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69號
TPEV,112,北補,16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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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6萬5,8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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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