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駱淑姬
游信和
陳淑芬
游世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虹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的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的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 結,並已於111年12月22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聲明提起上訴。惟查被上訴人 代表人於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前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 為高虹安,有被上訴人機關網站網頁資料可佐,被上訴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