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黃正興、羅富美、張毅、李慶義、簡文鎮、林將財、吳燁山、洪
耀宗、王增瑜、徐昌錦、洪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聲請脫漏補判,如附件所示。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表示者,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 夫、黃正興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主文欄明確記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亦記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並已就攻防方法等毋庸逐一敘明之原因,表明為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況原判決 已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級審繫屬期間亦未曾表明因有漏判 而退回要求本院補充判決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追加 被告羅富美、張毅、李慶義、簡文鎮、林將財、吳燁山、洪 耀宗、王增瑜、徐昌錦、洪明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