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三、關於原告 張力仁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 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一戶之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 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 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93 年間士林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 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 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 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 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被告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 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 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嗣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 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不服,案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 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9月25日訴願決 定)駁回後,循序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將行 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 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就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㈡、旋被告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基地現 況重新擬具改建計劃,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 )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日後起 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 型餘屋,及台北市其他基地餘宅,經被告以慈祥新村改建說 明會業於108年4月1日召開完畢,原告未於108年6月30日前 繳交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慈 祥新村改建申請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 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誤載為伍之三)規定,以108年9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下稱原處分1)及108年 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 處分1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並請將眷舍點還被告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所請承購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無法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037 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並非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 之規定辦理,被告自無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 權益之權限: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自眷改總冊中刪除,核屬事實行為,既未對 外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早已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結 果。
2.原告既已於93年間完成「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程序, 被告自不得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重新辦理法定說明會 :
⑴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所居住之慈祥 新村早已於92年間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經原眷戶達 四分之三認證同意改建,原告所居住之慈祥新村既已經被 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則非為原眷戶逾三分之二不同意 改建後,重新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情形,而無眷改條例 第22條第2項之適用。
⑵慈光五村早已興建完成並於104年度分配完畢,至今僅餘9 戶,顯然並非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規劃改建之眷 村」,而無該條之適用。
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5次委員會幕僚研商之 會議決議(下稱第25次推委會)第35頁以下記載可知,第25 次推委會中仍有提出續行改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方案, 該次會議中所決議採行之第2方案亦未賦予被告如同第3方 案有未達改建門檻將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等法律效果之 記載。
⑷且查,由甲證7法定說明書計價基準欄位之記載可知,108 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實際上係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19條第4項所為輔導原眷戶承購眷宅之措施,被告依 法自無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①原眷戶表明同意改建後,依照眷改條例第21條放棄承購 住宅者,得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然,若原眷戶達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且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
前,原眷戶達三分之二以上「自願」放棄承購住宅,領 取補助購宅款搬遷者,尚得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 條第5項之規定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 民住宅或依舊制眷改興建之眷宅,惟就不願意放棄承購 改建住宅者,眷改條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原眷戶 權益之權限。
②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依據欄雖未敘明其辦理108年4月1日 法定說明會之法律依據,然由其計價基準欄位之記載可 知,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實際上係被告依據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為輔導原眷戶承購眷宅之 措施,且係由被告主動選定被告所興建之眷宅供慈祥新 村、懷仁新村之原眷戶承購,原告等原眷戶始需考慮是 否自願放棄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住宅, 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而慈祥新村之原眷 戶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條之規定,固得以改(遷) 建申請書向被告表達申請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之意願;且依被告乙證5之認證結果,慈 祥新村有22戶原眷戶同意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依同 條第5項規定確得承購被告選定之其他依法興建完成之 住宅,然就未繕具書面申請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 眷戶,眷改條例並未賦予被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權力, 原處分顯係被告對於眷改條例之誤解,已逾越眷改條例 所賦予被告之權限,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③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意旨反面推論可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係 法律賦予被告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改建眷村內之原眷戶」所 為之輔導措施,自無前開規定適用,況綜觀眷改條例第 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9條之規定,該等 規定除未明定三個月之認證期限外,亦未見法律賦予被 告對於「不同意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有註銷渠等 原眷戶權益、居住憑證之權限,則原處分以原告並未於 三個月內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為由,註銷原告之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屬違法。
④參照甲證18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 (下稱法務部94年函文),眷改條例第21條及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19條第4項、第5項係原眷戶配合政府「去化完工 多年並滯銷之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下所為之權宜
措施,從而與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規範意旨不同,不 宜相提並論,可見被告108年4月1日所辦理法定說明會 並非一般眷村改建程序,而不應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 ⑤參照甲證30被告89年祥祉字第15726號所頒佈國防部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第一點、第三點 規定,本件既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辦理 ,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改建甚明。 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體系解釋, 當係指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改 建後,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情形,而不包含自始即不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被告於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上所記 載計價基準,既為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第4項,顯見原告均係「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 」,被告自無可能再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 原告之原眷戶權益。
⑦準此,原告既已經被告核定為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自無 再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規劃眷村改建;再觀 諸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記載,本件被告顯亦非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法定說明會,自無眷改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所規範三個月認證期限之適用,亦不具有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故原處分自非適法。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基於眷改條 例之立法制度設計,眷村改建、分區規劃等,固為被告身為 主管機關之權限,然被告仍應尊重原眷戶之意願,而不得單 方逕行作成結論;並載明就遷村區位之調整,被告機關應重 新繕發說明、調查原眷戶意願之意旨,並未因此賦予被告機 關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權限,被告竟以前開判決之認定作為辦 理改(遷)建說明會之依據,並斷章取義、自行擴張認為系 爭說明會即等同於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說明會,而有該條 第1項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為實已扭曲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之原意,自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辦理(假設語),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仍有 違反誠信原則等瑕疵,自不能以原告未於期間內辦理認證即 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86 號判決及被告自行制定之遷建住宅、購置眷宅說明書,足見 若被告機關調整改建內容足以影響眷戶之改建意願,包含遷 村區位調整、輔助購宅款之數額等重大事項之變更,即需重
新繕發說明書調查眷戶意願。
2.次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足見被告於規劃改建階段,應以書面亦即改(遷)建 說明通知原眷戶改建之內容,且內容應包含原眷戶可獲得之 輔助購宅款數額以及自備款數額。
3.另參被告自行編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令彙編」中所檢附 之購置眷宅說明書範例可知,至少應記載辦理依據、遷村區 位及所餘眷宅額數、房地總價、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 地、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以及依據等,既屬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規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自應受其拘束。 4.被告雖曾二度召開法定說明會,然被告已於108年1月22日法 定說明會表明待釐清原眷戶之坪型需求後再重新召開之意旨 ,故本件應以108年4月1日重新召開之法定說明會說明內容 為準,惟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同時提供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及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作為遷村區位,已違背眷改 條例第6條、第16條原規劃圈之限制:
⑴按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由於每個眷村位置、條件 、參與改建人數不一,被告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為老舊 眷村改建之規畫後,原眷戶僅得就被告所規劃之改建基地 承購住宅,而不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餘屋,是被告108 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定 說明會,已將原告等慈祥新村原眷戶之原規劃圈調整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則慈祥新村原眷戶應僅得承購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之住宅,方符前開規定。
⑵惟甲證9之說明書竟記載使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時可以選擇兩 個位置、條件均不相同之改建基地住宅,顯然已違背上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
5.查甲證7法定說明書並未記載遷建基地之房地總價,亦未提 供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明細,根本無從檢驗是否正確,顯 與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
6.甚且,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明顯不足慈祥新村、懷仁新村之所 有原眷戶分配,原告亦不得依配售坪型辦法,申請自費增坪 ,益證被告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不符:
⑴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 原眷戶每戶均會依照渠等之編階配售一戶改建住宅,且依 法應得選擇是否自費增坪。
⑵由甲證7之記載可知,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時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
:6戶、28坪型:1戶),根本不足原告等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原眷戶分配,致使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絕大多數之原 眷戶僅能選擇一反渠等原先意願調查結果,負擔鉅額房屋 貸款,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否則就是 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離開居住大半輩子的家園,此舉顯然違 反眷改條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意旨。更有甚者,依被 告提供之臺北市「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申請書 之記載,尚且不同意原告依法申請自費增坪;反之,若懷 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選購木柵營區改建基地住宅, 則可以申請自費增坪,顯有差異,實與配售坪型辦法規定 不符。
7.被告明知原告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續行改建仍有爭執, 卻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再行召開法定說明會,使原告陷於自 我矛盾之兩難處境,被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召開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後,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 「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 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 村,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中認 定被告於93年間作成「核定懷仁新村為改建眷村」之行為 屬授益行政處分,非經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其效力 當繼續存在。
⑵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102年12 月27日令(甲證6)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生廢止之效力,被告卻於原告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確認改建關係是否存 在之訴期間,復行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之改建 說明會」,不僅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 不符,亦使原告陷於自我矛盾之兩難處境,實有違誠信原 則。
8.被告不願續行改建,一再將「木柵營地重建基地」作為改建 選項顯然係基於其他考量,亦有違誠信。102年2月間,被告 眷改計畫中「木柵營地重建基地」因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 建築師未公開評選、未詳實審查房價結算資料、溢(增)付 建築師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甚至需求坪型與規劃興建住宅坪 型不符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糾正。於同年12月27日,被告卻 於監察院糾正後,便隨即將原告所居住慈祥新村之遷建區位 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上開處分嗣後經鈞院認定違 反眷改條例第6條所規定「同區域、同條件」之要求而遭撤 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可知將慈祥新村遷至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已屬不可行。詎料,被告於108年間竟重新辦
理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改建說明會,形式上,被告雖係將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遷村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實則,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僅有9戶,顯然不 足兩村之居民(61戶)分配,相當於再次將原告等之遷村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已然破壞誠信原則。 9.再退萬步言,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明確表達同意改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以及希望承購改建住宅之意旨, 足見原告並非不同意被告之改建規劃,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 的及被告過去之行政慣例,自應從寬認定原告為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而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 戶權益,尤以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占建戶 、中低收入戶尚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承 購依眷改條例興建、未受分配之住宅,惟原告係經合法認證 之原眷戶卻遭被告一再延宕眷改程序,甚遭被告註銷原眷戶 資格、輔助購宅款權益,自有重大之瑕疵。
10.是以,被告僅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將改(遷)建申請書 提送至被告機關,即逕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 及輔助購宅款權益,確有違反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誠信原 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應得自費 增坪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 1.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法定說明會,經慈祥新村原眷戶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 ,此時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規劃圈已經變更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原告既屬慈祥新村之原眷戶,復未經被告配售任何依眷 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原告本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改建配售 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自費增坪、承購前開基地之餘宅 ,惟就法定說明書之內容存有合法性疑慮,為避免影響原告 已經認證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故原告於同年6月2 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說明書(甲證22)請被告說明,然被告至 今仍未有回覆,已直接導致原告無法於認證期間結束前繳交 同意改建之認證書。
2.原告於108年7月9日提出甲證10、16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 主旨欄表明原告張力仁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 屋,原告孟春年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之請 求,足見原告雖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將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提 交於被告,但原告並非不同意改建戶,亦無其他眷戶權益受 侵害之情形下,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27號行政判決意旨,本應將原告計入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
3.依慈祥新村之認證結果,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本就餘有30坪型 住宅、34坪型住宅可供承購,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承購: ⑴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可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有34坪型 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之住宅可供承購。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乙證9-1慈祥新村眷戶之認證申請書可知, 慈祥新村申請承購30坪型住宅者計有4戶、申請承購28坪 型住宅者則有8戶,則基於慈祥新村辦理改建認證之情形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應餘有「34坪型住宅」2戶、「30坪 型住宅」2戶無人申請承購,足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就上 開坪型部分屬足額分配,無被告所稱須辦理抽籤,且尚有 剩餘戶數,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承購。
4.原告依法本得自費增坪:
⑴原告張力仁、孟春年依甲證4認證結果之記載,退伍時之軍 階分別為「少校」、「士官長」,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 前段規定本得申請自費增坪,而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未有 任何明文限制或保留被告裁量之空間。
⑵觀諸被告69年間頒布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第3點第3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無論新制眷改或舊制 眷改均有設計使原眷戶得申請增坪之相關機制,並以照顧 原眷戶、合乎原眷戶之實際需要為其主要考量,本件被告 自應依原告之實際需要為辦理,況未曾有在被告有可增坪 之餘屋,卻不准自費增坪之情形,是原告所請應無疑義。 5.比較原告與其他慈祥新村相同編階原眷戶間取得改建住宅之 比例,以及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實構成裁量收縮至零 ,故應令原告得自費增坪,方符事理之平:
⑴本件於108年4月間辦理法定說明會當時,原告及其他慈祥 新村原眷戶「申請承購住宅」之選擇機會以及比例即有不 同:
①原告為避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實質影響原告之 選擇機會及比例: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 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遷建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係因該基地為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 最多者,而非因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地理位置、條件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相當等理由擇定遷村位置,有違反眷 改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
②觀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客觀上似乎是將慈祥新村之遷村 區位調整至位置較相近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惟查,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實際上僅有9戶,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二眷村戶數需求卻高達61戶,可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二眷村絕大多數之眷戶並沒有辦法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之住宅,被告實際上是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 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且觀甲證9之106年 7月6日第25次推委會會議記錄第37頁所載可知,被告實 際上仍係依相同理由,亦即「所賸餘宅數量」為唯一考 量,調整原告所居住慈祥新村之遷村區位,並未提出新 事證,當與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
⑵若任由被告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而言實非公平: ①原告張力仁之編階為「校官級」,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 ,僅得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則原 告張力仁辦理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僅有約16% ,同時,慈祥新村其他校官級之原眷戶依甲證7之法定 說明書,除得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 外(6戶),尚得選擇自費增坪承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34 坪型之住宅(共44戶),又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校官級之 眷戶共有36位,則渠等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實 為100%。
②原告孟春年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僅得申請承購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28坪型之住宅,且辦理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 宅之機率僅有約5%,同時,慈祥新村其他士官級、尉級 之原眷戶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除得申請承購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28坪型之住宅外(1戶),尚得選擇自費增坪 承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共36戶),又懷仁 新村、慈祥新村尉官、士官級之眷戶共有19位,則渠等 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亦為100%。
⑶依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目前賸餘住宅情形,被告自應提供原 告自費增坪之選項,方屬公平妥適:
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獲得 部分勝訴所爭取而來之結果,前開基地若有餘宅,於情 於理應由原告優先承購,方屬公平。查原告係於被告註 銷原眷戶權益、居住憑證前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34坪型、30坪型住宅(甲證10、16),原告既為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原規劃圈內之原眷戶,慈祥新村內也別無其他 原眷戶尚未承購住宅,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參被告110年11月16日行 政陳報狀所查報餘戶數量,此時原告若如被告所稱依渠 等原階坪型表達改建意願,而不許原告自費增坪,則原 告孟春年可以取得眷宅之機會實為0。
②而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記載,並非絕對限制原眷戶均不得 自費增坪,此時為貫徹眷改條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之立法意旨,自有以原告之特殊情形為合理調整之必要
,況觀諸被告自行編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令彙編」 中所檢附基地眷宅說明書範例第4點記載可知,被告過 去亦有因坪型規劃不符眷戶需求而令眷戶得以自費增坪 方式承購住宅之情形,換言之,倘若因被告辦理改建之 疏失或因改建基地餘宅現況,此時被告仍無謂堅持僅能 原階坪型承購,導致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尚有餘宅之情 形下,原告孟春年卻根本無房屋可承購,不得已僅能領 取輔助購宅款,實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倘若原告得依 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自費增 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則原告張力仁可以承購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之機率為100%,原告孟春年可以承購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住宅之機率亦為100%,原告申 請承購住宅之機率方與前述慈祥新村相同編階之住戶取 得住宅之機率相同,方屬合理。
⑷準此,依眷改相關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被告過往 之行政慣例,原告依法本得申請自費增坪,又考量原告有 參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前案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之另案訴訟,及被告整 體眷村改建規劃乃至於原告個人階級、坪型需求等情,被 告若不予原告申請自費增坪,實難符事理之平,故本件原 告張力仁依眷改條例第5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 ,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原告孟春年依 前開規定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住宅,應有理 由,被告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倘若依慈祥新村之改建規劃,原告張力仁確實不 得申請自費增坪(假設語),惟其已於110年10月間向公證人 辦理認證,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完成認證程序,則原告張 力仁應得依法申請承購慈光五村30坪型之改建住宅等語。並 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關於原告孟春年 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 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三、 關於原告張力仁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 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 戶之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無法完成改建,被 告遂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規 定,於108年4月1日召開法定說明會,以輔導原眷戶放棄承
購改建之住宅,改領取輔助購宅款。然對於不願意放棄承購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原眷戶,被告不得註銷其 原眷戶權益云云:
1.就原告不服被告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乙節,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此屬行政機關推動老 舊眷村改建工程之内部程序,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原告就此 也不爭執。則以「懷仁新村」作為改建基地乙事,客觀上已 屬不能,應無疑問。原告雖然一再執著於「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認為其不願放棄承購該基地之住宅,故不得註銷其 原眷戶權益云云。然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 因懷仁新村部分眷戶不配合改建,致無法於行政院核定之改 建業務辦理期限前,即102年12月31日前騰空基地並完成工 程發包作業。因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業經行 政院於101年8月20日核定刪除,被告已無從於「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辦理改建工程。申言之,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因經刪除而無法繼續執行,即屬定論,原告亦無從再表示不 服,則被告即需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遷建案。被告係因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内,就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提交同意改建認 證書,依法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與原告不願意放棄承購「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住宅等原因無涉。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載明:「…(四)再 者,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 其内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上 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 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據 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人等 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而上 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 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上 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然 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原則 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係認定因應被告删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應重新規劃改遷建案,並就該重新 規劃之改遷建案召開法定說明會,讓原眷戶對於被告重新規 劃之改遷建案表示意見,不能單方決定將眷戶改遷移至木栅 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而被告於108年4月1日就重新規劃之 改遷建案召開法定說明會,即係依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辦理。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僅係 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為之輔導措 施云云,係屬誤解。
3.且查,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 ,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係對 於無意願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得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 依據。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輔導改建眷村内,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 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 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 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 總價計算之。」則是關於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若三分之二以上 放棄承購改建基地眷宅,該如何計算輔助購宅款之規定。概 無論選擇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均屬原眷戶之自 由意願,被告機關均尊重之。惟若同意改建之眷村裡,有三 分之二的原眷戶不想購買改建基地之眷宅,則將形成新蓋好 之眷宅卻無人承購,淪為空屋,而造成被告機關花費國家預 算興建眷宅卻無人居住之浪費情形,違背眷改條例欲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目的,自無繼續興建之必要。而施行細則 第19條第4款即是針對前開多數眷戶不想購買改建基地眷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