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珍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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