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昀晏
相 對 人 王天俊即富比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7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函查聲請 人之勞保、財產及所得資料後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14468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故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 理後,查得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遂於112年1月 5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576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訴外人獨角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獨角獸公司)於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包括薪俸、獎金(包括工作 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津 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部分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 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其後,聲請人以其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款6萬元,於扣 除第1期還款金額6,000元後,相對人僅交付5萬4,000元予聲 請人,且聲請人迄至111年9月8日總計已還款6萬5,000元為 由,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0,8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5%×3年= 1萬0,8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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