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22號
TPEV,112,北簡,92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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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陳報狀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9、121、127頁 ),經核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訴外人吳萬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泳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到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維修費用301,920元(包含工資67,830元、烤漆費用49,30 8元、零件182,832元、拖吊費用1,950元),而因為新換零件 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18,283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67,830



元、烤漆費用49,308元、拖吊費用1,950元後,合計為137,371 元。再以被告與訴外人吳萬雄2人均有肇事責任,被告肇責為 主因,故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即因被告為主要肇因,而以70 %計算,則應賠償原告為96,160元(計算式:137,371元×70%=9 6,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96,16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道路救援單據、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2、125、1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且斟酌本件於警方初判時,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為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訴外人吳萬雄則涉嫌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依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肇事因 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因被告與訴外人 吳萬雄違規情節等,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吳萬雄為肇事次因一節符合卷證,又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亦堪稱合理,被告對此亦無 抗辯,是依前述卷證資料,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真正,且 就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及依此計算之請求金額,亦稱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6,16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60元,及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6,16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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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