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336號
TPEV,112,北補,33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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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周繼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亮州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撤回其第一項遷讓房屋之聲明,並主張被告
已遷讓房屋,則原告應就其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該遷讓交屋日止
之賠償金額總數,並依其變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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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