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相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純律師
相 對 人 廖敏如
代 理 人 李治明
相 對 人 陳啟清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敏如應賠償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敏 如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應賠償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元, 相對人廖敏如應賠償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用為3,144元(計 算式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算書:
一、相對人陳啟清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553,357元部分未據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81 3元【計算式:553357÷(354294+0000000)=36%,16147×36%= 5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陳啟清負擔;餘第一 審訴訟費用10,334元(計算式:00000-0000=10334),由相對 人廖敏如負擔12%即1,240元(計算式:10334×12%=1240,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9,094元(計算式:00000-0000=9094)由 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啟清原就第一審判決敗訴1,168,467元提起上訴,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 伊給付超逾553,35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則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式:0000000-0 00000=61511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則相對人 陳啟清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超過10,080元部分即8,794元(計 算式00000-00000=8794),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第二審裁判費為15,870元(計算式:5790+10080=15870),由 相對人廖敏如負擔12%即1,904元(計算式:15870×12%=1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966元(計算式:00000-0000=139 66)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陳啟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07元(計算式:5813+ 8794=14607);相對人廖敏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4元( 計算式:1240+1904=314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 060元(計算式:9094+13966=23060)。五、又聲請人共繳納裁判費21,937元(計算式:16147+5790=2193 7),相對人陳啟清共繳納裁判費18,874元,故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元(計算式:00000- 00000=1123),相對人廖敏如應賠償相對人陳啟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