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林延勳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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