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4號
TPBA,107,訴,154,20230222,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啟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曾筑筠 律師
 彭瑞驊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依序變更為嚴德發邱國正,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經過:
㈠、行政院前以民國56年9月2日台56防字第6819號令(下稱56年 令)劃定大直要塞堡壘地帶,嗣國防部以66年12月9日(66) 射尊字3818號、67年3月9日(67)射尊字0701號令核定「大直 要塞第一區界線及管制規定」,及67年5月11日(67)射尉字 第1448號令核定「大直要塞第一區界線及管制規定公告」, 復以67年6月29日(67) 諭炳字第2409號附送(67)諭炳字第20 73號公告管制「大直要塞第一區界線圖」。繼依80年6月21 日(80)昭暘字2601號核定大直要塞第一區界線及管制規定, 以81年1月1日(81)昭暘字0007號公告(下稱81年公告)大直要 塞管制區域;依85年10月7日(85)戊戎字4409號令核定大直 要塞管制區界線與管制規定,以85年11月15日(85)戊戎字49 04號公告(下稱85年公告)大直要塞管制區域;依要塞堡壘地 帶法第16、18規定,以89年12月1日(89)戊戎字4380號公告( 下稱89年公告)調整縮小臺北市大直要塞管制區管制界線, 自89年12月1日生效;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6、18條規定, 以91年3月29日(91)戊戎字0988號公告(下稱91年公告)調整 縮小臺北市大直要塞管制區管制界線,自91年4月15日生效 迄今。
㈡、原告因分割繼承,於8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巿○○區○○段一小段



197、205、205-1、205-2、208、209及209-1等地號土地( 各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6303、10191、3100、38、199、2048 、1001平方公尺),持分各6分之1,該7筆土地在國防部之8 9年公告之前,全部位於大直要塞管制區範圍。89年公告縮 減管制區範圍後,總面積計32880平方公尺之7筆土地,仍有 面積計11729.36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管制區範圍。嗣91年4 月15日生效之91年公告,再次縮減管制區範圍後,原告持分 之上開7筆土地,僅餘197、205地號土地中,面積2265.73平 方公尺、2253.46平方公尺部分(詳如本院卷三第241頁臺北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4519 .19平方公尺) 仍位於管制區範圍。
㈢、原告先以上開7筆土地位於軍事管制區,屬禁建區,相關開發 行為需經許可,於104年3月9日函詢該7筆土地可否進行建築 開發。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104年4月22日國憲警作字第10 40003335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以104年4月29日陸六軍作 字第1040005439號函表示,該7筆土地位於列管之大直要塞 管制區,並說明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對於要塞堡壘地帶第 一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之後,原告認為本件的7筆土地已 無受要塞堡壘地帶法設管必要,於106年6月29日,除先位請 求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6條本文,申請解除本件土地所受禁 止及限制事項之全部、備位請求申請辦理徵收外,併申請給 與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5億9879萬9600元。繼以被告怠 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以106年11月10日 國作聯戰字第1060002688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6年11月10日 函)復略以「大直要塞管制區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設管, 已先後檢討縮減管制範圍計4次,兼顧地方發展及國防實需 。所劃設管制內之田賦與山林地,每年由臺北市列為土地增 值稅減徵全免對象。案內土地雖受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民 人如需於區內進行開發或建設等行為,可正式報請現地會勘 ,經評估不影響國防設施安全前提下,均同意相關作業。因 應時空及環境變遷,兼顧民生與國防發展,在不影響大直要 塞管制區內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前提下,已盡全力配合限縮管 制範圍與區域,並依法執行設管及維護任務,不宜再檢討縮 減或解除」等語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以系爭7筆土地全部受管制為前提,訴訟程 序中,因被告說明而得知,在89年公告之前,7筆土地全部 被管制,面積32880平方公尺。依89年公告,7筆土地被管制 面積縮減為11729.36平方公尺,依91年公告,7筆土地中, 僅餘197及205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計4519.19平方公尺



位於管制區。惟被告雖已以89、91年公告逐次縮減管制範圍 ,卻至其提出109年2月25日陳報狀之前,仍不法將7筆土地 全部作為大直要塞管制區列管,即89年公告至91年公告期間 ,7筆土地不法列管面積計21150.64平方公尺(32880-11729. 36=21150.64),91年公告之後,7筆土地不法列管面積計283 60.81平方公尺(32880-4519.19=28360.81)。此不法列管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乃被告之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告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3項核定公告要塞堡壘地帶, 將產生使該核定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權人,其使用收益權受要 塞堡壘地帶法第4、6條管制之效果,直接限制核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並增加負擔,具行政處分性質,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屬一般處分,非法規命令。而要塞堡 壘地帶法第16條就某區域得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旨在 踐行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比例原則,使人民 土地不受長期之過度侵害,是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即有依 塞堡壘地帶法第16條本文,請求被告解除系爭管制區範圍內 土地所受管制之公法上請求權。茲爭執之管制區範圍內土地 ,由「雞南山危險聚落具長久歷史聚落之一部分坐落在原 告持有之205-1地號土地以南至道明學校圍牆前之區域,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2年6月21日關於雞南山危險 聚落舊址,自然復育成綠色山林公園之新聞稿可知,本件管 制範圍之土地,至少在89年以前,已不具國防、軍事或戰術 上重要性,否則豈能長期容許人民在管制區內疊床架屋搭建 聚落居住。」、「管制區土地旁設置之雞南山步道(部分步 道位於本件7筆土地)供民眾休閒健行、任意出入,原告持 有之208地號土地上即有一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管制土地之周邊,現除設有實踐大學、道明外僑 學校外,且有大直典華旗艦館、美麗華百樂園、維多利亞酒 店、台北萬豪酒店等繁華商業設施,已為人潮聚集、繁榮興 盛之商業住宅區。」、「依106年5月23日國防部大直地變身 公辦都更,冠德得標之報導,鄰近本件管制範圍土地之被告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街廓之12筆土地,將進行公辦都更。」 等情,足見本件管制範圍土地不再具國防、軍事或戰術上重 要性,已無設管必要,原告自得請被告解除爭執土地所受禁 止及限制事項之全部。且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9、12條規 定可知,只要未全部解除管制土地所受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土地根本無任何價值及使用效益。被告以空泛且無實據之理 由否准,認事用法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裁量瑕 疵。 




㈢、又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管制範圍土地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 ,則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原告土 地因受高度管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幾已喪失,形同剝 奪所有權,非屬至為輕微之限制,逾越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持有管制區內之197、205地號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另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與土地 是否因管制而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別是二事,本件土地的使用 分區是風景區、保護區,只是受到該分區的使用限制,仍可 為充分的土地使用且無出入之限制,被告以此指稱土地未因 管制而受重大限制,難認受有特別犧牲,即非可採。㈣、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40、747號解釋,國家機關行  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  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機關在徵購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人民有憲法上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 關不得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本件的7筆土地,至少自行政 院56年令劃定為大直要塞管制區以來,即受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4條規定之禁止及限制,即使部分土地陸續因89年公告、9 1年公告已非屬大直要塞管制區,惟仍受被告不法管制,造 成土地無價值及使用效益,形同剝奪所有權,非屬輕微限制 ,顯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要塞 堡壘地帶法自民國20年公布施行以來,未訂有損失補償規定 ,乃立法怠惰,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40、747號解釋意 旨,以憲法第15條規定為根據,請求自87年6月26日起計算 之損失補償,並無被告所稱溯及既往問題。而司法實務過去 基於無法律、無補償之見解,否定人民源自憲法之特別犧牲 損失補償請求權,至106年3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 始肯認具憲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無待法律明文。是106年3 月17日之前,原告因處於客觀難以透過正常訴訟程序實現狀 態,存在法律障礙,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司法院 釋字第747號解釋作成後,始有依解釋內容請求之可能。則 原告於107年2月6日起訴請求本件7筆土地之損失補償,並無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所稱本件損失補償請求關於 87年6月26日-99年2月27日部分,已時效消滅,自不可採。㈤、原為大直要塞管制區域內之本件7筆土地總面積32880平方公 尺,經89年公告縮減管制範圍為11729.36平方公尺,再經91 年公告縮減管制範圍為4519.19平方公尺。直至原告起訴後 ,被告才以109年2月25日陳報狀(原告109年2月27日收)確認 明確的管制範圍,在該書狀之前,仍不法將已非管制範圍之 土地,當作管制區列管,此由前揭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4年4



月29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4年4月22日、國防部憲兵指揮 部106年7月24日國憲警作字第1060006321號、被告106年11 月10日等函文內容,及在法院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仍堅稱 本件7筆土地都在管制區等情可知,此部分即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㈥、關於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金額,係取原告原欲主張先備位聲 明中之最高額,請法院於該金額範圍內,依法審酌原告應受 之補償及賠償金額。原告係以鄰近本件7筆土地,且未經劃 入大直要塞管制區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元之106年公告現值的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 基礎。為促進本件審理,其中損失補償中部分,請求期間自 原告繼承7筆土地之87年6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此部分 損失補償金額為2億2224萬3877元(32880×1/6×223000× 1%× 18年68日)。另國家賠償部分,請求8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7日止,依被告於不同時期不法依要塞堡壘法管制之面 積計,89年12月1日-91年4月14日之不法管制面積21150.64 平方公尺(32880-11729.36=21150.64),應賠償10768476元( 21150.64×1/6×223000×1%×1年135日);91年4月15日-105年9 月1日之不法管制面積28360.81平方公尺(32880-4519.19=28 360.81),應賠償151729297元(28360.81×1/6×223000×1%×1 4年144日);105年9月2日-109年2月27日之不法管制面積仍 為28360.81平方公尺,應賠償36791611元(28360.81×1/6×2 23000×1%×3年179日),合計1億9928萬9384元(10768476+1 51729297+36791611=199289384)。又本件7筆土地因長年受 合法及非法管制,無法正常開發利用,價值被低估,該等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未能反映真實價值,遑論申報地價。縱認 應依被告所稱7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補償或賠償金額之基 準,亦應參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及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以年息5%為計算基礎,而非被告主張之年息1% 。本件7筆土地所處位置,非無開發利用可能,亦非自始即 無對外連絡道路,倘以本件7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年息5% 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及賠償金額,應計為10 128115元。
㈦、聲明求為判決:
⑴、聲明第1項(土地部分)
①、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29日申請,就位於大直要塞管制區  內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7、205地號土地,作成  解除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行政處分。



②、備位聲明
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2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位於大直要塞 管制區內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7、205地號,應有 部分6分之1之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聲明第2項(損失補償部分)
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29日申請,對原告作成補償損失2億2 224萬3877元之行政處分。
⑶、聲明第3項(國家賠償部分)
①、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91年3月29日公告縮減大直要塞 管制區範圍後,位於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範圍外系爭7筆土 地面積28360.81平方公尺之部分,否准原告106年6月29日申 請解除該部分土地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部 分違法。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928萬938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聲明第4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若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無保護規範理論適用,人民無從依該法  令請求機關為一定作為。而機關就人民無法律上請求權所為  申請及陳情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無  從作為爭訟標的。查要塞堡壘地帶法所規範對象乃不特定人  ,只要於要塞堡壘地帶違反該法規定管制事項者,皆可能受  其規範效果所及,該法欲保護者,乃維護國防安全等公共利  益,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設,不涉及對於其範圍內或 周遭之特定人民之保護。人民僅得享受該法所生之反射利益 ,不得認為人民因此有向機關為請求之公法上權利。依要塞 堡壘地帶法第16條本文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特定人具有向 被告請求作成解除、緩行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為之禁止及限 制事項之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屬明確。又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解釋僅處理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就「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所有權 」之公法上權利,不因該解釋而被承認,原告執以請求解除 全部禁止及限制事項,已有誤解,難謂適法;其請求被告報 請徵收,未見有何具體法律上依據,被告是否報請內政部核 准徵收,既非法所明定原告享有公法上權利,亦無被告特定 行為之義務存在,復無從援引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 7號解釋作為請求權基礎,自非適法。又本件土地自行政院5 6年令劃定為大直要塞堡壘地帶,自該日起即依要塞堡壘地 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有相關禁止及限制事項迄今。被告



106年11月10日函未加諸更多禁止或限制事項,未侵害原持 有本件土地之權利狀態,亦無更不利之情事,原告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另就本件土地,原告持分1/6,其單獨 訴請解除限制,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不論被告106年11月1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該函亦係被告本 於裁量權限作成之合法決定。為兼顧民生發展與國防安全,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6條賦予被告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之 禁止及限制事項,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之裁量權。自81 年迄今,大直要塞管制區已多次配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限 縮管制範圍,至極為核心之軍事要塞區域,若再就原告之系 爭土地管制事項予以解除,將使國防重要軍事基地過度顯著 暴露於眾,不利國防安全維護且有害防衛作戰功能。管  制區內土地,就所有權之行使雖基於維護國防安全之目的,  受部分限制,但未剝奪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或為不合理限制  ,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或一般法律原則。如原告欲於禁限範 圍內申請適度放寬禁限內容,應具體說明欲解除禁限之事項 及目的,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將會依原告所提申請辦理現 場會勘,並評估於不影響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及遵守要 塞堡壘地帶法規定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未特定所欲利用之 計畫、方法、範圍等,僅泛言解除全部禁止或限制,顯不足 達成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維持,自屬無據。
㈢、要塞堡壘地帶管制區,並非侷限於要塞堡壘確切使用之土地 範圍,是以要塞堡壘據點為基準點,向外擴張一定距離,並 就管制範圍內土地利用予以限制,使要塞堡壘具體位置難以 進行特定,藉以維護要塞堡壘之安全及功能,係維護國防需 求之重要公益所必須,是重要的社會公益。若未劃設要塞堡 壘地帶管制區以進行管制,將使要塞堡壘之位址直接暴露於 眾,當戰事發生,極可能成為敵國首要攻擊之對象,藉以癱 瘓國軍軍事行動力,構成國防安全維護漏洞。而要塞堡壘據 點以外,被劃入要塞堡壘地帶之土地,被告並未實際使用該 土地,亦未有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就特別犧牲為補 償,應以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合 理範圍為斷,要塞堡壘地帶法係基於國防安全必要,對管制 區內採以對人民損害最低方式,限制建築物、變更高低工程 、堆積物、通電設施及測量等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 則。而本件土地雖受要塞堡壘地帶法相關規定限制,惟土地 所有人只要在不違反管制事項下,仍得對其所有土地自由運 用。於此情況下,土地所有權機能雖為維護大眾公共利益, 可能有所減損,然減損程度輕微,未逾一般人所應忍受之合 理範圍。況管制區位於爭執之197、205地號土地部分,係常



人無法接近的山林地,197地號於68年劃設為保護區,205地 號於68年劃設為風景區,土地之開發本受一定程度限制,而 管制區之管制係應負之社會容忍義務,即難認管制區造成原 告受有特別犧牲。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僅國家立法及施政指針,國家辦理補償,應依實體法之具體規範,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40、747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在立法機關未訂立法律前,無從以之作為請求依據。且本件之情節,與該2號解釋,亦不相符。退步言,縱以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作為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基礎,因此請求依據係嗣後創設存在,亦應自該解釋公布日106年3月16日起1年後始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105年9月1日前之損失補償,自無從溯及請求。退萬步,特別犧牲所致之損失補償,以土地本身價格補償為限,與過往是否造成人民無法使用土地無關,原告所請求損失補償數額,以他筆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之1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難謂有據,而被告並未占用管制區內之本件爭執土地,原告仍得於法令限制內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補償數額,亦非有理,更已逾土地本身的交易價值,縱認得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並考量土地位置、工商繁華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本件爭執土地位處偏僻山區,需徒步沿登山步道,部分區塊無道路可抵達,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仍屬過高。此外,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5日修法內容生效前所生者,於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於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5日之修法內容生效後所生者,於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失補償金額,其中87年6月26日-97年5月27日之金額,因遲至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5日之修法內容生效日未見請求,均應於5年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被告實際對公告位於管制區內的土地進行管制,相關回函及實際管制是二事,並無針對管制區外土地不法管制之情形,無從成立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追加確認違法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⑴、查訴訟繫屬後的訴之變更或追加,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 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予以限制,主要是為了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惟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自無禁止之 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原就本件7筆土地(面積合計32880平方公尺)向被告申請 解除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申請徵收及損 失補償。訴訟繫屬中,因釐清7筆土地目前仍列入大直要塞 管制區之土地,僅其中197、205地號的部分土地(面積計451 9.19平方公尺部分,詳本院卷三第241頁中山地政土地複丈 成果圖),除原聲明外,並請求確認被告106年11月10日函就 7筆土地除4519.19平方公尺外之面積28360.81平方公尺部分 (32880-4519.19=28360.81)否准解除管制申請之決定違法 、依行政訴訟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考量訴訟資料 的利用、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等節,認為此訴之追加為 適當,應予准許。
㈡、實體問題: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197、205地號面積計4519.19平方公尺土 地部分,作成解除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之 行政處分部分:   
①、按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條規定:「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  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 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 (含水域) ,稱為要塞堡壘地帶。」關 於要塞堡壘要地帶之幅員及分區,同法第2條規定:「要塞 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 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 所定距離之範圍內均屬之。」第3條規定:「(第1項)要塞堡 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 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 定如左: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4百至6百公尺以內為第 一區。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3千至4千公尺以內為第二



區。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 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 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 明其區域。(第2項)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 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 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參之同法第4-6條關於禁止及限 制事項之規定可知,要塞堡壘地帶的範圍及其分區是透過國 防部核定公告以確定之,並依分區的不同,實施不同強度及 密度的管制。
②、又行政院前以56年令劃定大直要塞堡壘地帶,嗣國防部先後 以66年12月9日令、67年3月9日令核定「大直要塞第一區界 線及管制規定」,以67年5月11日令核定「大直要塞第一區 界線及管制規定公告」,復以67年6月29日公告管制「大直 要塞第一區界線圖」。繼依核定以81年公告大直要塞第一區 界線及管制規定;依核定以85年公告臺北市大直要塞管制區 界線圖及管制規定;以89年公告調整縮小臺北市大直要塞管 制區管制界線(自89年12月1日生效);以91年公告調整縮 小臺北市大直要塞管制區管制界線(自91年4月15日生效) 迄今等情,有行政院56年令及圖、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8 月8日諭炳字第3032號函、被告81年公告、85年公告、89年 公告及91年公告等附於本院卷三第431-433頁、卷一第207頁 、卷三第17-23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核各該核定公告 係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自要塞堡壘之基點或基線起,至 周圍外方之一定距離為大直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界線之確定 ,乃國防部單方所為公權力規制措施,其內容的事實關係具 體明確,且非以單一的特定人為相對人,性質上應屬一般處 分,先予敘明。
③、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 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之「……法 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 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 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 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查要 塞堡壘地帶係依軍事需求劃定,設置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戰 術要點、軍港及航道與軍用機場飛航等地點與事項之安全, 以有效防衛作戰。關於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管制,要塞堡 壘地帶法第4條規定:「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非受 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 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非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為 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非經要 塞司令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 、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 工程。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 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1公尺。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 質不得超過2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4公尺。要塞司令 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 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本區內 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 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 偵訊,依法處理。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 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第6條規定:「第 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第一區全部及 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 司令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因公出入特別 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 、觀測器及危險物品。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 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非經國防部許可,不得新設 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 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 應先與國防部洽商。」由此等規範之內容以觀,乃係為維護 要塞堡壘本身安全或為避免他人窺察軍事所設之禁止限制事 項,以達有效防衛作戰目的,且受管制規範拘束者係不特定 人,是以,國防部於斟酌情形,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6條, 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同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難認係為保障管制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依保 護規範理論觀之,尚無法導引出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解除為 軍事需求而禁止限制之全部管制事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197、205地號面積計4519.19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作成解除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行政 處分,自洵然無據。
④、實則,由原告請求解除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受全部禁止限制 事項而言,本質與請求將爭執土地自大直要塞管制區劃出無



異。關於大直要塞管制區之範圍,於歷經85年公告、89年公 告、91年公告縮減(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歷年大直要塞暨重要 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圖)後,曾分別於100年7月、106年11月 及108年4月,因人民陳情(含原告申請),由列管單位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進行評估,檢討是否限縮管制區範圍,認為「 現僅列管聯合作戰指揮中心等周邊設施,已無縮減空間」; 「大直要塞管制區為坑道式軍事設施,現今管制基線,採緊 靠山林地、貧瘠地段、山陵線等走向劃設,管制區內設有政 軍指揮中心、國軍聯合作戰指揮中心等重要軍事設施,該區 域目前為臺北市政軍中心,四周環山,極具戰略價值,為國 家平時救災、戰時政指揮核心。管制區範圍由原1250公頃, 調整縮小管制界線,目前管制範圍193.55公頃,劃設範圍、 形狀在於避免坑道走向、設施大小及形式等過於顯著,已盡 力配合限縮管制範圍與區域,並依法執行設管及維護任務, 後續已無限縮空間」;「……大直作戰工事之地質,範圍與國 軍聯合作戰指揮中心等均相互連結,其範圍如開放使用,如 建商開發,易肇生破壞地質結構,影響國軍聯合作戰指揮中 心安全問題,不宜同意檢討縮減」等情,有本院卷三第31頁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0年7月11日國憲警作字第1000006596號 函;第33-40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6年11月1日國憲警作字 第1060009503號函及所附分辦表、評估報告;第41-45頁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108年3月15日國憲警作字第1080002155號函 及所附評估說明為憑。因此,被告以目前大直要塞管制區之 設管範圍,僅涵蓋所設管之重要軍事設施,目的為避免坑道 走向、設施大小及形式過於顯者,而暴露元首及中樞指揮系 統,不利禦敵及作戰,已無解除管制或限縮管制範圍之空間 等為由,對原告就爭執土地申請解除全部設管,以106年11 月10日函表示不宜縮減或解除,於法核無不合。原告指摘被 告空泛否准,並不可採。
⑵、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報請徵收部分: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 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10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 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 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 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②、據此可知,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需要 ,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依現行法制,係由需用 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 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之。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 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 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或報請核准徵收 之義務。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認需用土地人因興 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 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因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辦理徵收 之請求權基礎(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2號、108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 亦無法憑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援引為作請求 權基礎。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就其持分1/6之197 、205地號面積計4519.1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報請內政部辦 理徵收,亦無理由。
⑶、關於7筆土地位於管制範圍時之損失補償部分:①、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 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至應給予何種 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440及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 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 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②、又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間則自102年5月24 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 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③、由要塞堡壘地帶法對於經劃入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的禁止遷 入居住、非經許可不得出入等管制內容觀察,雖被告係基於  確保國防與軍事設施安全考量,惟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 制,並非輕微,逾社會責任所應容忍範圍,宜認屬依法行使 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惟原告持分各 1/6之本件7筆土地,自行政院56年令劃定大直要塞堡壘地帶 ,即位於大直要塞管制第一區。被告89年公告縮減管制區範 圍後,總面積計32880平方公尺之7筆土地,有面積計11729.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