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82號
TPEV,112,北補,18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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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賴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浦良道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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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