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21號
TPEV,112,北簡聲,2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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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麗琴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就與陳沐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劉尚安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麗琴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14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劉尚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尚安之母,劉尚安為已成年 之唐氏症患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須他人照顧、扶養而為無 訴訟能力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護中,因劉尚安無法具體 表達且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 而受損害,為此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第21頁),觀之該 證明上記載劉尚安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為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可認劉尚安因罹患唐 氏症,意識明顯障礙,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致欠缺具體表 達及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能力。又聲請人為劉尚安之母,其 聲請為劉尚安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劉尚安之母,劉尚安由聲請人照護,並有意願擔任劉尚 安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 314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劉尚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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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